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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贩卖毒品罪和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超喜,被告人唐*、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李*在上林县大丰镇城西桥头和上*学对面的红楼超市旁分别以35元、45元、5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蓝京雨。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在上*学附近准备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06克。经检测:从被告人李*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唐*容留吸毒人员韦*在其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在被告人唐*帮助韦*注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外,被告人唐*曾多次容留李*、韦*在其家注射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唐*因身患重病而被取保候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蓝*、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疾病证明书等相关材料,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唐*、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以贩养吸,且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其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唐*因身患重病,不适宜关押,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亦基于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实行社区矫正。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三、扣押于上林县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及供贩毒、吸毒使用注射器、瓶装液体、塑料装液体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并由该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外号“特东”),2010年6月份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 被告人唐*(外号“阿德”)曾用名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韦宏东
  • 书记员卢春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