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被告人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蓝*在上林县大丰镇澄州路“圣地KTV”开订6号包*邀请朋友一起喝酒聊天。之后,覃*、韦*、蓝*及李*陆续来到包*内喝酒聊天。次日凌晨1时许,由蓝*提供毒品K粉给被告人蓝*以及李*、覃*在6号包*内吸食。2012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对“圣地KTV”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吸食毒品K粉的蓝*、覃*、韦*、蓝*及李*,并从蓝*身上搜出24包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19.73克。经对蓝*、蓝*、李*、覃*尿样进行氯胺酮定性检测,结果呈阳性。经检测:从蓝*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氯胺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覃*、韦*、蓝雪益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蓝*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的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