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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诽谤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陈*指控被告人王*犯诽谤罪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6月26日,万宁*公司全体党员会议结束后,自诉人陈*与公司其他员工张*、陈*、吴*四人来到二*公室,要求杨*将办公室门打开,杨*开门后离开。杨*返回办公室后,发现之前挂在墙上的党旗被撕下悬挂在墙上(原先四个角固定,只剩下一个角固定)。同年7月19日,杨*到万宁*西派出所反映党旗被撕下一事。同年7月22日,该公司党总支部七位党员以公司党总支的名义检举陈*等四人撕毁党旗,公然与共产党叫板,要求市委和市纪委查处。时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知道此事后,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万*市委主要领导反映此事,短信称,陈*等四人“撕毁党旗,公然与共产党叫板”,并称听说党旗是吴*带头撕毁,陈*是主谋。在庭审中,王*解释说,撕掉和撕毁是因方言歧义造成,系发短信时出现的笔误。

原审裁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信访局回执函、万宁市公安局受案回执和证明,短信内容打印件,证人陈*、林*、符*、杨*的证言,自诉人陈*的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陈*的控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自诉人陈*在合议庭对其法律释*后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未能补充新的证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其所控诉的事实中,除被告人王*向万*委有关领导发短信一事有证据证实以外,其余所控事实均无证据证实。另外,虽然王*所发短信内容确有失实之处,但并非完全虚构,发短信对象是市委主要领导,并无向社会公众公开扩散短信内容的行为,可见被告人王*行为目的是为了反映问题,虽然反映问题的方式和内容不妥,但是没有散布虚假事实恶意诋毁自诉人名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故该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自诉人的控诉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陈*对被告人王*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陈*及其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王*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罪,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王*有罪。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党旗被撕掉事实,其只是履行工作职责向上级领导发短信汇报时虽然出现笔误,但是没有向外扩散,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人格和声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就万宁*司党旗被撕掉一事以短信形式向万*市委有关领导汇报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两张,证实2013年6月26日,陈*等四人进入万宁*司办公室,之前完好固定在墙上的党旗,在四人离开后只剩下一个角悬垂在墙上。

2、检举书,证实万宁*司党总支七名党员以全体党员的名义于2013年7月22日向万*委、市纪委检举陈*等四人撕毁党旗,公然与共产党叫板,要求查处。

3、短信内容打印件,证实上诉人王*短信形式向万*委书记等有关领导反映党旗被撕下一事,称“四人撕毁党旗,公然与共产党叫板,听说党旗是吴*带头撕毁,陈*是主谋。”

4、万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受案回执和证明,证实陈*于2013年10月11日到该所报案称王*诬告其撕毁党旗,该所受理报案但最后未进行刑事立案。

5、国家信访局回执函,证实吴*、张*等8人于2009年曾到国家信访局反映万宁*公司企业改制失败等问题。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系万*药公司员工,公司办公室的党旗在2013年6月26日上午开会是还是挂好的,后来其去办公室时看见陈*在,党旗已经掉下来,其并未看见是谁撕的,

7、证人林*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万宁*公室的党旗在2013年6月26日上午下班时还是开会是还是挂好的,下班时张*叫其开办公室门,陈*二哥叫其开门便开了,其随后离开,待其回来后发现党旗被撕下,听符*说党旗是吴*撕的。

8、证人符*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6月26日不在现场,也没有去过万宁*出所,也没有对杨*说过吴*撕党旗的话。

9、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与陈*、吴*、张*确实进了公司办公室,但其不知道撕党旗一事。其收到过王*编写涉案短信,是陈*转发来的。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陈*审庭审提供了新证据公证书,证实网名叫“丛丛2014”的作者于2014年1月18日在天涯论坛天涯杂谈版块发帖《致丁书记的一封信》,网帖内容与王*手机短信内容一致,点击率53668次,回复5次。因网文最后落款为王*,故陈*认为是王*所为,但是王*予以否认,由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是王*所为,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的控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王*的行为已经构成诽谤罪,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王*有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实王*向市委有关领导发送短信一事,其余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而从王*发送的短信内容来看,确实有失实之处,夸大了事实并带有个人武断的主观判断,但该事实并非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从王*散播对象来看,其发短信对象是有限几个当地市委有关领导,并不是向社会公众公开扩散,可见王*行为目的是为了反映问题,但是没有散布虚假事实恶意诋毁自诉人名誉的主观故意;从后果来看,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故王*该行为不构成诽谤罪。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高中文化,万宁*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曹大政,万宁市司法局礼纪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人,大专文化,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任万宁*公司经理,2014年7月1日起任万*法委矛盾大调解中心主任。
  • 辩护人杨*,万宁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轶人
  • 代理审判员袁华锋
  • 代理审判员卢骥征
  • 书记员陈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