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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万*华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驾驶红色宝路达电动轿车,沿中宁县城裕民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东天然气改装厂门口时,将停在庆东天然气改装门口的原告所有的新购买未挂牌照的捷达牌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察大队主持调解未果,后中宁**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两次前往吴忠4S店,花费车辆维修费4200元和交通费,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吴忠市**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花费了4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打电话积极处理此事,并让原告去修理车辆。我认为原告的车辆不应该更换后柱和叶轮,这部分维修费我不承担,我只承担2015年11月4日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的工时费,交通费我也不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结算单和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工时费计算时间不准确,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就把车修好开出4S店,但工时费计算至11月11日,且该车的后柱和叶轮不应该修,因此花费的费用被告不承担。经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驾驶红色宝路达电动轿车,沿中宁县城裕民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东天然气改装厂门口时,将停在庆东天然气改装门口的原告所有的无牌证号捷达牌小轿车碰撞,造成两车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吴忠市**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花费42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捷达牌小轿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维修车辆支出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原告更换后柱和叶轮的维修费用及只承担2015年11月4日修理车辆工时费的辩解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万**车辆损失4200元;

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万**,男,生于1983年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刘**,女,生于1973年9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金箫
  • 书记员王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