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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平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民法院(2014)叶*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叶*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害人王某某通过韩某某认识了被告人芦*,芦*以其代理有鲁山县张良镇营西村950亩荒滩林木被毁案为由,让王某某出资打官司,并承诺官司赢后给王某某一定的好处费,2006年4月至2008年,被告人芦*以打官司急需用钱为由,共骗取王某某416495元。芦*骗取王某某的钱款少部分用于打官司,大部分用于其开办的陶瓷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芦*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银行查询记录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芦*以帮人打官司为名,虚构用钱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41649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芦*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本案系同种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被告人芦*原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芦*退赔被害人王某某416495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芦*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40多万元是王某某自己开户存上去的,委托芦*打官司,用于办理鲁山毁林案件及投资芦*开办陶瓷厂所用,芦*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原判隐瞒事实真相。鲁山县张良镇营西村的毁林案件在平顶*民法院审理,芦*与王某某的纠纷与平顶*民法院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申请平顶*民法院回避。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让被害人王某某参与鲁山毁林案件官司有利益分成并虚构用钱事实的手段,骗取王某某416495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芦*提出的“原判认定的40多万元是王某某自己开户存上去的,委托芦*打官司,用于办理鲁山毁林案件及投资芦*开办陶瓷厂所用,芦*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原判隐瞒事实真相。鲁山县张良镇营西村的毁林案件在平顶*民法院审理,芦*与王某某的纠纷与平顶*民法院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申请平顶*民法院回避”的上诉理由,经查,芦*正是以让王某某参与鲁山毁林案件有利益分成为诱饵,虚构案件用钱理由,让王某某产生更多的利益期待,主动将钱款交由芦*占有使用,且除芦*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芦*和王某某合伙开办陶瓷厂的事实。芦*提出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芦*提出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回避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章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4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因漏罪由叶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从河南省新郑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蔚鸽
  • 审判员张丰奇
  • 审判员段励萍
  •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