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法院:郸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沈*、被告人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在郸城县金源宾馆410房间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0.7克冰毒。自2012年初至案发,被告人王*多次容留黄*在悦辉宾馆、怡家快捷、金源宾馆吸食冰毒。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马x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