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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两人在昭化水电站泻洪堤坝处网鱼。后由于一根红色尼龙绳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吴某某遂将被告人张某某装渔网的红色塑料桶踢到江中,被告人张某某一怒之下,挥拳击打吴某某的面部及腹部,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鼻腔流血,并顿感腹部剧烈疼痛,不能动惮,被告人张某某自感事态严重,遂打电话联系车辆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往利州**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吴某某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并作脾切除术。2014年7月25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脾破裂,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了55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认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都有错,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积极救助,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杨**向法庭出示了1、调解协议,以此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60500元;2、谅解书,以此证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收条,以此证明被害人收到了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55000元;4、昭化**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两人在昭化水电站泻洪堤坝处网鱼。后由于一根红色尼龙绳的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吴某某遂将被告人张某某装渔网的红色塑料桶踢到江中,被告人张某某一怒之下,挥拳击打吴某某的面部及腹部,致使被害人吴某某鼻腔流血,并顿感腹部剧烈疼痛,不能动惮,被告人张某某自感事态严重,遂打电话联系车辆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往利州**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吴某某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并作脾切除术。2014年7月25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脾破裂,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经广元**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了5500元医疗费。

另查明,199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坦白。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苏**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被害人吴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55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给付,并已支付。二、出院后的伤残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张某某一次性给付55000元,并已全部兑现。被害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4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受案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11时39分。

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2日立案。

拘留证,证实2014年7月22日对被告人刑事拘留。

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日对被告人决定逮捕。

逮捕证,证实2014年8月1日对被告人执行逮捕

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8、前科材料,证实:199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9、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医院预交医疗费5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系被害人的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上午,我接到罗某某的电话,说我老公吴某某在宝轮医院抢救,我赶到后,看到他从手术室出来,脸上还有伤,脾脏也被切除。我和他结婚后他没有受过伤,也没有疾病。

2、证人张**(系被告人的哥哥)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上午七点过,我接到我弟弟张某某的电话说把吴某某打伤,叫我找个车子送到医院,然后我就去了现场,看到张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四人在场,当时吴某某是蹲在地上,一只手捂着头,脸上有鼻血,另一只手捂着左侧的腰部,我找了砂场上一个姓刘的负责人的车子将其送往宝**医院。吴某某和张某某以前没有矛盾,也没有听说过被害人吴某某曾经住过院。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昭化水电站泄洪坝上看别人网鱼。看见张某某和吴某某因一根绳子而吵起来,我看见张某某用手将吴某某按在地上,但没有动手打他,我就上前去劝架,并且帮他们拉开。我没走几步,就听到他们还在闹,我就看见吴某某一脚将张某某的红色塑料桶踢到河里了,张某某就上前给吴某某的头部一拳头,吴某某就朝张某某脖子处抓了一把,接着张某某就朝吴某某上半身给了一拳头,具体打在吴某某哪里,我没看清楚,接着吴某某就捂着鼻子,鼻子血就一直流,我把张某某拉开,吴某某就蹲在地上,我看到吴某某一直在流血,就叫张某某赶快把吴某某送到医院,张某某就电话联系他哥哥,后就坐车送到宝轮医院,医生说要动手术,并且切除了吴某某的脾脏。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早上七点左右,我到昭化水电站的尾水渠的坝上去网鱼。没过一会,同村的张*某提着一个白色的塑料桶也来了,我看见他在解我系好的一根尼龙绳,从而发生口角,我骂了他几句,张*某放下他手中的塑料桶和绳子朝我这边走来,我推了他一下,张*某就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我摔倒在地,他就顺势骑到我身上,并且在我头部打了一拳。这时下游的罗某某看到了,就把我们拉开了。我起来后,就把张*某的白色塑料桶踢到河里。张*某便冲过来打我,一拳打在我左侧的腰部。我觉得腰部疼的厉害,便蹲在地上,这时张*某并未停手,又在我的头部和脸部打了几拳,后来罗某某把张*某拉开,这时张*某发现我伤的比较严重,便打电话叫来张*甲,把我送到了宝**院检查,医生告诉我脾脏破裂,现在已经做手术切除。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到昭化电站去网鱼,我看到吴某某和罗某某也在,我看见桩上绑了一根绳子,就去解来用,吴某某说是他的,后来我俩就发生口角,吴某某就冲过来卡住我的脖子,我就一把抱住他并且按在地上,罗某某来劝架,我就放开了,吴某某过来一脚将我的桶踢到河里,还朝我的脸部打了一拳,我气愤之下也用拳头朝他的面部打了一拳,还有一拳我现在记不清具体打在吴某某上半身什么位置。我就看见吴某某一直在流鼻血,我就打电话给我哥叫了一辆车把吴某某送到宝轮医院,后来医生讲脾脏破裂,要做切除手术。我赔偿了5000元钱。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脾破裂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

2、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广元**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情况分析报告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是昭化镇昭化电站尾水渠与闸门中处的挡墙上,现场有蓝色带盖整理箱、血迹和红色细*龙绳。

2、辨认笔录证实:昭化镇石盘村5组昭化水电站的尾水渠的堤坝上是事故发生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其虽具有犯罪前科,但间隔时间较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广元市昭化区。199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系被告人张某某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女,生于1950年10月10日,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南岸阳光6号楼16楼2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廷安
  • 审判员杨建
  •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 书记员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