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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认识多年,马某某的儿子因涉嫌犯罪被判刑。2012年11月份,常某某以认识“李克强”的哥哥“李*”,李*背后有河南省政府的大领导为由,承诺能将马某某被判刑的儿子放出来,骗取了马某某3万元据为己有,却告知马某某已将3万元送给某领导。经查,常某某不知道“李*”的具体身份。案发后,常某某已退还马某某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常某某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骗取的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常某某,男,1957年出生,住伊川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国强
  • 审判员李秀荣
  • 人民陪审员岳星星
  • 书记员何睿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