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容留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梁*新乡市红旗区臧营桥附近的金沙快捷酒店63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张*某、李*吸食毒品“黄皮”,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在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张*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梁*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新乡市红旗区臧营桥附近的金沙快捷酒店632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张*某、李*吸食毒品“黄皮”,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在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梁*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于2009年11月23日因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3、书证现场图、金沙快捷酒店住宿旅客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臧营桥附近的金沙快捷酒店,632号房间系被告人梁*开。
4、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抓获归案。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毒)字【2013】054号鉴定书抓获被告人梁*时缴获的毒品主要成分是海洛因。
6、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于2013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抓获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经现场检测尿检呈阳性。
7、证人张*、张*某、李*某证言均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上张*和李*去找张*某,梁*跟李*联系,让李*来金沙快捷酒店632号房间找他。她们三人就一起去了金沙快捷酒店632号房间,到房间后梁*拿出毒品黄皮四人一起吸食,吸食后正在聊天被公安民警抓获。
8、被告人梁*供述与辩解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其对容留张*、张*某、李*在金沙快捷酒店632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7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