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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潘**诽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梧州*民法院审理自诉人丁*诉潘*犯诽谤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长刑立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自诉人丁*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自诉人起诉潘*故意杀人罪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自诉人起诉潘*诽谤罪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罪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丁*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丁*上诉称:一、潘*写给长*法院的一文中说“丁*为人奸诈”,这是无中生有,因此构成诽谤罪;二、潘*在笔录曾说“用木棍打其头部,后将头部改为手臂”,是属故意杀人;三、潘*已承认对其进行了殴打,并致其轻伤二级,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追究潘*的诽谤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不属人民法院自诉案件范围,因此丁*上诉请求本院追究潘*的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诽谤罪是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潘*只是将相关材料寄送给长洲区人民法院,并没有散布,且不足以损害丁*的人格、破坏上诉人的名誉,更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丁*诉潘*犯诽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罪证的意见是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追究潘*诽谤罪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意伤害罪问题,上诉人的伤情虽然构成轻伤二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自诉人):丁*。
  • 一审被告人:潘*,退休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斌
  • 审判员黄俊
  • 审判员潘志安
  • 书记员黄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