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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服务收费 还是平销返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4 18:06:00 人浏览

导读:

是服务收费还是平销返利?中国税务报:我公司系江南某市一户大型仓储式超市,于2002年12月28日开业经营,并于2003年1月18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度实现商品销售收入33595万元,缴纳各种税金合计1268万元。2004年10月16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稽查部门对
是服务收费 还是平销返利?中国税务报:
  我公司系江南某市一户大型仓储式超市,于2002年12月28日开业经营,并于2003年1月18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度实现商品销售收入33595万元,缴纳各种税金合计1268万元。
  2004年10月16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稽查部门对我公司2003年度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了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
  2003年1月~12月,企业在经营中以其他业务收入———广告费、进场费、赞助费等形式扣除多家生产厂家或供应商各类货款分别为1613656.82元、1576318.52元和124996.50元,三项合计3314971.84元。我公司就以上业务做了账务处理。
  某供货商向本商场供货1000000元,双方协议对方提供进场费20000元、广告费50000元、赞助2000元。则会计作如下账务处理:
  在商品验收入库时:借记库存商品1000000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0元,贷记应付账款1170000元。
  在支付货款时:借记应付账款1170000元,贷记银行存款1098000元,其他业务收入———其他72000元。
  其他项目中具体用于核算广告费、进场费、赞助费。我公司将其他业务收入3314971.84元按“服务业”税目计提了5的营业税,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稽查人员认为我公司的处理方法存在问题,公司从生产厂商处取得的返还收入应该视同商业企业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2004年10月26日,稽查人员送来了《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就我公司的其他业务收入3314971.84元补缴增值税563545.21元,同时认定我公司的这个行为是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对我公司处以0.5倍的罚款。
  对于这个处理我不理解,我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在向生产厂商提供场地的同时,也为他们提供了广告服务,然后再将这些费用分摊给厂商。商场提供的这些服务应该说与具体的进销货物没有直接的关系,事实上也不是返利行为,当地国税机关为什么硬要将商场的服务行为当作平销行为来处理呢?
  某商场财务经理 李西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解释,所谓平销行为,是指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再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的经营活动。平销行为不仅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而且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也时有发生。
  针对这一状况,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50号)明确:“沃尔玛商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为一些生产厂家或供应商要求在商场内为其提供场地、服装和灯箱等进行商品的展示、广告宣传等各种促销活动以及制作条码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场地和服务费用(促消费、展示费和条码费)。”该公司取得的上述收入,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2条所称“应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收取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这个解释其他商业企业可以比照执行。
  不久前,对于商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中又进一步明确。
  其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一是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二是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其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文件明确:“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来信中提到的你公司的“广告费”、“进场费”等业务不应当视同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你可以根据以上文件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反映和具体协调。
  在这里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颁布之后,就有人要对商家收取“进场费”进行筹划。笔者认为“进场费”的筹划点应该放在是不是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以及具体的账务处理上,如果将“进场费”筹划成装卸费或其他名目的收费,就会陷入偷税的误区。

来源:中国税务报2004.11.30庄粉荣,蒋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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