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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9时许,昭化区某某乡某某村7组村民在杨某某家召开社员大会,商讨抽水插秧事宜,其间吴**因缴纳抽水费一事在发表意见时言语过于偏激,遂与吴*乙发生口角纠纷,吴*乙欲打吴**,吴**的妻子邝某某见状抓住吴*乙衣服领口欲阻止,吴*乙遂用拳头打邝某某。吴**的母亲张某某见状遂上前劝阻并拉吴**。在旁的被告人吴*某见几人拉扯在一起,认为自己的亲弟弟吴*乙受到欺负,遂拿起自己坐的铁凳走到张某某身后,朝张某某背部右侧砸了一凳子,致使张某某受伤。2015年7月13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自己使用铁凳打人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仍旧举起板凳砸向争吵中的人群,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受轻伤的后果,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认为自己并没有故意打伤张某某,只是在几个人抓扯的过程中不小心用凳子碰到了张某某,有致伤张某某的事实,表示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9时许,昭化区某某乡某某村7组在村民杨某某家召开社员大会,商讨抽水插秧事宜,吴**在发表意见时言语偏激,与吴某乙产生口角,吴**的妻子邝某某见吴某乙欲打吴**,便与吴某乙发生抓扯,其母亲张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在旁的被告人吴某某为免自己的亲弟弟吴某乙受到欺负,拿起自己坐的铁凳,朝张某某背部右侧砸了一凳子,致使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入住剑阁县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七、八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伤。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以广昭公物鉴法医字(201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9日,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当庭兑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出具了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谅解书。

裁判结果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受案及立案侦查时间。

2.强制措施,证实对本案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年满71周岁,无违法犯罪前科。

4.昭化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某某卫生院病情证明书、病人入院通知单、会诊意见单的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右侧胸部第3、6、7、8后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伤;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损伤参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为拾级伤残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传唤至虎**出所接受讯问,吴某某对故意伤害张某某身体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抓捕过程中,吴某某未反抗。

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保全照片,证实涉案物品铁凳子一个,铁制,上下一个铁圈被保全。

7.辨认笔录及照件,证实经吴某某辨认,杨某某家院坝西北角靠柱子处为打伤张某某和放凳子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早上事发时,在场的有张某某、吴**、邝某某、吴某某、我、吴**、吴**、杨某某等二十余人;没有看见吴某某殴打张某某的详细过程,只是在第二天听弟弟吴**说吴某某拿着开会坐的凳子将张某某打伤了;看到张某某后背靠脊柱的右侧处有一块红印,长宽三四厘米左右;打人的板凳是杨某某提供给开会人员坐的。

2.证人吴*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8时许,某某村7组召开社员大会,吴**、邝某某与吴*乙言语不和,打起架来。吴**的母亲张某某去拉吴**,吴*某就拿起他坐的凳子朝着张某某的后背打了一下,之后张某某就把吴*某的腿抱住,被吴*某挣脱了。是吴**和邝某某先动手打人的。吴*某使用的是中间是4根铁棒支撑的,上下是一个铁圆圈,直径约30公分,高约40公分的铁架凳子。在场的吴*戊、吴*己、吴*辛都看见了。

3.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8时许,某某村7组召开社员大会,吴**、我与吴*乙言语不和,打起架来,吴**手中拿着一把伞,用伞阻挡吴*乙打我,后伞被打掉。张某某过来拉吴**走,吴*某从椅子上起来随即把他坐的椅子拿上走过来,朝张某某后背打了两、三下,吴**把张某某拉开又把吴*某手中的凳子夺了随即扔掉,这时张某某已抱住吴*某的腿,然后吴*某用腿把张某某摔倒在地。凳子是一个铁圆形的,直径约30公分,高约40公分;雨伞约1米长,手把是直的,红色的,不可折叠的。在场的有杨某某、吴*庚、吴*壬、佐某某、唐某某等人。

4.证人吴*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9时许,某某村7组召开社员大会,11时左右,我、邝某某与吴*乙言语不和,打起架来;张某某到场拉劝,我看见吴*某从5米左右远的地方过来了,手上还抓着一个铁圆凳子,吴*某冲到我面前,准备打我和邝某某,我用左手抓住铁凳,吴*某就松开了铁凳,我就将铁凳丢了;听见张某某吆喝一声,我转身一看,看见张某某已经被打了,张某某说她被吴*某打了,吴*某在旁边说,“打死你说国民党的人”。张某某就抱住吴*某的腿,我就打电话报了警。下午一点左右,我将张某某送到某某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凳子是一个铁圆形的,腿有4根,接地的是一个圆盘,坐垫面是一个红色的模板,直径约30公分,高约50公分。在场的有杨某某、吴*戊、吴*丁、吴*己、吴*辛、唐**、唐**、唐某某、严某某等人。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某某村七社在我家院坝开会。吴**、邝某某与吴*乙言语不和,打起架来。张某某去拉吴**,吴*某见状就提起两个重放在一起的铁架凳子转了一圈后,使劲打在张某某背部的右中间部位。当时,张某某就蹲在地上,并用双手抱住吴*某的左腿,约一分钟后,独自站起来,走到吴*丁面前的一个凳子坐了下来。张某某指着挨打的部位说,我这儿被打着了,有点出不来气。吴*某说,打就打了,你这种人该打,打疼了你就去看病。张某某就叫我过去给她看下伤情,我过去将她衣服拉起来看了下,发现被打的部分有个约4、5厘米的红印子。张某某又叫吴*庚过去给她看下,吴*庚拉起来看时,红印子已经变黑了。张某某又叫吴*丁看下,还是一个黑印子。吴*某打人的凳子是重放在一起的,是钢架结构的,圆柱形的,直径约40厘米,高约60厘米,重约1千克,凳子是我家的。

6.证人吴*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9时许,某某村7组召开社员大会,吴**、邝某某与吴*乙言语不和,打起架来。*某某去拉吴**叫他回去,吴*某见状便说“你们三个打我弟弟一个”,随后便提起他坐的两个重放在一起的钢架凳子甩了半圈后朝张某某打去,打在了张某某后背中间右边部位,张某某当时就蹲下,并且用双手将吴*某的双腿抱住,抱了会就站起来了。*某某让大家帮她看下伤情,我看到张某某背后右中间部分有两块淤血,面积约6平方厘米,呈圆形。*某某被打后一直叫疼,说出不来气。打人的两个凳子是放在一起的,高约60厘米,上下各一个钢圈,直径约30厘米,两个钢圈之间有4根钢柱相连,上钢圈处放有一个红色软垫子,每个凳子重约0.5公斤。

7.证人吴*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我前往杨某某家开社员大会,9点过的时候,会开得比较激烈,吴**、邝某某与吴*乙言语不和,打起架来。*某某看不下去了,让儿子吴**算了,随即拉吴**的手臂,吴*某站了起来,用一只手将自己坐的铁凳子提了起来,扬在空中,随说随冲到张某某后面,用铁凳连砸了张某某后背二下,吴*某还想打时,就被吴*庚、“老四”夺下了。*某某转身弯腰将吴*某的一只腿抱住,叫吴*某把她打死,吴*某没有开腔,几脚将她丢开。等了一个小时左右,张某某将后背的衣服掀开给吴乙某看,我就看见张某某后背有两道长十公分的弧形红印。铁凳子是一种圆形的钢筋圈成圆圈,上面放了一个红色坐垫,吴*某抓起的时候,坐垫落在地上,凳子有40公分左右高。事发当时,有吴*丁、杨某某、严某某(老四)、吴*癸、唐**、吴*丙等十多人看见。

8.证人吴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我到达会场,张某某把衣服往上拉露出伤口,我看见张某某后背左边后腰处挨着背脊梁处有三道红色的月亮弯形状的印迹,每一道印迹间隔约1厘米左右。张某某一贯身体健康,走路干活都利索。听吴某某说他是要帮吴某乙出气才动手的。

9.证人吴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1时许,我接到某某村7社社长吴**电话后,与吴丙某、牛某某一起赶往杨某某家,约10分钟后到达现场,张某某说她背部被吴某某打了,并把衣服拉起来。我三人均看见张某某右侧背部中间部位有条约5厘米的红印子。吴某某说张某某的伤是他拿开会时坐的凳子打的。我听说张某某没有参与吴某甲、邝某某和吴**的打架,只是去拉架。会场的凳子只有一种,高约50厘米,重约0.5千克,铁质的,上下各有一个铁圈,两个铁圈之间有四根钢棍相连接,上面铁圈处有个红色塑料圆形坐垫。

10.证人吴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11时许,我与吴乙某、牛某某一起赶到杨某某家,张某某说她背部被吴某某打了,并把衣服拉起来。我看见张某某后背部有小手掌大的一块红肿印子,吴某某对张某某的话没有反对,具体说了什么记不清楚了。打人的椅子,高约70公分,铁制的,上下各有一个铁圈,上下铁圈用四根铁柱连接,上面铁圈上有一个圆形的红色塑料坐垫。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张某某主治医生,张某某2015年6月3日14时许入院,背部右侧有淤痕,并且肿胀压痛。经仔细检查,张某某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面积34cm。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十一时左右,吴某某看到吴**、邝某某、张某某和吴**发生抓扯,我在拉吴**,没有拉开时,吴某某就从我后面用一个铁圆凳子砸了右腰三下,我挨打后立即转身看见吴某某打的。我就抱住吴某某的腿,吵闹起来,抓扯了一会才松手。打人的铁凳子是圆的,没有靠背,坐垫是红色的,有条腿,下边接地的也是一个空圆圈。铁凳高80公分左右,直径有30多公分,是杨某某家的。当时在场的有张某某、吴**、邝某某、吴某某、吴**、吴**、吴**、杨某某、吴**等人。我是为了拉儿子吴**回家,没有发生争吵。吴某某打我的位置是背部右侧偏上的部分。经过鹤岭镇卫生院检查右侧胸部后肋骨第七、八根断裂;昭**民医院发现是第三、六、七、八根后肋骨断裂。我在事发前身体一直很健康,除了十多年前做过胃癌手术。事后,也没有再次受伤。对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吴某某自己也当面承认是他打伤我,我让吴**等人看我的伤势,最后,由丈夫吴**过来将我搀扶走了两分钟回家。由于被打部位很痛,我让儿子吴**送他去医院。大概下午13时到了剑阁县鹤岭镇卫生院,接诊的医生叫李某某。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左右,在杨某某家中开会期间,吴**与吴**、邝某某因言语不和,打起架来,张某某站在打架圈外围。我害怕自己弟弟吴**吃亏,就把坐的铁凳子提在手中,要往吴**身体打,张某某恰好站在我要打的位置上,我收力不及,铁凳子就打在张某某的后背中间位置。张某某被打后,转身双手抱住我的左腿,并喊“继续打”。过了一阵,张某某才松开我。当时在场的有张某某、吴**、邝某某、吴某某、吴**、吴**、吴**、杨某某、吴**、吴**等人。打人的凳子是杨某某家的,外形是圆的钢铁棍子编的,上下都有一个铁圈,上铁圈上放着一个胶垫,凳子高约50公分,直径20公分左右。我对张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我参与打架的时候是意识到可能打伤张某某的,因为当时吴**、吴**、邝某某是拉扯在一起的,都在移动。张某某在村社干部来后,哭着说自己被打伤了,并叫吴**、吴**给她查看伤情,牛某某做记录。张某某受伤后,一直站在旁边,散会后与儿媳邝某某一起走路回家。事后,我听说吴**将张某某送到了某某镇卫生院,肋骨被打断了两根。铁凳子直径约30厘米,重约1千克,上面的胶垫是红色的,该凳子已经被扣押了。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件,证实中心现场为杨某某家院坝东北角处的柱子旁。

六、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以广昭公物鉴法医字(201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吴某某认为,未在场的吴**等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自己打伤张某某的事实,张某某的儿子、儿媳妇的证言对原告人有利,不应相信。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查,吴**、吴**、牛某某虽未在场,但其证实的是到达现场后看到张某某被打伤后的伤情,根据其他在场的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致伤张某某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后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提交了(2015)昭化刑初字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已经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经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被害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定为坦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年满七十一周岁,无违法犯罪前科,并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1944年5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初中文化,粮农,住广元市昭化区,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冰
  • 审判员杨建
  • 人民陪审员张晓红
  • 书记员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