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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雷某赵某某某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基本案情原告张某诉称:其于1999年12月开始改编创作《高某连》剧本,2000年8月根据该剧本筹拍20集电视连续剧《高某连》(以下将该剧本及其电视剧简称“张剧”),2000年12月该剧摄制完成,张某系该剧著作权人。被告雷某作为《高某连》的名誉制片人参与了该剧的摄制。被告雷某作为第一编剧和制片人、被告赵某作为第二编剧拍摄了电视剧《某兵》(以下将该电视剧及其剧本简称“雷剧”)。2009年7月1日,张某从被告某某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购得《某兵》DVD光盘,发现与“张剧”有很多雷同之处,主要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及其他方面相同或近似,“雷剧”对“张剧”剧本及电视剧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雷某在《某晚报》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张某剧本稿酬损失、剧本出版发行及改编费损失共计80万元。被告雷某辩称:“张剧”剧本根据张某的长篇小说《某河源》改编而成,“雷剧”最初由雷某根据师某的长篇小说《天某茫》改编,后由赵某参照其小说《某天涯》重写剧本定稿。2000年上半年,张某找到雷某,提出合拍反映骑兵生活的电视剧。雷某向张某介绍了改编《天某茫》的情况,建议合拍,张某未同意。2000年8月,雷某与张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拍摄制作由张某负责,雷某负责军事保障,不参与艺术创作,雷某没有看到张某的剧本。“雷剧”和“张剧”创作播出的时间不同,“雷剧”不可能影响“张剧”的发行播出。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剧”“雷剧”、《某天涯》《天某茫》,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短篇小说《某天涯》发表于《某军文艺》1996年第12期总第512期;长篇小说《天某茫》于2001年4月由某军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张剧”于2004年5月17日至5月21日由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在上午时段以每天四集的速度播出;“雷剧”于2004年5月19日至29日由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在晚上黄金时段以每天两集的速度播出。《某天涯》通过对骑兵连被撤销前后连长、指导员和一匹神骏的战马的描写,叙述了骑兵在历史上的辉煌、骑兵连被撤销、骑兵连官兵特别是骑兵连长对骑兵、战马的痴迷。《某天涯》存在如下描述:神马(15号军马)出身来历中透着的神秘、连长与军马的水乳交融、指导员孔某的人物形象、连长作诗、父亲当过骑兵团长、骑兵在未来战争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连长为保留骑兵连所做的努力、骑兵连最后被撤销、结尾处连长与神马的悲壮。“雷剧”中天马的来历也透着神秘,除了连长常某的父亲曾为骑兵师长外,上述情节内容与《某天涯》基本相似。《天某茫》是讲述中国军队最后一支骑兵连充满传奇与神秘历史的书,书中展示草原与骑兵的生活,如马与人的情感、最后一匹野马的基因价值,以及研究马语的老人,神秘的预言者,最后的野马在香港赛马场胜出的传奇故事。《天某茫》中连长成某的父亲是某师的师长,司令员是山南骑兵连的第一任连长、成某父亲的老部下,成某从小暗恋司令员女儿兰某,指导员王某与兰某相爱,并促进成某与基因学者刘某的爱情。最后连长为救被困沼泽的研究人员牺牲。雷剧中高某将前指导员跑得又快又稳性子好的“大喇嘛”牵来交给常某作为临时坐骑。结尾连长为完成抓捕任务而牺牲。“雷剧”中有关指导员孔某与连长常某之间关系的描述与《天某茫》中指导员王某与连长成某关系的情节内容有相似之处。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某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张剧与雷剧进行鉴定,结论如下:1.主要人物设置及关系部分相似;2.主要线索脉络即骑兵部队缩编(撤销)存在相似之处;3.存在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情节,但除一处语言表达基本相同之外,这些情节的具体表达基本不同。语言表达基本相同的情节是指双方作品中男主人公表达“愿做某人”的话语的情节。“张剧”电视剧第四集秦冬季说:“草原为家,以马为伴,做个某人”;“雷剧”第十八集常某说:“以草原为家,以马为伴,你看过电影《某人》吗?做个自由的某人”。裁判结果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1)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剧”的剧本及电视剧是否侵害“张剧”的剧本及电视剧的著作权。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雷某接触“张剧”剧本及电视剧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时,内容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表达唯一或有限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要场景,指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唯一或有限,指一种思想只有唯一一种或有限的表达形式,这些表达视为思想,也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在判断“雷剧”与“张剧”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中对于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将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而不是离开表达看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其他方面。结合张某的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关于张某提出“雷剧”与“张剧”题材主线相同的主张,因“雷剧”与《某天涯》都通过紧扣“英雄末路、骑兵绝唱”这一主题和情境描述了“某兵”在撤编前后发生的故事,可以认定“雷剧”题材主线及整体线索脉络来自《某天涯》。“张剧”“雷剧”以及《某天涯》《天某茫》4部作品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故4部作品的作者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因此,即便“雷剧”与“张剧”题材主线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题材主线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雷剧”的题材主线系来自最早发表的《某天涯》,不能认定“雷剧”抄袭自“张剧”。关于张某提出“雷剧”与“张剧”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相同、相似的主张,鉴于前述4部作品均系以特定历史时期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题材作品,除了《某天涯》受短篇小说篇幅的限制,没有三角恋爱关系或军民关系外,其他3部作品中都包含三角恋爱关系、官兵上下关系、军民关系等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这样的表现方式属于军旅题材作品不可避免地采取的必要场景,因表达方式有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张某提出“雷剧”与“张剧”语言表达及故事情节相同、相似的主张,从语言表达看,如“雷剧”中“做个自由的‘某人’”与“张剧”中“做个某人”语言表达基本相同,但该语言表达属于特定语境下的惯常用语,非独创性表达。从故事情节看,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与情感的故事情节属于表达的范畴,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故事情节中仅部分元素相同、相似并不能当然得出故事情节相同、相似的结论。前述4部作品相同、相似的部分多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或缺乏独创性的素材,有的仅为故事情节中的部分元素相同,但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二审法院认定“雷剧”与“张剧”6处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其中老部下关系、临时指定马匹等在《天某茫》中也有相似的情节内容,其他部分虽在情节设计方面存在相同、相似之处,但有的仅为情节表达中部分元素的相同、相似,情节内容相同、相似的部分少且微不足道。整体而言,“雷剧”与“张剧”具体情节展开不同、描写的侧重点不同、主人公性格不同、结尾不同,二者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在“雷剧”中所占比例极低,且在整个故事情节中处于次要位置,不构成“雷剧”中的主要部分,不会导致读者和观众对两部作品产生相同、相似的欣赏体验,不能得出两部作品实质相似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的规定,“雷剧”与“张剧”属于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两剧都有独创性,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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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某某甲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2.经营者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捆绑在一起向消费者收取,侵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数字电视服务市场。经营者即使存在两项服务分别收费的例外情形,也不足以否认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基本案情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5月10日,其前往某某甲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得知,该项费用由每月25元调至30元,吴某遂缴纳了3个月费用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某获悉数字电视节目应由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吴某认为,某甲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剥夺了自己的自主选择权,构成搭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12年5月10日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元。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作为某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向选择收看基本收视节目之外的消费者收取费用,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某甲公司具备某省有线电视市场支配地位,鼓励用户选择有线电视套餐,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用户有自主选择权;垄断行为的认定属于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力,原告没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某甲公司虽然推出了一系列满足用户进行个性化选择的电视套餐,但从没有进行强制搭售的行为,保证了绝大多数群众收看更多电视节目的选择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某甲公司增加节目并收取费用无效的请求;愿意积极解决吴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吴某前往某甲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获悉,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由25元上调至30元。吴某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某甲公司向吴某出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载明: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某通过某甲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9##6)咨询,某甲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每年36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某甲公司是经某省政府批准,某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某甲公司承认其在有线电视传输业务中在某省占有支配地位。另查,2004年12月2日国家某甲委、国家某甲总局印发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2005年7月11日国家某甲总局关于印发《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各试点单位在推进整体转换过程中,要重视付费频道等新业务的推广,供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某省物价局于2006年5月29日出台的《关于全省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全省县城以上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有线数字电视用户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缴纳基本收视维护费。国家某甲委、国家某甲总局于2009年8月25日出台的《关于加强有线电视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有线电视增值业务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收费,由有线电视运营机构自行确定。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了四份收费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在5月10日前后,某甲公司的营业厅收取过25元的月服务费,因无原件,吴某不予质证。庭后某甲公司提供了其中三张的原件,双方进行了核对与质证。该票据上均显示一年交费金额为300元,即每月25元。某甲公司提供了五张票据的原件,包括一审提供过原件的三张,交易地点均为咸阳市。由此证明某甲公司在5月10日前后,提供过每月25元的收费服务。再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其2016年网站收费套餐截图、关于印发《2016年大众业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6年部分客户收费发票。裁判结果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西民四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1.确认某某甲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吴某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2.某某甲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15元。某某甲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98号民事判决:1.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2.维持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四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是本案诉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二是一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是否适当。一、关于本案诉争行为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认可其“是经某省政府批准,某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某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某甲公司具备某省有线电视市场支配地位,鼓励用户选择更丰富的有线电视套餐,但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二审中,某甲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应证据。再审审查过程中,某甲公司对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鉴于某甲公司作为某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某省内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在有线电视传输市场中,某甲公司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占有支配地位,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在向吴某提供服务时是否构成搭售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其工作人员告知吴某每月最低收费标准已从2012年3月起由25元上调为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并未告知吴某可以单独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者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吴某通过某甲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号码9##6)咨询获悉,某甲公司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有不同的套餐,其中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每月3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根据前述事实并结合某甲公司给吴某开具的收费专用发票记载的收费项目——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节目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捆绑在一起向吴某销售,并没有告知吴某是否可以单独选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的服务项目。此外,从某甲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服务电话号码9##6)的答复中亦可佐证某甲公司在提供此服务时,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并提供。虽然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向其他用户单独收取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相关票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在收取该费用时存在客户服务中心说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再审中,某甲公司并未对客户服务中心说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单独收取相关费用的票据亦发生在本案诉讼之后,不足以证明诉讼时的情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存在客户服务中心说明的套餐之外的例外情形并不足以否认某甲公司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的普遍做法。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不仅提供了组合服务,也提供了基本服务,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普通消费者可以仅缴纳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或者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即不能证明消费者选择权的存在。二审法院在不能证明是否有选择权的情况下直接认为本案属于未告知消费者有选择权而涉及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进而在此基础上,认定为某甲公司的销售行为未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没有正当理由的搭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属于两项单独的服务。在原审诉讼及本院诉讼中,某甲公司未证明将两项服务一起提供符合提供数字电视服务的交易习惯;同时,如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分别收取,现亦无证据证明会损害该两种服务的性能和使用价值;某甲公司更未对前述行为说明其正当理由,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客观上影响消费者选择其他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数字付费节目,同时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电视服务市场,对市场竞争具有不利的效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吴某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反垄断法是否适当本案诉讼中,某甲公司在答辩中认为本案的发生实质上是一个有关吴某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应当享受的权利是否被侵犯的纠纷,而与垄断行为无关,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依照反垄断法及相关规定,认为其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从而确认其收费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某在其诉状中明确主张“被告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实际上是为原告在提供上述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原告应当具有自主选择权。被告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捆绑交易行为无效,判令其返还原告15元。”在该诉状中,吴某并未主张其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的诉讼请求适用反垄断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某甲公司在某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吴某销售,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吴某关于确认某甲公司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和请求判令返还15元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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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中国某旅行社诉某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案情原告某中国某旅行社(以下简称某青旅)诉称:被告某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版权所有的网站页面、网站源代码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全称及简称“某青旅”,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青旅)辩称:“某青旅”没有登记注册,并不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中国某旅行社于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从事国内及出入境旅游业务的国有企业,直属于共青团某市委员会。共青团某市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某青旅”是某中国某旅行社的企业简称。2007年,《今晚报》等媒体在报道某中国某旅行社承办的活动中已开始以“某青旅”简称指代某中国某旅行社。某青旅在报价单、旅游合同、与同行业经营者合作文件、发票等资料以及经营场所各门店招牌上等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某青旅”作为企业的简称。某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是从事国内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底,某青旅发现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分别搜索“某中国某旅行社”或“某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赞助商链接的位置,分别显示“某中国某旅行社网上营业厅www.##.com某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某青旅网上营业厅www.##.com某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是标称某国青国际旅行社某游网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某国青国际旅行社-某旅行社青旅/某国旅”等字样,网页内容为某国青旅游业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所有:某游网-某国青,并标明了某国青的联系电话和经营地址。同时,某青旅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某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推广链接的位置,显示“欢迎光临某青旅重合同守信誉单位,汇集国内出境经典旅游线路,100%出团,某青旅”,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仍然是上述标称某国青某游网的网站。裁判结果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持续15天;三、被告赔偿原告某中国某旅行社经济损失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国青旅提出上诉。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判决第一项“被告某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为“被告某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某中国某旅行社’、‘某青旅’字样及作为某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的搜索链接关键词”;三、驳回被告其他上诉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某中国某旅行社”是原告1986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企业名称,原告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某青旅”作为其企业名称简称,于2007年就已被其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和客户也以“某青旅”指代某中国某旅行社,经过多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和宣传,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某中国某旅行社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所以,可以将“某青旅”视为企业名称与“某中国某旅行社”共同加以保护。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因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某国青旅作为从事旅游服务的经营者,未经某青旅许可,通过在相关搜索引擎中设置与某青旅企业名称有关的关键词并在网站源代码中使用等手段,使相关公众在搜索“某中国某旅行社”和“某青旅”关键词时,直接显示某国青旅的网站链接,从而进入某国青旅的网站联系旅游业务,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查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擅自使用“某中国某旅行社”及“某青旅”,利用了某青旅的企业信誉,损害了某青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予制止。某国青旅作为与某青旅同业的竞争者,在明知某青旅企业名称及简称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擅自使用,有借他人之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意图,主观恶意明显。依照法律规定,某国青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某国青旅在网站网页顶端显示的“某旅行社青旅”字样,并非原告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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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诉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但是,能否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不需要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2.假定垄断者测试(HMT)是普遍适用的界定相关市场的分析思路。在实际运用时,假定垄断者测试可以通过价格上涨(SSNIP)或质量下降(SSND某)等方法进行。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的免费特征使用户具有较高的价格敏感度,采用价格上涨的测试方法将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应当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3.基于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低成本、高覆盖的特点,在界定其相关地域市场时,应当根据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4.在互联网领域中,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基本案情某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奇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发布扣扣保镖软件。2010年11月3日,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布《致广大某某用户的一封信》,在装有某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某某软件。11月4日,某甲公司宣布召回扣扣保镖软件。同日,某安全中心亦宣布,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强力干预下,目前某某和某软件已经实现了完全兼容。2010年9月,某乙某某即时通信软件与某某软件管理一起打包安装,安装过程中并未提示用户将同时安装某某软件管理。2010年9月21日,某乙公司发出公告称,正在使用的某某软件管理和某某医生将自动升级为某某电脑管家。某甲公司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某乙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和深圳市某乙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计算机公司)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两公司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某甲公司的某软件,否则停止某某软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某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某软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了某浏览器的用户访问某某空间,上述行为构成限制交易;某乙公司和某乙计算机公司将某某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相捆绑,以升级某某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某某医生,构成捆绑销售。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和某乙计算机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连带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5亿元。裁判结果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是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几个方面。一、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该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一些具体问题,择要概括如下:首先,并非在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竞争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发生和展开的,界定相关市场可以明确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范围及其面对的竞争约束。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于正确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尽管如此,是否能够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案件证据、相关数据的可获得性、相关领域竞争的复杂性等。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一审法院实际上已经对本案相关市场进行了界定,只是由于本案相关市场的边界具有模糊性,一审法院仅对其边界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而没有对相关市场的边界给出明确结论。有鉴于此,某甲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作出明确界定,属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可否适用于免费商品领域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实践中,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有多种,既可以通过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进行,又可以通过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质量下降(SSND某)的方法进行。同时,作为一种分析思路或者思考方法,假定垄断者测试在实际运用时既可以通过定性分析的方法进行,又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第二,在实践中,选择何种方法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取决于案件所涉市场竞争领域以及可获得的相关数据的具体情况。如果特定市场领域的商品同质化特征比较明显,价格竞争是较为重要的竞争形式,则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较为可行。但是如果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特别是,当特定领域商品的市场均衡价格为零时,运用SSNIP方法尤为困难。在运用SSNIP方法时,通常需要确定适当的基准价格,进行5%-10%幅度的价格上涨,然后确定需求者的反应。在基准价格为零的情况下,如果进行5%-10%幅度的价格增长,增长后其价格仍为零;如果将价格从零提升到一个较小的正价格,则相当于价格增长幅度的无限增大,意味着商品特性或者经营模式发生较大变化,因而难以进行SSNIP测试。第三,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在本案中的可适用性问题。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中更加注重质量、服务、创新等方面的竞争而不是价格竞争。在免费的互联网基础即时通信服务已经长期存在并成为通行商业模式的情况下,用户具有极高的价格敏感度,改变免费策略转而收取哪怕是较小数额的费用都可能导致用户的大量流失。同时,将价格由免费转变为收费也意味着商品特性和经营模式的重大变化,即由免费商品转变为收费商品,由间接盈利模式转变为直接盈利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很可能将不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纳入相关市场中,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因此,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并不完全适宜在本案中适用。尽管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难以在本案中完全适用,但仍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由于质量下降程度较难评估以及相关数据难以获得,因此可以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而不是定量分析。再次,关于本案相关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问题。上诉人认为,互联网应用平台与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无关;被上诉人则认为,互联网竞争实际上是平台的竞争,本案的相关市场范围远远超出了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法院生效裁判针对互联网领域平台竞争的特点,阐述了相关市场界定时应如何考虑平台竞争的特点及处理方式,认为:第一,互联网竞争一定程度地呈现出平台竞争的特征。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互联网的平台竞争特征已经比较明显。互联网经营者通过特定的切入点进入互联网领域,在不同类型和需求的消费者之间发挥中介作用,以此创造价值。第二,判断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其关键问题在于,网络平台之间为争夺用户注意力和广告主的相互竞争是否完全跨越了由产品或者服务特点所决定的界限,并给经营者施加了足够强大的竞争约束。这一问题的答案最终取决于实证检验。在缺乏确切的实证数据的情况下,至少注意如下方面:首先,互联网应用平台之间争夺用户注意力和广告主的竞争以其提供的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为基础。其次,互联网应用平台的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在属性、特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存在较大的不同。虽然广告主可能不关心这些产品或者服务的差异,只关心广告的价格和效果,因而可能将不同的互联网应用平台视为彼此可以替代,但是对于免费端的广大用户而言,其很难将不同平台提供的功能和用途完全不同的产品或者服务视为可以有效地相互替代。一个试图查找某个历史人物生平的用户通常会选择使用搜索引擎而不是即时通信,其几乎不会认为两者可以相互替代。再次,互联网应用平台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功能、用途等差异决定了其所争夺的主要用户群体和广告主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在获取经济利益的模式、目标用户群、所提供的后续市场产品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最后,本案中应该关注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利用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的市场支配力量排除、限制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竞争,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存在的市场支配力量延伸到安全软件领域,这一竞争过程更多地发生在免费的用户端。鉴于上述理由,在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不是主要考虑因素。第三,本案中对互联网企业平台竞争特征的考虑方式。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经营者所面对的竞争约束,合理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并正确判断其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即使不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但为了正确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仍然可以在识别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控制力时予以适当考虑。因此,对于本案,不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并不意味着忽视这一特性,而是为了以更恰当的方式考虑这一特性。最后,关于即时通信服务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应从中国大陆地区的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这一目标地域开始,对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进行考察。因为基于互联网的即时通信服务可以低成本、低代价到达或者覆盖全球,并无额外的、值得关注的运输成本、价格成本或者技术障碍,所以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将主要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由于每一个因素均不是决定性的,因此需要根据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首先,中国大陆地区境内绝大多数用户均选择使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经营者提供的即时通信服务。中国大陆地区境内用户对于国际即时通信产品并无较高的关注度。其次,我国有关互联网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对经营即时通信服务规定了明确的要求和条件。我国对即时通信等增值电信业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外国经营者通常不能直接进入我国大陆境内经营,需要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方式进入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再次,位于境外的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的实际情况。在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前,多数主要国际即时通信经营者例如MSN、某虎、Skype、某歌等均已经通过合资的方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市场。因此,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尚未进入我国大陆境内的主要国际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已经很少。如果我国大陆境内的即时通信服务质量小幅下降,已没有多少境外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可供境内用户选择。最后,境外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在较短的时间内(例如一年)及时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并发展到足以制约境内经营者的规模存在较大困难。境外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首先需要通过合资方式建立企业、满足一系列许可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这在相当程度上延缓了境外经营者的进入时间。综上,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为中国大陆地区市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实际情况,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既包括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既包括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在认定其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而言,市场份额越高,持续的时间越长,就越可能预示着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尽管如此,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在市场进入比较容易,或者高市场份额源于经营者更高的市场效率或者提供了更优异的产品,或者市场外产品对经营者形成较强的竞争约束等情况下,高的市场份额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而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结合上述思路,法院生效裁判从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考量和分析。最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法院生效裁判打破了传统的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三步法”,采用了更为灵活的分析步骤和方法,认为:原则上,如果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无需对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过,在相关市场边界较为模糊、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此外,即使被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用户二选一)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强制用户停止使用并卸载上诉人的软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行为。对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对用户造成了不便,但是并未导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明显效果。这一方面说明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从另一方面佐证了被上诉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某某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捆绑搭售,并且以升级某某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某某医生,不符合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商品的功能,消费者选择权受到了限制,不具有正当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被诉搭售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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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出让土地约定开发商售房后按比例支付费用有效吗
济社支付相关费用,有些是村集体的福利费用,有些是对建设房屋将来出售的预期利益的分配,如果土地使用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双方都实际上预见到房屋出售后开发商应当支付约定补偿费用,包括福利事业费用等,则约定开发商售房后按比例支付费用是有效的。但是,由于建设项目报建手续繁多、开发建设房屋周期长,再加上出售房屋的周期,导致很难在短时间内实现土地出让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售房后按比例支付费用。如果在此期间,村集体、开发商的认识变动,很可能导致十几年后才触发售房后按比例支付费用的条件,并且很可能合同双方早已忘记当初的约定,所以一旦一方启动主张另一方依据合同约定条件支付相关费用时,就会对约定的内容进行各自有利于自己一方的解释,导致纠纷的发生。下面的案例就是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20多年后,村集体经济社主张开发商依约案子售房款项的比例支付福利费用,开发商以诉讼时效抗辩、以利于自己的方式解释合同内容,都未被法院支持。此案对于有类似跨越几十年村集体土地出让项目的预期分红、分配利益有很强的参考作用。【案情简述】某股份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公司、郭某立即按某楼盘自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全部已售楼房售房价总额的1%支付给某股份社作福利事业用,暂计至2019年1月4日为19529413.01元(某楼盘已售楼房售房价总额最终依据政府相关部门备案或存档的资料计算);二、某公司、郭某向某股份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郭某承担。依据相关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涉案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1994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股份社系上述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相对人,1994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效力亦及于某股份社及某经联社,故某股份社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上述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第4条关于“乙方售房后,按售房价总额的百分之一(1%)付给甲方作福利事业用”的约定,某公司应依约向某股份社及某经联社支付福利事业费用。因某经联社明确对某股份社的本案诉请无异议,且同意由某股份社主张本案权利,此系某经联社对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某股份社有权单独主张某公司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经查明,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项下土地使用权经由某公司、某砖厂受让后,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某公司自行开发建设“”项目并对外销售,部分土地使用权则由某公司、郭某通过再次转让形式最终由某公司受让并开发建设“园”、“湾”两项目。该两项目非某公司开发建设销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乙方售房”是否为某公司支付福利事业费用的必要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分析如下:首先,从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全文分析,合同约定的福利事业费用实为某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为补偿性质款项,且合同约定后文并未对非乙方售房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即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书时已可预见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将用于开发项目对外销售,支付该笔福利事业费用为必然后果;同理,福利事业费用亦为某股份社及某经联社可预见的收益。其次,某公司虽于后期将部分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但此系某公司自主经营行为,未见其转让前已经得某股份社及某经联社同意,亦未见某股份社及某经联社因此同意免除某公司支付福利事业费用的合同义务,故某公司并不能以转让、不自售方式逃避合同付款义务。据此可认定,“乙方售房”仅为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签订当时对开发模式的预估表述,并非某公司支付福利事业费用的必要前提条件。另针对某公司提出的某股份社重复诉讼、违反调解协议、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一审法院查阅(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案卷材料及笔录,某股份社于该案诉请标的为“”项目福利事业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且其并未于该案中作出放弃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之福利事业费用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从35259号调解书表达文意理解,双方协商处理的款项仅为“征地补偿款”,“()”内容指向该款项的计算方式,不能因此推定该双方已于35259号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福利事业费用事宜及某股份社同意免除某公司相关付款义务,因而,某股份社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情形,亦未违反(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民事调解书。诉讼时效方面,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福利事业费用具体付款期限,且销售数据存在实时变更情形,故某股份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据上分析,某股份社本案诉请事由合约合法,应予以采纳。就某公司应付福利事业费用金额,经一审法院向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调查取证,园、湾两项目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已售物业合同价总额为1978953620元,某公司依约应付福利事业费用19789536.20元(1978953620元1%)。某股份社另诉请某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2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确定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郭某的责任。如(2017)粤0604民初10986号、(2018)粤06民终6866号生效判决认定,郭某无需承担1992年及1994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项下义务,故某股份社诉请郭某一并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股份社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福利事业费用1978953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前述应付未付福利事业费用为本金,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生效判决查明和认定,某公司和某股份社于1992年、1994年签订的两份《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在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协议,且合法有效,包括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第4条关于“乙方售房后,按售房价总额的百分之一(1%)付给甲方作福利事业用”在内的合同约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纵观两份合同全文,双方的合同目的是某股份社、某经联社将案涉19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公司,由某公司作为商品房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某公司向某股份社、某经联社支付约定的对价,包括按亩计收的转让费以及“乙方售房”后按售房价总额1%计算的福利事业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上述198亩土地中被某公司对外转让并最终由某公司开发成湾、园项目的土地,某股份社是否有权依据1992年《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主张某公司支付相当于某公司已售湾、园项目合同价款1%的福利事业费用。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从双方未约定非“乙方售房”情形下福利费用的处理方式来看,双方彼时并未预见到某公司会对外转让讼争土地使用权,故本院认同一审关于“乙方售房”仅为当时对开发模式的预估表述的认定。双方的合同本意是,讼争土地被开发成商品房项目后,某股份社、某经联社可获得售房价总额的1%作为福利事业费用,此属于可预见的合同收益。某公司不能因为已将讼争土地转让给案外人就规避己方的福利事业费用支付义务。某公司将“乙方售房”解释为仅指某公司自行开发并销售商品房,不符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及时通知某股份社、某经联社,并就福利事业费用的处理问题与后者充分协商。但某公司1994年即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且未及时通知后者,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不应免除其支付约定福利事业费用的义务。其次,某公司转让部分讼争土地使用权时应对其转让行为的后果有合理预见。从某公司和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xx1公司约定“该征用土地应向原耕种农民或村民委员会补偿的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某公司)承担”来看,某公司实际上已预见到其仍应承担向某股份社、某经联社支付约定补偿费用的义务,包括福利事业费用。因此,某公司在与xx1公司协商达成的转让对价中应已包含某公司对福利事业费用的考虑,从等价有偿的角度而言亦不应免除某公司支付约定福利费用的义务。综合上述情况,某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约定的福利事业费用、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以及某股份社主张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某公司对外转让的土地直至2009年才由第三人某公司开发完成并以湾、园项目对外销售至2021年,距离某公司1994年转让土地使用权确实已经过较长时间,但经一审统计核实,该两个项目销售的合同总额的1%为19789536.2元,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某公司就其在未对外转让的剩余土地上自行开发的畔湖居项目应支付的福利事业费用相比,并考虑两块土地的面积、开发时间等因素,该19789536.2元福利事业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一审认定某公司向某股份社支付该19789536.2元福利事业费用,并自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抗辩的其他事由。因《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未约定福利事业费用的履行期限,而商品房项目从开发到销售周期较长,销售数据存在实时变动,某公司的销售持续至2021年,故某股份社、某经联社于2022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认定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某股份社在(2017)粤0604民初10986号诉讼中系针对某公司开发的畔湖居项目诉请某公司支付相应的福利事业费用,未对某公司开发的湾、园项目向某公司提出诉请,因此,某公司在(2017)粤0604民初10986号诉讼中的应诉意见不能视为其拒绝履行本案义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的情形。某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粤0604民初10986号案件庭审之日开始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对(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的重复起诉问题。某股份社于(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诉请标的为“”项目福利事业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如某股份社在(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调解中放弃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对应的湾、园项目的福利事业费用,属于重大民事权利的放弃,应通过明确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但是,(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调解书并不包含该放弃的意思表示,调解书中关于“(按楼盘已售楼房价总额的1%计算)”亦是释明该案福利费用的计算方式,与某股份社在(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对应。某公司主张双方在该案中已一并处理本案福利事业费用事宜及某股份社同意免除某公司在本案的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股份社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亦未违反(2019)粤0604民初35259号民事调解书。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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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对于房产、车位、存款、股权、股票的处理
较久,一般会先裁判双方离婚,再另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对离婚双方的财产纠纷进行分别处理。通常会涉及到房产、车位、存款、股权、股票、车辆等财产的分割处理。本案就属于离婚涉及的财产较多,财产分割比较复杂、耗时较久,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对离婚双方的财产纠纷进行分别处理的情况。从该案中也可以看到,对于房产的分割,不仅要对购房款支付、房屋登记的情况进行核查,也对于是否涉及亲属的赠予与否进行甄别,从证据和情理角度析产分割。另外,对于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甄别,是否存在婚姻过错应少分或不分该项财产,以及应否按实际售出价格等综合考虑。【案情简述】林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薛某1向林某补偿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xx1、xx2、xx8、xx9房二分之一房款;2.判决福建省石狮市某路8号某幢AXXXX房归林某所有,林某向薛某1进行补偿;该房屋有一个车位,请求一并处理;3.分割东莞市某镇某园A座XXX房,产权归属一方,并补偿另一方;该房屋有两个车位,要求一并处理;4.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路某号某房,产权归属一方,并补偿另一方;该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是7094823.88元,若房屋产权归薛某1,应向林某补偿3547411.94元;5.分割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幢XXXX号房的出售款1209万元扣除2020年7月27日离婚后林某一人还按揭款金额121935.34元、剩余贷款1551374元、偿还夫妻共同欠林某2的债务380万元及中介费10万元后为6516690.66元,双方各分割一半即3258345.33元;6.分割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xx1、xx2、xx8、xx9房的租金;7.分割广州市天河区xx路某号某房的租金;8.分割薛某1的银行余额及转移的存款共5504218.79元(xx银行62×××11账号、62×××11账号,xx银行41×××99账号,中国银行70×××40账号,中国xx银行95×××50账号、95×××06账号);9.分割薛某1名下粤S×××**的宝马轿车及林某名下粤S×××**的奔驰轿车;10.分割被保险人为薛某1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保单号尾数7xx9的现金价值是36237.3元、保单号尾数为6424的现金价值是99983.35元、保单号尾数7883的现金价值是143656.57元、保单号尾数6430的现金价值是19819.8元、保单号尾数9091的现金价值是80854.44元、保单号尾数7881的现金价值是135421.57元)。一审法院查明:林某、薛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薛某1自行搬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飞龙山庄xx楼A座XXX房生活。2020年1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双方的离婚纠纷案,并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粤01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经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283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xx1、xx2、xx8、xx9房的问题,该房屋系在林某、薛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薛某1和薛某2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其中薛某1名下的房屋权益应属于其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薛某1与薛某2在2019年9月20日签订《房屋共有产权析产具结书》及《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薛某2占1542.35平方米,薛某1占1平方米,但根据房屋登记情况、银行流水及庭审意见等证据,且薛某2、薛某1亦承认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有用于收取林和西路XXX号商铺的每月租金约22万元,并在收到租金后将约一半的租金转给薛某2,因此,薛某1主张上述房屋的50%产权登记在薛某1名下是代薛某2持有的,该代持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权益的50%份额为林某、薛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要求按照2019年9月20日的市场价值对林某进行补偿,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薛某1应向林某支付补偿款37910849×1/2×1/2=9477712元。另,林某主张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的租金收入问题,由于未提供房屋租金的相应证据,林某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福建省××市xx路××号某幢AXXXX的房屋归林某所有,薛某1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地下停车场私家车位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林某享有、承担;林某向薛某1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共110万元。3.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园xx楼A座XXX房归薛某1所有,薛某1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广东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分公司车位使用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薛某1享有、承担;薛某1向林某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共225万元。4.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路某号某房归薛某1所有,薛某1向林某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3547411.94元。5.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幢XXXX号房已由林某出售,且双方确认出售款为1209万元,根据该房屋的证据,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12090000-121935.34-1547586.42)×1/2=5210239元。林某主张款项用于偿还欠林某2的共同债务380万元及中介费10万元的意见,缺乏证据,且薛某1不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林某、薛某1均有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自己名下房屋的情形,因此,林某、薛某1主张对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多分的意见,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林某名下xx银行62×××88账号的余额4356.71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林某称该账户2019年1月31日支出80000元是春节期间花费、向黄某支付律师费、向谢某支付劳务报酬,均属于合理支出;林某主张支付xx路商铺的费用亦有银行流水及xx路商铺的合同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薛某1关于转移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14×××73账号的余额4654.8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林某称该账户向林某3转账20000元为给父母的家庭开支的意见,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林某称于2020年2月6日向谢某转账423000元为薛某1操作的供应商货款,因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且转款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林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42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8.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14×××46账号余额16某0.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账号在2020年6月28日至7月11日短短14日连续转账消费多达94笔共58308元,林某在短时间内的支出过于频繁,且大部分数额固定为520元,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款项的用途,林某的操作明显异常,因此,一审法院对林某的主张不予采纳,该5830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林某对该账号的其他转款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的需求及一般的消费频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9.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62×××71账号余额69862.4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林某主张转给林某3、郭某2的款项为家庭开支,并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但林某在双方分居后2019年11月的三日内转账给林某2的300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该300000元数额较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0.林某名下中国xx银行44×××08账号的余额38.0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11~12.林某名下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号90×××60内的账户余额894.96元及股票的市值90798元、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38×××83内的股票市值270某4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离婚后,上述两证券资金账号内的余额及股票均归林某所有,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股票补偿款(894.96+90798+270某4)×1/2=181188元。13~16.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的余额69079.44元、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95×××06账号余额18950.75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各银行流水可见,薛某1与薛某2之间确存在相互进行多笔大额转账的情形,薛某1亦承认其与薛某2之间的转账包括收取的林和西路XXX号商铺租金的分配,因此,林某主张薛某1向薛某2的转账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薛某1亦与多名其他案外人有款项往来,既有收入也有支出,从转账的数额、频率等情况来看,并未超出薛某1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进行正常经济往来的合理性,且有些较大的款项如薛某1向薛某3转账500000元、向卢某转账308183元、193907元等的支出亦是在双方分居之前、夫妻关系恶化之前进行的,同样不应认定为转移夫妻财产;薛某1主张大部分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亦符合日常生活的需求。因此,林某主张薛某1上述三账户的转移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7.双方确认林某名下粤S×××**奔驰牌小型轿车归林某所有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8.保单号P043000003347xx9、保单号P043000003456424、保单号P043000003347883、保单号P043000003456430的保险合同权益归林某所有,保单号P043000003449091、保单号P043000003347881的保险合同权益归薛某1所有,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保险补偿款(36237.3+99983.35+143656.57+19819.8-80854.44-135421.57)×1/2=41710.5元。19.关于xx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由于双方均不要求评估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亦不同意协商公司的股权权益价值,薛某1主张49%股权对应的购买款项为490万元的意见,缺乏依据,且林某不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由于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既具有财产权益内容,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相关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林某作为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薛某1的利益,因此,薛某1主张林某转移财产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便于执行,林某名下xx银行62×××88账号余额4356.71元、中国xx银行14×××73账号余额4654.89元、中国xx银行14×××46账号余额16某0.2元、中国xx银行62×××71账号余额69862.48元、中国xx银行44×××08账号的余额38.09元归林某所有;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余额69079.44元、中国xx银行95×××06账号余额18950.75元归薛某1所有。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银行存款补偿款(4356.71+4654.89+16某0.2+69862.48+38.09+423000+58308+300000-69079.44-18950.75)×1/2=39443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薛某1应向林某支付原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XXX号xx1、xx2、xx8、xx9房的补偿款9477712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位于福建省××市xx路××号某幢AXXXX的房屋全部产权归林某所有;薛某1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地下停车场私家车位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林某享有、承担。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1100000元。三、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园xx楼A座XXX房的全部产权归薛某1所有;薛某1分别于2004年10月20日、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两份《广东xx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分公司车位使用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由薛某1享有、承担。薛某1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某支付上述房屋及合同权益的补偿款2250000元。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x路某号某房的全部产权归薛某1所有;薛某1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林某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3547411.94元。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林某应向薛某1支付原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幢XXXX号房的补偿款5210239元。六、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某名下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账号90×××60持有的xx集团200股、xx113**股、xx集团100股、xx港口100股、xx100股、xx100股、xx发债20股股票及证券账户余额894.96元归林某所有,林某名下在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莞xx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38×××83持有的xx集团30000股、xx100股、xx1000股股票归林某所有。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股票的补偿款181188元。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某名下xx银行62×××88账号余额4356.71元、中国xx银行14×××73账号余额4654.89元、中国xx银行14×××46账号余额16某0.2元、中国xx银行62×××71账号余额69862.48元、中国xx银行44×××08账号的余额38.09元归林某所有;薛某1名下中国xx银行62×××11账号余额69079.44元、中国xx银行95×××06账号余额18950.75元归薛某1所有。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银行存款的补偿款394435元。八、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林某名下粤S×××**奔驰牌小型轿车归林某所有。九、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保单号P043000003347xx9、保单号P043000003456424、保单号P043000003347883、保单号P043000003456430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由林某享有、承担;保单号P043000003449091、保单号P043000003347881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由薛某1享有、承担。林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薛某1支付保险的补偿款41710.5元。十、驳回林某、薛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535元,由林某承担1某594元,薛某1承担137941元。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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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款应如何处理好
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在之后夫妻一方对于债务处理有问题的,是可以进行起诉的。一、夫妻之间借款应如何处理好夫妻之间借款应按如下规则处理:如果借款满足一般生效条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则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但如果借款被认定无效的,则不可以主张借款成立,当事人主张返还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借款协议怎么写才有效提醒您,借款协议需要写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主要内容即为合法有效。具体包括:1.写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2.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3.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4.写清楚借款的利息;5.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6.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名。三、夫妻的共同债务是如何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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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没有偿还能力会被拘留吗
果是暂时无力偿还的,在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的作出了裁决后,可以分期偿还。一、确实没有偿还能力会被拘留吗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是不会被拘留的。如果被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败诉后拒不履行,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能够清偿而拒不履行的,属于妨害司法行为,法院可以对其实施最长十五天的司法拘留。行为人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二、暂时无力偿还欠款的怎么办1.暂时无力偿还债务,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分期还款,延期还款或者减免债务;2.如果对方不同意延期或者减免债务,要起诉债务人,那么在起诉后,需要积极应诉,争取在法庭上达到分期还款或限期还款的目的;3.如果对方不同意延期或者减免债务,法庭不予支持,会限期偿还全部债务。如有能力偿还但拒不支付,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强制执行不会被关进监牢,因为民事责任涉及不到刑事问题;4.法院执行人员知道当事人没有钱是无法执行的;在当事人有钱拒不归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抓人,包括司法拘留或者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5.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发生法律效力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三、不偿还欠款法院怎么执行提醒您,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通用的方式为: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的人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