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导读:
内容提示: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管理部门及职责
代理服务的内容
代理服务组织
代理服务业务的条件
实行许可证和年审制度
代理服务活动的管理
(一)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是指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指导下,由代理服务组织本着公正负责高效的原则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供劳动事务和社会保障事务的代理服务活动。
(二)管理部门及职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业的管理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协调劳动保障事务间的关系;检查指导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的工作情况,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管理,主要负责发证有关证书年度审查责任保险金的管理及其他管理工作。
开办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必须经过县(市区)或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三)代理服务的内容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行为。
2.为用人单位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简章启示和办理跨地区招用人员手续提供代理服务。
3.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录用登记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提供代理服务。
4.为用人单位办理招用外国人或台港澳人员来滇就业许可手续提供代理服务。
5.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查询个人帐户记录退休手续申办等提供代理服务。
6.为劳动者办理劳动人事档案保管转移提供代理服务。
7.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和申请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服务和办证代理服务。
8.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续签变更和劳动关系转移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能力鉴定提供代理服务。
9.为招用失业人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数量达到国家规定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办理减免税手续提供代理服务。
10.为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准的企业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证明书提供代理服务。
11.为用人单位开展劳动用工管理提供代理服务。
12.为用人单位招用的外来专业技术人员办理必要的户籍手续提供代理服务。
13.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其它代理服务。
(四)代理服务组织
1.申办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必须同时申请代理服务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据申办者所具备的条件,在核准其经营资格的同时,明确其代理服务项目。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应当在经批准的代理服务项目范围内开展代理服务。
严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代理服务项目或从事未经许可的经营活动。
社会力量办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不承担档案保管代理服务业务。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应当开展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业务。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鼓励并指导街道(乡镇)劳动管理工作站兴办社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发展社会力量办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
街道(乡镇)劳动管理工作站和社会力量兴办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统一称为“XXX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所”。
(五)代理服务业务的条件
1.申请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1) 书面申请;
(2)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3)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必要的现代办公设施;
(4) 明确法定代表人,有3名以上经过省劳动保障厅专门培训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工作人员;
(5) 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之间以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建立代理服务关系。
(六)实行许可证和年审制度
1.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及年度检审制度。
《云南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转租转让转借或私自印制复印。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应当亮证服务。
2.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的管理,可参照《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有关责任保证金的规定,实行责任保险金制度。
3.《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年审合格的换发新证。
《许可证》年审的内容为:
(1)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工作情况。
(2)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代理服务项目开展代理服务工作。
(3)次年开展代理服务工作的计划。
(4)审批部门或管理机构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4.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在接受年审时,应当将以上相关材料连同《许可证》(正副本)一并交颁发《许可证》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年检合格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许可证》正本上张贴印有“年检合格”字样的标记,并在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印章;年检不合格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报请批准开办的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开办资格。
(七)代理服务活动的管理
1.对在代理服务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管理机构或审批部门应当给予限期整改或取消开办资格处理;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害又无为补偿的,可用其责任保证金补偿受害者:
(1) 从事未经批准的代理服务项目的;
(2) 从事未经许可的经营活动的;
(3) 转卖转借转让转租或私自印制复印《许可证》的;
(4) 内部管理混乱的;
(5) 不参加年审的;
(6) 在代理服务活动中损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利益的;
(7) 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2.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若不慎遗失《许可证》,应立即向发放《许可证》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同时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声明刊登15天后再申请补发《许可证》。
3.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组织终止或暂停代理服务业务,应当提前30日向负责管理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同时交回《许可证》及有关业务资料,清理代理服务业务,在确认代理服务业务清理完毕并无遗留问题后,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办理注销手续。自注销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反映该机构在代理服务方面发生问题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退还其责任保证金。
4.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根据资源,合理布局;市场运作,鼓励竞争;加强管理,保证质量”的思路,对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工作做出规划,由点到面,逐步推开,使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工作健康发展。
[详见云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10月12日云劳社[2001]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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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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