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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旺苍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占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因运输沙石生意在旺苍县黄洋镇仕安村2组李**(小地名)处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推倒在地。随后,被害人白某某用双手将被告人杜某某小腿抱住。被告人杜某某为挣脱,将被害人白某某左手无名指折断。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左指环近节指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杜某某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旺苍县公安局民警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前科查证、被害人白某某的病例材料、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蒋*、晏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制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鸣
  • 人民陪审员李力
  • 人民陪审员青琼
  • 书记员李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