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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任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16组组长期间,组织本组村民打井,2006年经双方算账,16组共欠张某某40392元。2006年12月13日冯社某交给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7年2月11日,关庙村会计张*某归还张某某20392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担任本市临汝镇关庙村16组组长期间为本组打井垫付的2万元钱未得到偿还,骗取本组部分群众在其提供的协议上签名同意将本组矿山承包给张某某七年,以抵欠款。同年2月25日,张某某与本村17组村民张*某达成协议,委托张*某经营管理其承包的本组矿山七年,张某某从张*某处非法获利5万元。现查明,张某某所称2万元欠款已于2007年得到偿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证人郭*、冯*、闫安*、冯*、冯*、张*、冯*、冯*、张*、冯*、张*、郭*、张*、张*、冯*、张*、冯*、郭*、郭安*、张*、张*、张*、郭*、张*、张*、冯*、闫*等人的证言;

3、书证:(1)张某某户籍证明;(2)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十六组村民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3)张某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4)张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收到张*20392元收款收据;(5)张某某于2006年12月13日收到冯社某现金2万元收款条;(6)张某某经手的十六组账目材料及乡、村代表算账材料;(7)张*某、张*提供的承包矿山开支记录复印件;(8)汝州市公安局张某某抓获证明;(9)汝州*庙村委会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50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单位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16组。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认定其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张某某所提“属于民事纠纷,认定其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无罪”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能够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有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冯*、闫安*、冯*、冯*、张*、冯*、冯*、张*、冯*、张*、郭*、张*、张*、冯*、张*、冯*、郭*、郭安*、张*、张*、张*、郭*、张*、张*、冯*、闫*等人的证言;汝州市临汝镇关庙村十六组村民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张某某与张*签订的协议书、张某某于2007年2月11日收到张*20392元收款收据、张某某于2006年12月13日收到冯*现金2万元收款条、张某某经手的十六组账目材料及乡、村代表算账材料以及张*、张*提供的承包矿山开支记录复印件内容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张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963年3月1日出生,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伟平
  • 审判员马继勇
  • 审判员徐发营
  •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