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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16 篇文书

  • 被告人徐**、王**、等人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吴**、王**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秦*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吴**、王**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秦*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吴**、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范*容留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所提出的异议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孟**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等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梁*容留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

  • 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

  • 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的稳定,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行为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

    法院:藤县人民法院

  • 黄**留他人吸毒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应视为被告人黄*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法院:象州县人民法院

  • 李**犯贩卖毒品罪和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以贩养吸,且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其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唐*因身患重病,不适宜关押,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亦基于此建议对其适用非

    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

  • 蓝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的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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