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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称,张**与被告人张*甲系亲兄弟,2015年1月5日18时40分许,张*甲与张**因买卖生猪一事发生纠纷,在抓扯中致张**和刘某某受伤,经广元**民医院检查,刘某某受伤较轻,仅作常规性检查,发生检查费395元;张**受伤诊断为:右上第1侧切牙断裂,右上第2侧切牙断裂,牙根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上唇皮肤裂伤,面部抓伤,右手第1掌关节脱位。入院治疗共计26天,发生医疗费24997.96元。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以广昭公物鉴法医字(201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右上中、侧切牙折断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面部多处擦伤不构成轻微伤;左手背擦伤不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自诉人认为,张*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自己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张*甲赔偿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6290.56元。

本案在审理中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自诉人张*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

二、被告人张*甲自愿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复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定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6月30前支付清结。

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农民,系刘某某之夫。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农民,系张*乙之妻。
  • 委托代理人马林祥,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张**,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农民,系张*乙胞兄。
  • 委托代理人陈靖,广元市昭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廷安
  • 审判员梁冰
  •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 书记员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