罪犯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上半年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75.5分。建议对罪犯余集洲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上半年记功,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计分考核累计75.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且该犯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余集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