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在劳动法上有什么补偿没有?让我走时什么手续也不给我 双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8月20号我又给单位管理部周微致电,我说:我的工资和2个月的补偿什么时候给我。管理部周微说:工资先给你打卡里,可2个月的补偿,要再看看 。之后管理部周微说:2个月的补偿如果有就给你打电话,没有就算了。
这不就是变相开人吗,用欺诈的手段让劳动者上当,钻劳动法空子吗?
8月27号我去单位要二个月的工资,单位周微说不给。后我把关键话题录音了(录音包括:在签解除劳动合同前答应给二个月的工资,单位主动提出让我写的解除劳动合同,和8月份工资在9月18号开)
当初明明说好的给2个月工资和8月份保险给交才签的字,做为单位就可以说了不做 做了不说吗? 再者说来这个也不是我自己主动要求辞职的,是经理找我和我家长沟通后,管理部周微说:按一年一个月工资给补偿,之后我问她8月份保险给交不?她说:给交。随后写的(不能接受公司管理制度 双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管理部不说给2个月的工资和8月份保险给交我是绝对不会写(不能接受公司管理制度 双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我对以上所说的真实性 付所有法律责任
8月23号我问单位我的工资不对,单位说7月份工资给你打卡里1060块钱,我说怎么开这么点呢,我应该开2200多呀?单位说保险现在涨了,保险能涨1000多块?我又问单位我那2个月的补偿什么时候给,单位说不给。这不就是欺骗吗 ,这也不是我自己要求辞职的,是双方的而且还说给我2个月工资和8月份保险,怎么就能反悔呢?就是让我去测谎我都敢去。
我这干活的小工人 小百姓算的了什么啊!大厂子经理随便说二句话就能把我打发走,可是您得把我该有的给我啊! 您是没事了,我们小百姓丢了工作没了饭碗没有收入可怎么生活 我妈我爸都没有工作都指望着我这点微薄的收入养活这个家呢。我等不起啊!!!劳动者维权就这么难吗?单位随便花点钱关系就会买通吗? 劳动者小百姓有困难就得挺着吗?有气就得憋在心里吗?政府都是吃干饭的?就没有人管?有困难就缩头?就不管百姓,那劳动法就是为单位方便的?
请相关领导明查秋毫 让劳动法给劳动者办实事 请政府机关为民做主 让单位给我一个接受的理由 感激不尽双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在劳动法上有什么补偿没有?让我走时什么手续也不给我 双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而在试用期内的更简单,只要提前3日和单位打个招呼,而且也不必提交书面的辞职申请。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其实就没有员工辞职的审批权。
但陈小姐自己主动提交辞职书,让其丧失了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如果单位有辞退员工的意思,并授意或诱骗员工提交辞职书,劳动者一定要警惕,慎写辞职书,宁可被辞退也别主动辞职。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其一,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其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如超过工资发放日期仍未支付工资,少支付加班费等。 其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均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其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比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辞职等。 其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其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其七,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以及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一、个人提出离职分三种情况:
1、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38条的情况,你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立即走人不需要用人单位的批准,并可以要求支付剩余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每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及办理离职手续等;
2、依据《劳动合同法》37条,你提前30天提出的书面离职,不需要用人单位批准就可以离职。其中,试用期提前3天书面提出;用人单位有义务结清工资办理离职手续。
3、没有提前30天提出离职,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38条的情况,你直接提交辞职信就走人,这个时候就是你违法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招聘你产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可以要求你承担。
二、你可以通过快递或挂号信邮寄给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也就是通俗说的辞职信、辞职报告),这样便于保留证据。用人单位不支付你工资或不为你办理离职手续,你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解决;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