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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庞**、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李*武诉被告庞**、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被告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宁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战场镇红宝路口1382公里+657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庞**驾驶的其所有的宁E*****-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造成被告庞**及乘车人陆月花两人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车辆维修费20080元、停车费900元、倒货费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4800元(按32天计算,32天32.5吨120元/吨=124800元)、误工费4864元(32天152元/天),共计154644元,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393.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维修发票三份及维修清单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0080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事故发生后支付倒货费4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收据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900元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车辆19天;

证据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两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拟证实原告有从事道路运营的资质;

证据六、判决书两份,拟证实被告已经起诉过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其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20080元,因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坏,不存在维修费;900元的停车费,因交警把车开到修理厂停车不是其造成的;倒货费4000元,因原告的车辆没有倒货,不存在倒货费;车辆停运损失费124800元(按32天计算,32天32.5吨120元/吨=1248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发时不是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误工费4864元(32天152元/天)因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庞**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申请本院向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调取事故现场照片4页8张,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并未损坏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但该公司书面答辩意见为被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庞**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车辆发生碰撞后的部位与原告陈述造成其车辆的驱动轴损坏的事实相印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车辆相互碰撞及碰撞的部位、车辆状况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宁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382公里+657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庞**驾驶的其所有的宁E*****-2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被告庞**的车头与原告李**车辆的主车右侧中间的轮胎部位撞在一起,造成被告庞**及乘车人陆月花两人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2008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赔,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被告庞**所有的宁E*****-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财产受损,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庞**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庞**驾驶的宁E*****-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车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单据证实其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是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期间产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倒货费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24800元、误工费4864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责任的划分,被告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2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5424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

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

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生于1981年5月7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 被告庞**,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 负责人陈**,系该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青峰
  • 代理审判员马卫谦
  • 人民陪审员周桂琴
  • 书记员张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