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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平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8日,被告人韩*与他人驾驶河南省漯*有限公司的车牌号豫LBTXX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轿车到石龙区。经韩*、王*介绍,韩*持伪造的姓名为“高*”的身份证和行车证,将该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张*,骗取借款76000元,并以“高*”名义签名、捺指印出具借条一份。后张*将借款交给韩*。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涉案的车牌号豫LBTXX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轿车系张*向河南省漯*有限公司租赁的。2010年10月23日,涉案车辆被河南省漯*有限公司追回,并于2012年2月24日,被该租赁公司出售。2012年7月25日,被害人张*向石龙区公安局报案。次日,石龙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立案后,韩*偿还张*12000元。2015年5月7日,韩*家属偿还张*34000元,剩余30000元以房产担保偿还,张*表示对韩*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石龙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漯河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及证明,姓名为“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痕检)字(2014)014号手印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文检)字(2014)033号文件鉴定书,被害人张*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张*、王某某、韩*某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韩*供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车辆车主身份证明,使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隐瞒自己和涉案车辆的真实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韩*亲属积极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韩*退赔被害人64000元。(已退赔3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认为韩*系从犯,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车辆车主身份证明,使用租赁车辆抵押借款,隐瞒自己和涉案车辆的真实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韩*及其辩护人所提韩*系从犯,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韩*持伪造的姓名为“高*”的身份证和行车证,将租赁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张*,骗取借款76000元,并以“高*”名义签名、捺指印出具借条,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另查明,案发后,韩*亲属偿还张*34000元,剩余30000元以房产担保偿还,取得了张*的谅解,原判考虑此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高好民,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伟平
  • 审判员徐发营
  • 审判员马继勇
  • 书记员赵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