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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因与欧*诽谤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查上诉人陈*指控欧燕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星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自诉人陈*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反映,欧*以实名举报的方式在互联网上发帖及张*,散布自诉人为“桂林房叔”和“放高利贷”,虽然对自诉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但由于自诉人与被告人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自诉人自述其家庭确实购置多套房产。被告人欧*是否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其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经对自诉人进行释明,自诉人仍坚持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财产来源合法,不存在贪腐问题,也从未放过高利贷,欧*捏造事实、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完全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星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刑事自诉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欧*在网络上的发贴,仅凤凰视频的浏览次数为5312次(截止到2015年4月13日),自诉人与欧*的借贷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欧*是否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予以证实,其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对自诉人陈*的起诉,不予受理,按举证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归责错误。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的规定,欧*在网络上的发贴,仅凤凰视频的浏览次数就为5312次,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自诉人陈*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

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陈*的刑事自诉案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自诉人)陈*,桂*商局退休干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国龙
  • 审判员杨红
  • 审判员韦明勇
  • 书记员王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