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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王**诽谤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柯*以被告人王*诽谤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海南省*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椰树*公司相关的“情况报告”中对于“柯*是个贪多无厌、得寸进尺之人,不断变着法儿要挟政府向企业施压。现又借‘捐献’之名,以‘化解矛盾’为由,其目的仍然是向企业讨要20万股份及其他好处”及“甚至利用网络媒体等卑鄙手段,肆意中伤企业领导,诋毁企业形象”等表述,存在贬低人格、毁损名誉的行为,会造成看到此情况报告的人对柯*产生负面的印象和评价,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损害其名誉,应认定该行为侵害了柯*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侵害柯*名誉权的是椰树*公司,而非被告人王*的个人行为。且原告柯*与被告椰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已由海南省*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椰树*公司立即停止对柯*名誉权的侵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向柯*口头赔礼道歉。我国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自诉人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存在“滥用法定代表人职权,批准、授权、纵容管理的椰树集团公司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柯*的人格,破坏柯*的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柯*对被告人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柯*。
  • 委托代理人柯昌江。
  • 被告人王*。
  • 辩护人廖*,海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吴*,椰树*公司法律处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哲
  • 代理审判员封雯
  • 人民陪审员陶丽莎
  • 书记员费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