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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何*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绵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1652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25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17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何*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40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元监狱所提罪犯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何*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何*,男,生于1987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七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明义
  • 审判员尹红虹
  • 人民陪审员张贤德
  • 书记员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