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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等四人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陈**、周**、江某某诉被告杨*、中国平安财产**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江**,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均系死者江**的直系亲属。被告杨*系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合法所有权人。2015年8月28日5时15分许,杨*驾驶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700M路段处时,与江**驾驶的“东风启辰”牌无号牌小型轿车沿着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被告杨*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源兴死亡的后果,被告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四原告赔付江源兴死亡的各项损失。经查,被告杨*驾驶的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现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杨*立即赔偿原告江**、陈**、周**、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184.84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465700元;2.丧葬费28405.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江**17216元/年11年6人=31562.66元,母亲陈**17216元/年13年6人=37301.33元,儿子江某某17216元/年15年2人=12912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人10天98元/天=6860元;5.精神损失费5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7.车辆修理费100000元,总计853949.49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杨*承担其中30%,即303184.847元(总赔偿333184.84元,已经支付3万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范围内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注销户籍证明各1份(均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造成江源兴死亡的事实;

2.户口本1份、证明2份(均原件),证明四原告与江源兴系亲属关系,江**生育6个子女的事实;

3.订车协议书、车辆购置税发票各1份(均原件),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05637元的事实;

4.交通费票据84张(均原件),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四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杨*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认为自己是无责任的,且认定书并非民事赔偿案件定案的唯一依据。对于注销户籍证明无异议;

证据2,均无异议;

证据3,对订车协议书和车辆购置税发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订车协议中的购车人并非死者江**,而是江少林,同时不能证实车辆损失的金额为10万元,但是事故发生时损毁的车辆确实是订车协议中的车辆;

证据4,三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均是连号票据,故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对注销户籍证明三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

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订车协议非购车发票,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价值,也不能说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

证据4,三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均是连号票据,故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被告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2.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是正常行驶,当时的道路是双车道,自己是由北向南行使,走的右边。在行使过程中,江*兴的车向右转弯后,直接行驶到被告杨*的车道上与之相撞。被告杨*认为自己是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是对方江*兴行驶车速过高且逆向行驶撞到杨*的车,故杨*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杨*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3.对于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计算方式有误。被扶养的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已经与丧葬费重复,故不能再重复计算;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因本次事故中江*兴没有牌照、逆向行驶,对其自身事故的伤亡有着重大过失,故应免除精神损失赔偿;对于车辆修理费不予承担,理由:(1)被告杨*认为自己无责任;(2)四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车辆并未经过评估鉴定,即便有鉴定价值,被告杨*也不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被告杨*车辆被查封、扣押近3个月,也给杨*造成了损失;

4.被告杨*向四原告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不愿意再向四原告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事故照片15张(均原件),证明被告杨*是正常行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无责任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杨*于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四原告对被告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因该照片无第三方证据或有关单位签章,不能客观全面的证实该照片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照片,其次,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杨*的证明目的。照片中受损的车确是江源兴驾驶的车辆;证据2,三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责任划分,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杨*应该是无责任。因为涉案车辆宁XX为正常行驶车辆,事故发生时江源兴驾驶车辆逆向行驶与被告杨*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杨*的过错并不能引起事故的发生,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江源兴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11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能够证明2015年8月28日5时15分许,杨*驾驶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700M路段处时,与江**驾驶的“东风启辰”牌无号牌小型轿车沿着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被告杨*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注销户籍证明,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3,其中的订车协议书,系中卫市**有限公司与江**签订的订车协议书,该协议显示车价为99800元。虽然该订车协议书的购买人是江**,但被告杨*认可“事故发生时损毁的车辆确实是订车协议中的车辆”,故本院对该订车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订车协议书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中的车辆购置税发票,系盖有中卫市沙坡头区国家税务局车购税征收专用章的正规发票,该发票显示品目名称为“长城牌XXXX”,车价总款为58376元,按照10%征税,缴税5837元,发票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因车辆购置税发票显示的发票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早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订车协议书的时间,不符合常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4,系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部分连号且无乘车区间等瑕疵,而四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以上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但四原告办理江源兴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所以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本院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事故照片,因四原告认可照片中受损的车确是江源兴驾驶的车辆,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因四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5时15分许,杨*驾驶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700M路段处时,与江**驾驶的“东风启辰”牌无号牌小型轿车沿着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江**生于1946年10月16日,系江源兴的父亲;原告陈**生于1948年5月4日,系江源兴的母亲,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周**生于1990年5月29日,系江源兴的妻子;原告江某某生于2012年10月14日,其父亲系江源兴,其母亲系周**。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四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1.被告杨*驾驶的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经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3万元;2.对于江源兴驾驶车辆的定损价格,四原告和二被告经法庭询问均表示“不需要鉴定,由法庭依法裁判。”;3.江少林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沙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杨*所有的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查封该车车户;二、依法查封担保人江腾圆所有的宁XXX号车辆车户。财产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江*兴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双方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江*兴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被告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20%的责任。

四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中江源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方面,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8日,故四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8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3285元/年20年=46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方面,因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8日,故四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811元计算,丧葬费为56811元/年2=284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因四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参照2015年度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676元计算:原告江**7676元/年11年6人=14072.67元;原告陈**7676元/年13年6人=16631.33元,原告江某某7676元/年15年2人=57570元,以上三项共计88274元,本院予以核定;

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6860元过高,结合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5人7天98元/天=3430元;

5.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江*兴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连号票据,且无乘车区间,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

7.车辆修理费100000元,因江**驾驶的车辆系新车,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订车协议书显示车价为99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严重,对于该车的定损价格,四原告和二被告经法庭询问均表示“不需要鉴定,由法庭依法裁判。”,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车辆损失费为80000元较妥;

以上1—7项核定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809.5元。因宁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587809.5元(465700元+28405.5元+88274元+3430元+2000元),已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费80000元,已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2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555809.5元(477809.5元(587809.5元-110000元)+车辆损失费78000元(80000元-2000元)]。因被告杨*负担20%的责任,故被告杨*负担111161.9元(555809.5元20%)。因被告杨*已经支付赔偿款30000元,故被告杨*应向四原告再支付赔偿款81161.9元(111161.9元-3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陈**、周**、江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陈**、周**、江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1161.9元;

三、驳回原告江**、陈**、周**、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中国平安财产**石嘴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江**、陈**、周**、江某某负担732元,被告杨*负担5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石嘴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江**、陈**、周**、江某某负担592元,被告杨*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男,生于1946年10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原告陈**,女,生于1948年5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原告周**,女,生于1990年5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原告江某某,男,生于2012年10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法定代理人周小丽,系江某某的母亲。
  •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通海,男,生于1975年2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本科,国企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 被告杨*,男,生于1977年5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委托代理人雷发忠、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中国平安财**石嘴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 负责人常**,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黄双九,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璐畅
  • 人民陪审员宋波
  • 人民陪审员俞立华
  • 书记员任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