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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武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与马某某的妻子有亲戚,马某某因非法买卖爆炸物被陕西省府谷县公安局立案并采取了强制措施,马某某的妻子郑某某找到金*为马某某跑事,2012年1月份至4月份,马某某的妻子和亲友郑某某多次给金*银行卡汇款和给付现金共计45.2万元。因最后马某某因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判处徒刑,郑某某、郑某某要求金*退钱,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曾参与跑事的王某某向金*退款28万元,金*除退给郑某某7万元外,将剩余赃款占为己有,并携款外逃不再和郑*、郑某某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郑*和郑某某给的钱大部分用于给马某某跑事花费,王某某退给的钱已退给郑某某7万元。其余款自己花去,但认可以后慢慢还给郑某某和郑*。因此,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意见是,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金*接受郑*、郑某某的钱是为了马某某跑事,按照金*的说法,金*给马某某跑事曾往返府谷县30余次,每次花费4000-5000元费用,同时,参加该案的张某某、王某某等均能够证实。因此,金*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达到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此,金*收到王某某退款后没有退给被害人是一起民事案件,应由民事法律调整。总之,被告人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金*无罪,以维护法律之尊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伊川县高山镇郑村村民马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被陕西省府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马某某妻子郑*某找到被告人金*为马某某跑事。2012年1月份,金*以跑事为名,先后收取郑*某提供的3.5万元活动经费。2012年2月,金*以给马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郑*某索要21万元,郑*某让亲戚郑某某给金*弄钱,郑某某将自己存有2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金*,另给金*1万元现金,金*通过其亲戚张某某委托河*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为马某某伟辩护,付律师费3000元,其余赃款金*挥霍。2012年6月份,马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开庭后,金*又通过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关系找到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的岳某某,岳某某联系西安的曹某某律师、方圆杂志社的张某某到榆林市为马某某跑事,郑某某先后给王*29万元活动经费。后*某某案件终审裁定维持原判,郑*某、郑某某见跑事不成,便向金*、王*要求退钱,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1日王*退给金*28万元,金*除退还给郑某某7万元外,将剩余赃款占为己有,逃匿不再与郑*某、郑某某联系。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6月份,我姐王某某和金*两个人到我家,让我帮忙。我问她们有什么事情,和我姐一个村的金*说,他有一个亲戚马某某在陕西省府谷县参与倒卖爆炸物品将要被当地法院判刑,问我在当地司法部门有没有关系可以帮助马某某从轻处理。我对金*说我认识西安市检察院检察日报西安记者站副站长岳某某,可以一块到西安问一下岳某某是否能帮上忙。第二天,金*开着车和我一块到西安找岳某某,我把马某某倒卖爆炸物将要判刑需要他帮忙的事说了,他说“跑这个事很麻烦,需要花很多经费,我就把人家跑事需要经费的情况和金*说了,金*给我邮政银行卡上打了25万元,在府谷县我第一次给岳某某10万元,岳某某到府谷县找有关单位了解关于马某某的事情,他问完之后在府谷县的一个宾馆给我们说马某某违法的事情他帮不上忙,再想想别的办法,在府谷县待了三天都走了。后来我和岳某某又到府谷县一次,岳某某委托了张某某和曹某某两个人和我到府谷县五六次,我先后又给岳某某74000元,给张某某26000元,一共经我手给岳某某和张某某20万元。七月底我又去府谷县跑事,忘记带钱了,我给金*打了电话,金*让我找在府谷打工的郑某某要钱,郑某某在府谷县的一个小旅社里给我了四万元现金。等到八月初,府*法院判决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决书下来之后,金*对我说事情没有办成,他让我退钱,当时我答应了退给他钱。从2012年10月7日到2013年4月1日分八次共退还给金*28万元。经金*同意我少给他1万元作为我往返府谷的机票、车费及住宿费。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2月20日我到榆林市府谷县干活,接郑*某一个电话,他说为了跑其丈夫马某某的事,他找到了宜阳县的金*为马某某跑事,现金*在榆林市找住人了,让送20万元钱。让我和郑某某去找出事时马某某干活的煤矿老板要钱送去,我就和郑某某去找到煤矿老板戈*,说明了情况,戈*给了我们21万元现金,然后,我们二人到当地邮政储蓄所,用郑某某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把这20万元存到卡上,于2012年2月21日到榆林市公安局附近,找到了金*,我和郑某某二人当时将20万元银行卡和1万元现金交给了金*。金接钱后对我们说,没事,你等着吧,有什么事电话联系。金*当时说的是找榆林市的公安局副局长,但我们没有见到人。这是听金说的。

3、证人金某某证言,2012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女婿马某某出事后,我女儿郑*回到娘家对我说了说,她说,马某某在煤矿出了点事,被公安局抓了,当时,我想住金*整天在外面跑来,就去问一下他看认识什么人,能去跑跑马某某的事,我到他家找他,对他说了马某某在府谷被抓的事,金*当时说他在西安认识有人,问一下看中不中,之后,我把我找金*的情况对郑*说了情况后,后来,我就没有再管这事。

4、证人岳某某证言,其证明,关于马某某的事,由王某某和何某某去找过,其介绍了曹某某和张某某两个律师,其只到府谷去过一次,具体情况是由曹某某和张某某去了解的情况,他们说“主犯外逃,有辩护的价值”。跑这事具体张某某、曹某某去跑,本人没收王某某的钱,要了解情况,可以去找曹某某和张某某,自己什么也不知道。

5、证人曹某某证言,其证实王某某共给其代理费14.5万元,分两次退给9.5万元,这次收到王某某交的代理费5万元。马某某案件的一、二审结果,都是有期徒刑十年。

6、证人张某某证言,刚见面是王某某同西安岳某某还有曹律师一起到府谷了解马某某的案情,了解案情后是曹律师代理了马某某的案件,过了二十多天,马某某一审结果下来了,王某某电话联系我们二人在府谷见面,见面后,他认为曹律师水平不行,想让我找大牌律师辩护,我说那费用有点高,王某某说“费用不是问题,当时王某某给了我7万元”。我坐飞机去北京找律师,到北京说了情况后,没有人代理他的案件,我就回来了,回来后除去路费花去5000-6000元,还剩62000余元在西安我约*某某见面将剩余62000余元退给了王某某。退钱时就我们二人在场。

7、证人金某某证言,其为金*的妻子,其证实王某某是王*之弟,王*是其一个村的,通过王*认识了王某某,并与他们一起去西安一次找过一个姓岳的人,并证实张某某是其叔伯舅。

8、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是河南*事务所的律师,其证实,郑豆某委托其为马某某案件一审的辩护人,共去府谷三次,每次都是金*开车张某某和司机四个人,每次3-4天,每次去的费用4000元左右由金*支付,其收了辩护费3000元。还证实送给法官10万元,法官不收,是办案法官通知其告诉了金*将其取回,否则法院把钱交给纪委,谁去将钱领了,自己不清楚。

9、证人张某某证言,其证实,金*找到自己说一个亲戚在府谷有事让找个律师,其就帮忙找到了王某某律师,律师费用是2000元或3000元,记不清了,钱是金*出的,还有金*开着车我和司机、还有王*去过2-3次,每次花费大约5000元左右,钱都是金*出的。

10、证人王*兰证言,其证实金*的妻子给其打电话说,说他一个亲戚在陕西出事了,可能要判十来年刑有点亏,想找个律师,跑跑这事,我就问了王*某,王*某问了一个洛阳姓何的男子,姓何的男子说在西安认识的有人,我、金*、金*妻子、王*某、姓何的男子一起去西安,到西安找人跑事,我是第一次去西安时去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因当时不想去,金*说,他和我弟不熟,我才去的,就去了一次。

11、报案材料,报案人为郑某某和郑*,二报案人称,2011年11月12日家住伊川县高山镇郑村十五组农民马某某在陕西省府谷县以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2012年2月初,家住宜阳县樊村乡前杓留村名叫金*的人(金*是郑*的舅父)找到郑*家,并向郑*说,“西*安厅有熟人,叫郑*拿一万元钱,跑其丈夫马某某的案子”,郑为其丈夫能够早点出来,当即将一万元现金交给金*,时过三天,金*又找到郑*说:“这事能跑成,那一万元,去一趟西安花了3500元”,把剩余的5000元退给郑*后,金*接着向郑*说:“西*安厅这个人为办这事需要到榆林府谷需要经费三万元”,郑*立即东凑西借三万元,交给了金*。2012年2月20日,金*又说办事需送大礼,并言明要21万元。郑*就对其亲戚郑某某说了并让郑某某弄钱,郑某某于2012年2月24日下午将一个内存20万的邮政卡和一万元现金交给金*。2012年6月1日,马某某被宣判有期徒刑10年。2012年6月15日,金*带了一个名叫王某某的人,向郑某某说王某某在山西有人,二个月内能把马某某给跑出来,需要30万元,若跑不出来,金额退回。同年6月6日郑某某转给王某某25万元,到26日又给现金4万元,共计29万元。一审宣判时,送给法院副院长10万元,法院不要,金*伙同其妻将法院退的10万元领走。以上金*、王*以给马某某跑事为名骗取我现金共计63.5万元。

12、律师费收据,委托协议及律师执业证。

13、转账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单,金*书写的证明。

14、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15、马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16、被害人郑*、郑某某供述(同报案材料)。

17、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金*认可接到被害人45.2万元,但用于为马某某跑事开支,本人不能提供开支方面的相关证据。法院退回的10万元其不知道是谁领的。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谎称能给被害人亲属减轻刑法处罚的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产,且在有关人员退回部分财产后,拒不退还被害人,携款外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军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金*追赃,追回后退给被害人郑*和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男,1968年9月7日生。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学艺
  • 审判员申晓君
  • 代理审判员张宇
  • 书记员姜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