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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故意伤害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什邡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德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2014)广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获得标准分101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元监狱所提罪犯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吴**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吴**,男,生于1970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七监区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明义
  • 审判员尹红虹
  • 人民陪审员张贤德
  • 书记员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