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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容留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范*在本市卫滨区一横街39号其工作的范*警务室等处多次向海*、张*等贩卖毒品。

2010年以来,被告人范*在本市卫滨区一横街39号其工作的范*警务室多次容留张*、赵某某、申某某、海*等人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张*、赵某某、申某某、海*等证言;被告人范*的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范*的刑事责任。建议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的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提出异议,认为对指控的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均是由证人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范*在本市卫滨区一横街39号其工作的范*警务室等处多次向海*、张*等贩卖毒品。

2010年以来,被告人范*在本市卫滨区一横街39号其工作的范*警务室多次容留张*、赵某某、申某某、海*等人吸食毒品。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及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范*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无前科的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证明证实该局在侦查被告人范*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发现范*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有危害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并且侦查员在对证人进行询问中,证人不敢举报范*的犯罪事实,因为范*曾扬言要对举报其吸毒的人打击报复。范*有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可能。

3、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是胜利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民警,位于卫滨区一横街39号其工作的范*警务室由他一人负责。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军系被传唤到案。

5、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范*的工作地点检查出吸毒工具。

6、辨认笔录及照片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赵某某辨认张*就是伙同其多次在范*警务室吸毒的出租车司机;经张*辨认海冬就是其见过几次去范*警务室找范*买毒品的男子;经张*辨认赵某某就是其见过几次去范*警务室找范*买毒品并在现场吸食毒品的男子;经海冬、申某某指认范*警务室就是和范*一起吸毒的地方;经张*指认范*警务室就是其经常去找范*买毒品和吸毒的地方。

7、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2】242号鉴定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范军处查获的毒品一包主要成分是海洛因。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十几年前其丈夫张*开出租车被车站分局的民警范*查到,然后两人认识了,范*经常让张*开车接他。后来在自己和张*的手机上发现可疑短信,大概内容是张*找范*拿东西。张*手机上短信内容是“我现在很难受,我几点去找你”。其怀疑张*吸毒,就买了一套隐形摄像头缝在了张*的衣领里,通过摄像发现张*和范*在范*的办公室吸毒的事。其问张*是不是在吸大烟,张*说是黄皮,其问是谁给的,张*说是范*给的。后来两人还经常到其家里吸毒,其实在受不了了就把他们举报了的事实经过。

9、证人张*证言证实大概七八年前其在新乡市火车站广场开出租车,认识了范*,范*经常让其开车送他办事,大概四五次之后,范*有一次在其车上用火机烧锡纸上的黄色粉末,然后用管子吸,那时其知道范*吸毒。后来一次范*让其开车跟他去劳动桥附近拿货(买毒品),拿过之后到范*在车站分局的办公室,他在办公室开始吸毒,剩下大概一两口的时候范*让其吸,说跑夜车比较累吸几口就不困了,其就吸了。就这样隔几天让其去一次,跟着吸一次。大概一个月其就上瘾了。其想吸就直接给范*钱,范*给其货,就这样七八年其一直是从范*那里买的货。范*说从他那里拿货安全意思是他是公安局的,没有事。从其吸毒到现在基本上都是在范*办公室吸的。有好几次其在范*办公室的时候,有人给范*打电话要货,范*从办公室的窗户把货递给别人,别人给他点钱。范*调到胜*出所后范*就带其到他的警务室吸,还有一次在其家里(藏营租住的房屋)吸一次。平常只要去范*警务室一个叫小*的,还有一个原阳县福宁集的男子基本上都在范*警务室,有时他们在那里睡觉,有时在那里吸毒,其和范*还有他们两一块在范*警务室吸过两次。从范*那买毒品的还有一个光头,40岁左右,听说是在铁路上上班的。一个20多岁,比较瘦,皮肤稍白,瘦长脸。从2012年7、8月份其跟范*一起吸毒,范*就开始用“黄皮”和冰毒一块掺合着吸,并且他还自己用塑料瓶和玻璃瓶做冰壶(吸毒工具)的事实经过。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从1996年开始吸毒至今。2012年12月的一天,范*给其打电话说他女儿过生日,拿了点蛋糕让其去范*警务室吃蛋糕。其到范*警务室后,范*拿出了一点“黄皮”放到锡纸上用火机点着两人开始吸,吸完后其就回家了。其在范*警务室至少吸食过三次毒品,还有一个出租车司机也经常在范*警务室吸食毒品。

11、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底,其因吸毒被卫辉市公安局抓获,然后给其办理了社区戒毒,其被移交到胜利分局姜南社区民警范*管理。到社区后范*让其交500元押金,其说没有,范*就给其朋友小*打电话,小*给其说情后范*让其走了,然后范*就天天给其打电话要钱。一个星期后其给了范*300元,第二天其到警务室找范*,范*问其要剩下的200元,其说过两天再给,然后就拿出黄皮递给范*,两人就开始吸食了。前天晚上范*给其和小*打电话让去找他,到警务室后小*拿出黄皮三人共同吸食了。

1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范*系同居关系2008年生育一女,后分居至今。2006年秋季的一天,其肚子痛,范*从他的警官证里取出一团锡纸,锡纸里包有深棕色粉末状东西,他说可以止痛,让其试试,其同意后范*就用火机在锡纸下面烤,两人在上面用嘴吸食,吸完后肚子不痛了,然后出现幻觉,身上发痒,睁不开眼,其知道是毒品。此后半年时间里范*经常让其吸食,大概每月吸食两次。范*告诉其毒品开始是一些小偷给他的,后来他就从孙*、赵*等人手里买的。范*经常去藏营找张*,他经常和小*、何*、李*在一起,他们经常在范*警务室吸毒。

13、证人海某证言证实其在郑州客运段工作,其一般是找“小*”买毒品黄皮,联系不上“小*”就找范*买黄皮。从范*那买过上百次黄皮了。最近一次是其在上班,火车走到焦作市时其给范*打电话要一包黄皮,火车到新乡站时其从车上下来走到中同街地下道上面的大铁门处,范*已经在那等了,其拿出150元钱交给范*,范*递给其一包黄皮,其接过黄皮后回到火车上的厕所里吸食了。2012年国庆节后的一天下午4点其到范*警务室以120元的价格向范*购买了一包黄皮,并在警务室吸食,范*当时也拿出一包黄皮吸,其吸完后和范*打了个招呼就走了。第一次从范*处购买毒品是2006年,当时范*在车站公安分局工作,当时每包黄皮是100元,从2010年左右到范*警务室找范*买黄皮每包是120元。

14、被告人范*供述与辩解对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均不予承认,其在庭审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告人范*向其卖出毒品“黄皮”,对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之间的证言亦能相互印证,并且证言亦证实范*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工作的警务室吸食毒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被告人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链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所提出的异议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 辩护人周*,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王敬轩
  • 审判员张敬美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