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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田某某等诽谤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控告被告人邹某某、田*、田*、张某某、谭某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南川法刑初字第003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自诉人李某某任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大竹村计生专干(兼出纳),同年11月任该村支部书记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改任该村主任。2010年,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大竹村落实该村计生项目补助资金17万元建设规划,内容包括:(一)维修公路3.5公里(2、3社共2处)补助资金7.5万元;(二)便民路3600米补助资金7.5万元;(三)便民桥2座补助资金2万元。2010年4月该村开始实施上述项目并在年内完工。

2014年3月20日,重庆*沙镇纪委接到大竹村群众举报,举报人请求镇纪委对该村201O年实施的计生项目的账务进行查证。镇纪委接到反映后,在白*党委的领导下,组建了核查领导小组,对该村2010年实施计生项目的情况和账务进行了核查,走访干部群众36人次,制作调查笔录71页,形成了初核报告。该报告反映,经查暂无证据证明项目和子项目负责人有违纪违规的行为,但在核查中发现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项目管理不规范,没有合同,未按规划进行实施。如人行便道没有规划的都在实施,超了计划,有的是翻新,有的质量不合格,便民桥承包工程没有合同,没有预算;二是拉材料时,计方量的人员没有认真负责,拉了材料不清楚方量,计账单没有群众代表签字;三是财务管理不规范,所有结账没有正规发票,全部是白条;四是结账后村支两委没有及时向群众公布账务。

2014年9月20日,以被告人邹某某署名“致白沙镇党委(大竹村村委)……意见书”的帖子在重庆“方竹论坛”中发布,其内容是:以李某某私心严重,办事不公;李某某素质差,耍横,没一点干部形象;独断专横;经济上暗箱操作;不遵纪守法,阻拦投资500万饮水工程建设等。截至2014年10月25日,该帖子在网上点击量达5379人次。2014年10月10日前后,有各被告人署名的《村官的丑闻》反映材料在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街上及其大竹村进行发放,并在重庆“方竹论坛”中发贴,其内容与“致白沙镇党委(大竹村村委)……意见书”一致。截至2014年10月23日,该帖子在网上点击量达5677人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中共***纪委关于大竹村2010事实计生项目账务的初核报告;2.“致白沙镇党委(大竹村村委)……意见书”的帖子书面材料;3.“村官的丑闻”的反映材料及帖子;4.证人周某某、李*、佘某某的证言;5.自诉人李*陈述;6.户口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自诉人李某某历任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大竹村村支部书记、主任、村计生专干(兼出纳),作为村民的被告人邹某某、田*、田*、张某某、谭某某有权对其进行监督,即对自诉人李某某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提出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村民在监督活动中,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亦不应以诽谤罪论处。被告人邹某某、田*、田*、张某某、谭某某不构成犯罪。自诉人李某某提出“要求判令被告人邹某某、田*、田*、张某某、谭某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自诉人名誉”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田*、田*、张某某、谭某某无罪;驳回自诉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诽谤罪,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结合本案情况,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上诉人李*历任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大竹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计生专干(兼出纳),系村民委员会成员。作为村民的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田*、田*、张某某、谭某某等人有权对李*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即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有权提出控告或检举。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田*、田*、张某某、谭某某等人通过实名举报的形式先后于2014年3月20日向重庆*沙镇纪委举报;于2014年9月20日在重庆“方竹论坛”阳光政务板块中发布“致白沙镇党委(大竹村村委)……意见书”帖子;于2014年10月10日前后在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街上及大竹村发放《村官的丑闻》反映材料,并在重庆“方竹论坛”阳光政务板块中发贴,系行使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权利。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该五名原审被告人亦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诽谤罪,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经查,重庆*沙镇纪委接到举报后,对该村201O年实施的计生项目的账务进行查证,并形成了初核报告。该报告反映暂无证据证明项目和子项目负责人有违纪违规的行为,但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项目管理不规范、拉了材料不清楚、财务管理不规范、没有及时向群众公布账务等问题,即证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田*、田*、张某某、谭某某的检举材料不存在“捏造事实”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田*、田*、张某某、谭某某在“致白沙镇党委(大竹村村委)……意见书”和“村官的丑闻”反映材料中使用了“私心严重,办事不公;素质差,耍横,没一点干部形象;独断专横;经济上暗箱操作;不遵纪守法”等词语,属用词不当,不是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田*、田*、张某某、谭某某并无犯罪行为,也未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物质损失,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历任重庆市南川区白沙镇大竹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住重庆市南川区。
  •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 原审被告人田*甲,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 原审被告人田*乙,男,1942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37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明
  • 代理审判员张慧
  • 代理审判员胡志刚
  • 书记员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