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人何XX与伊川*二电厂职工任XX签订协议,将自家位于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东北振兴路的一块长17米、宽10米的土地,以5万元价格永久租赁给任XX。2007年10月至2008年,任XX出资在该土地建设一栋两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房屋未实际完工)。2010年11月30日,何XX谎称该房子为自己所有,与许XX签订协议,骗取被害人许XX的信任,将此房屋以25万元价格卖给许XX。后许XX分四次将24万元交付何XX。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XX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许XX全部损失24万元。被害人已向本院写出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何XX供述;被害人许XX陈述;证人任XX、何X甲、何X乙、李XX、智X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土地证登记资料、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