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 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2012海行初字第00100号
原告:xxx,女......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原告不服被告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东升镇政府:你镇申报的小营村村民xxx申请宅基地有关材料收悉,
鉴于东升镇政府和小营村委会均不同意村民xxx申请建设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经研究,该申请不符合审批条件,不予批准。)
法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告向东升镇小营村委会提出宅基地申请。2008年1月16日,小营村村民代表
大会表决不同意其申请。2008年2月1日小营村委会出具审核意见,不同意原告申请宅基地,同日东升乡政府出具审核
意见:同意村委会意见”。2011年8月25日,海淀区国土分局出具审核意见:“经初审该宅基地申请未经村委会及乡政府
通过,建议不予审批”。 2011年9月2日海淀区政府出具审批意见“同意国土分局意见”。
2012年2月20日海淀区政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于2012.3.13日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农民住宅用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
民 政 府批准,海淀区政府有审批职责。
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 ,由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
员 会经营、管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
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
依据上述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及《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使用宅基地事项的相关规定,村民申请需由
村民自治组织决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不同意原告申请使用宅基地。东升镇政府出具了“同意村委会意见”的审核意见,据以上村民自治组织的决定及
镇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海淀区政府针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诉讼请求。
审判长 孙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人认为:1《不予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形式----------撤销
2 .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应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3、行政法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可做为判案依据使用。
4、黑体字是法官 ------歪曲制造法律规定《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 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①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②责令被诉讼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③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④发现 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1、行政许可范围的确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题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2、行政许可的排除范围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