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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马**、平安保险中卫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取扣留裁定书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罗**与被执行人马**、中国平安财产**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14626.84元(其中,马**赔偿经济损失73236.83元,案件受理费498元;中国平安财产**中卫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386.01元,案件受理费506元),执行费1619元(其中,马**承担执行费1036.16元,中国平安财产**中卫中心支公司承担执行费582.84元),共计116245.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63334.57元(其中,马**履行21859.72元,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履行41474.85元),未受偿52911.2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马**长期在外打工,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心支公司已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马**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管理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和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马**无企业注册、车辆和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马**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仍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马**去向或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罗**,男,生于1993年1月2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
  • 委托代理人罗华盛,男,生于1979年9月1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本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执行人马**,男,生于1995年8月7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 被执行人中国平**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南街银基2号综合楼。负责人马**,系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永清
  • 审判员蒲茜淞
  • 审判员王萍
  •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