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高某某、宋某某等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罗*真诉李*甲等二十名被告人犯诽谤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邛崃刑初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罗*真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罗*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且情节严重,而罗*提交的证据尚缺乏上列被告人构成诽谤罪要件的罪证,罗*又提不出补充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罗*对李*甲等二十名被告人的起诉。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自诉人罗*真不服,以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十名被告人犯诽谤罪为由提出上诉。委托代理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诽谤罪是指为败坏他人人格和名誉,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罗*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诉被告人构成诽谤罪,其在上诉期间又不能提出补充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