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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宗*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宗*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朱*某以给被害人石*某介绍媳妇为名,在与湖北的曾维*(在逃)、被告人宗*某预谋后,由朱*某将石*某带至湖北省监利县,通过曾维*将宗*某介绍给石*某做妻子。经朱*某与曾维*商量后,由朱*某收取石*某彩礼礼金40000元。朱*某、曾维*分得此款后,曾维*分给宗*某部分钱款,宗*某同石*某回河南叶县共同生活。2014年3月27日,石*某、宗*某在叶县登记结婚。2014年4月,宗*某离开叶县回到湖北老家并拒绝和石*某共同生活。经查,宗*某为与石*某登记结婚前系已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朱*某、宗红某的供述,被害人石长*的陈述,证人李*、李*、艾*、王*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借婚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宗*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4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某上诉称,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宗*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某所提“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宗*某供述曾*明知其已经结婚的事实,朱*某供述其与曾*及宗*某对给被害人石*某介绍婚姻一事“心里都清楚咋回事,女方到男方家后办了手续想过日子就过,办了手续过不过与我们无关”,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朱*某假借介绍婚姻之名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宗*某与石*某办理结婚证后随即离去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朱*某、宗*某等人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宗红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蔚鸽
  • 审判员张丰奇
  • 审判员张泰东
  •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