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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女出资登记在父亲名下其去世属于其遗产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詹某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詹某亮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卖款2510000元;2.判令詹某贤给付詹某惠房屋出卖款2510000元的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詹某亮名下昌平区一号房屋出卖款为2510000元,该款存在詹某贤名下。詹某亮生前没有遗嘱、赠与等对该遗产的处理,该房屋出卖款应作为遗产由詹某亮的三名继承人各自继承三分之一。故詹某惠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詹某贤辩称,不同意詹某惠的诉讼请求。理由:售房款未在被继承人詹某亮名下,涉案房屋最初出资人为赵某黎,之后赵某黎以14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詹某贤,詹某贤于2019年11月7日将涉案房屋以2510000元价格出售给孙某龙。且被继承人詹某亮生存期间未主张过权利。赵某奥辩称,对于此事,自己从始至终不知情。赵某黎述称,因患有脑出血,自己对此事已经记忆不清。法院查明詹某亮与刘某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0年登记结婚,2001年4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育有婚生女四名,即长女詹某巧、次女詹某雪、三女詹某惠、四女詹某贤。詹某巧于1985年2月8日因病去世,未婚且无子女。詹某雪与赵某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婚生子一名,即赵某奥。詹某雪于2013年1月19日因病去世。詹某亮于2020年2月19日因病去世。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詹某亮名下,登记时间2014年11月20日,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2019年11月7日,詹某亮与案外人孙某龙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孙某龙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庭审中詹某贤自认,房屋出售款为2510000元,由孙某龙支付至其名下。对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詹某惠主张涉案房屋总价500000元,其出资200000元,赵某黎出资300000元,詹某亮未出资。詹某贤主张,房屋总价469854元,由赵某黎出资,詹某亮未出资。赵某奥主张,自己不知情。赵某黎主张,已经记忆不清。各方均未提交出资的相关证据。关于赵某黎向詹某贤出售涉案房屋的情况。詹某惠、赵某奥主张,自己不知情。赵某黎主张,已经记忆不清。詹某贤主张,其于2017年9月14日或15日支付赵某黎现金380000元,2017年12月7日支付现金1020000元,后赵某黎向其交付房屋产权证、契税票、燃气卡、电卡等,之后其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并提交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7日间其与赵某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7日提取现金1020000元的银行账户对账单、2020年9月6日其与赵某黎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述内容。詹某惠、赵某奥、赵某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同意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裁判结果驳回詹某惠的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或其出售价款是否属于被继承人詹某亮的遗产。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物权登记在谁名下,就应推定谁为物权权利人。但当登记人之外的其他人对物权权属提出主张时,该登记并非系当然认定物权权属的唯一证据,而应在审查权属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后,据实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曾登记在被继承人詹某亮名下,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陈述,可以确定詹某亮并未有购房出资,且詹某贤对该房屋的权属持有异议。而要确定该房屋的权属,则应依据购买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所有权归属,即当事人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在家庭内部口头约定涉案房屋的归属。詹某惠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由其和赵某黎共同出资。詹某贤主张,在购买房屋时由赵某黎出资,后赵某黎将房屋转售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其与赵某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和取款凭证证明。结合本案詹某贤向赵某黎支付房款、此后案涉房屋由其控制使用、产权证书及相关费用票据由其保管、案外人孙某龙向其支付售房款,且詹某亮未曾提出异议等事实,法院认为,詹某贤庭审中的主张,更符合常理。虽然诉讼中,詹某惠主张亦有出资,但未提供证据,其可通过另案主张出资损失问题。综上,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登记在詹某亮名下的房屋出售款为遗产,对詹某惠要求继承售房款并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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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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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亲去世其购买房屋未有房产证继承人可以继承分割吗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赵某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并无婚生子女。被告系赵某佩养女,赵某佩于2020年1月5日因病死亡,生前拥有一套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赵某佩的父亲、母亲分别于2010年3月、2014年6月先后死亡。根据赵某佩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自书遗嘱,在其去世后,其全部遗产均由原告继承,赵某佩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财产处理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所提供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被继承人患有脑癌并且在此遗嘱记载的日期两年内去世,无法直接认定本协议是在被继承人意识清醒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中有多处记载与现实情况不符,内容表述极度模糊,因此无法认定遗嘱准确表达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关于见证人孙某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律关于见证人的规定,原告并未进行表述。因此可得出本遗嘱在设立时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认定为无效。二、关于诉讼请求一的房产权属问题。原告仅提供了购房合同及发票并未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无法直接证明该房屋产权所有权属于被继承人,也不知在被继承人购买该房屋后是否进行了二次处置。原告主张回迁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若为事实则原告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从客观角度无法配合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综上,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法院查明赵某佩与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抱养一女赵某,二人于2008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赵某由秦某抚养。赵某佩与李某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0年1月5日,赵某佩去世。赵某佩之父亲赵某2于2000年3月7日去世,之母亲杨某于2001年4月4日去世。2013年9月23日,赵某佩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市a公司签订《优惠价商品房购房确认书》,由赵某佩购买一号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是赵某佩自己的房屋拆迁购买的回迁房。赵某佩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本人赵某佩,201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我现在有房产一套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市a公司付款单位个人赵某佩,全部财产,目前我身体患有疾病,但思维清楚,我决定在我百年之后,我的全部财产均归我妻子李某继承所有,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主张我的财产权益,为防止我百年之后家人之间因我的全部财产问题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为凭。自书遗嘱人:赵某佩。见证人,孙某。2018年10月23日”。被告认可该遗嘱系赵某佩书写,不申请鉴定,但主张赵某佩曾患有脑癌,无法证明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9月17日,赵某佩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神经系统查体:神清、语利,精神可......感觉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原告主张赵某佩、原告、被告住在一个小区,从赵某佩与原告结婚,被告就没有去过赵某佩家。被告结婚也没有通知赵某佩,赵某佩住院期间,赵某就去看过一次,后来没有再来往过。被告主张原告不允许探望。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述称赵某佩遗嘱是他真实意思,亲笔所写”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主张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遗嘱有出入,遗嘱上写的是自书遗嘱,证人表示是代写,如果是代写遗嘱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应当有效,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证言存在一定的偏向。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述称:“听说赵某与其父亲关系不好,不想把财产给他”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这是传来证据,证人在赵某佩和他人交谈时候听到的内容,没有证明力。原告提交录像光盘一张,系赵某佩与李某去公证处要求就顺义区一号房屋及遗嘱进行公证的视频录像,视频中公证处答复因房屋没有房本,无法进行公证,在视频中赵某佩称要把诉争顺义区一号房屋给李某。裁判结果一、被继承人赵某佩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李某继承,被告赵某在该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条件后协助原告李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产律师点评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经法院审查,赵某佩自书遗嘱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且赵某佩在立该遗嘱时非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亦不存在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形,可以确定该自书遗嘱的内容系赵某佩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就被告主张该遗嘱非系赵某佩准确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赵某佩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其全部财产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据该遗嘱要求继承赵某佩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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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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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离婚后对方占用归自己房屋起诉腾退纠纷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赵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某亮、周某霞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腾退给赵某丽;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某亮、周某霞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丽与武某亮于2017年8月11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一号房屋归赵某丽所有。一号房屋自2017年9月起一直由武某亮对外出租,现由武某亮居住使用,武某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赵某丽对一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武某亮理应依据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将一号房屋腾退给赵某丽。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霞也一同居住在一号房屋内。综上所述,为维护赵某丽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武某亮辩称,排除妨害纠纷丰台法院已经判决了,现在双方有共同债务,现在房屋还在我名下,没有办法给她腾退,共同债务已经在西城法院立案,正在审理当中。周某霞未作答辩。法院查明赵某丽与武某亮原系夫妻,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武某亮名下。赵某丽于2017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7年8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赵某丽与被告武某亮自愿离婚……四、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丽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一号房屋现场勘验,武某亮与周某霞居住在一号房屋中。现赵某丽要求武某亮、周某霞将一号房屋腾退给赵某丽,武某亮亦认可其一直占用使用一号房屋,但主张因为赵某丽与武某亮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腾退房屋。裁判结果武某亮、周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赵某丽。房产律师点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一号房屋虽登记在武某亮名下,但双方通过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赵某丽所有,赵某丽据此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现武某亮、周某霞占有使用该房屋,必然妨害赵某丽对一号房屋的物权,赵某丽要求武某亮、周某霞将该房屋腾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武某亮抗辩称其与赵某丽存在债务纠纷,无法腾退房屋,但债务的承担不影响物权的行使,武某亮此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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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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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签署分家单赠与子女房屋未过户能否反悔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一号院北房第一排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某文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赵某亮、赵某浩及赵某扬。张某与赵某亮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于2012年8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委会订立分家单,分家单约定一号院房屋5间中的北2间房由张某与赵某亮所有并居住。后张某与赵某亮搬入该房屋,添置家具电器后共同生活。2020年6月24日,张某与赵某亮经大兴法院调解离婚。本案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诉宅院系赵某文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关;2.张某所主张的分家单只是为了其迁移户口所形成的程序性文件,并没有真实的分家意思表示,因此张某所主张的分家单及分家法律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查明赵某文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长女赵某浩、次女赵某扬及长子赵某亮。张某与赵某亮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2020年6月24日,张某与赵某亮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并未涉及张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一号院的房产。庭审中,张某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赵某文作为房主已经将一号院北2间房分配给张某与赵某亮所有并居住。该《分家单》载明:“房主赵某文,于1993年10月建房5间,房屋地址一号院。赵某文共有子女1名,因为子女赵某亮与张某结婚,需要分家单立户口,经全家共同商议,达成如下协议:房屋赵某文与妻子王某居住东3间,并享有所有权,北2间房归赵某亮与张某所有并居住。此分配全家无异议。”《分家单》底部有张某、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及见证人的签字并按有手印,右下角有北京市大兴区某村委会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该份《分家单》系张某派出所查档调出。另,该份分家单盖有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对上述分家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可的确是在派出所签订了分家单,但只是为了迁移户口。另外对分家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涉及的子女的人数与事实不符,该分家单中写有赵某文有子女一名,实际为三人。另外北2间房根本不存在。对王某的签字不予认可。当时王某及赵某浩均不在场,二人不清楚分家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分家单的目的在第四行中有体现,是为了迁移户口,只是程序上形成的文件。张某另提交照片证明张某与赵某亮已在一号院北2间房实际生活。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对照片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生活情况,2017年原告就与赵某亮分开了。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提交:证据一、户口本,证明张某户籍迁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在分家单成立之后,证明分家单只是为了迁移户口的临时文件;证据二、房屋平面图,证明房屋现状,佐证原告所提交的分家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分家单中载明的房屋并不存在。标号为1和2的房屋打通了,但中间有梁,应该算两间,4和5也是这种情况。赵某亮与张某实际居住的房屋为标号3,1和2作为整个房屋的客厅。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家单就是为了分家,属于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对平面图真实性认可,标号为1和2的房屋确实打通了,装修了,看不见有没有房梁,确实1和2加在一起长度是其他房屋的两倍。我们主张的是1号和2号房屋。分家单上指的是1、2、3间。我在涉案院落居住期间使用的是1、2、3间。平面图中的3号房间单开门,只能从1号房间进入。另赵某文、王某、赵某亮、赵某浩、赵某扬主张涉案院落北房是在1978年建造的,没有翻建过,属于祖宅。1993年办理证件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并主张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张某亦认可婚后对涉案房屋没有翻建、加建及装修行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联系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某村派出所户籍科,户籍科工作人员称根据相关规定,张某婚后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在户籍地有两间以上的房屋。裁判结果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号院内北房建于张某与赵某亮婚前,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上述房屋实施翻建、加建及装修行为。结合张某户口迁入一号院的时间、《分家单》上盖有的北京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及法院调查的当地户口迁移政策,可以认定张某提交的《分家单》系为其将户口迁入一号院内所订立,签订双方并不具有分割一号院落内北房5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要求按照《分家单》判令北房第一排西数第一间与第二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认定该《分家单》有效,根据被告陈述的涉案院落建于1978年的事实,该《分家单》应当属于赠与性质的协议。首先,涉案《分家单》订立的目的系为张某迁移户口,双方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也以实际行为撤消了赠与,故张某无法分割一号院北房的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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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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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买卖过户之后出卖人未及时搬走购房人可以起诉要使用费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亮立即腾退张某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判令赵某亮向张某君支付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7000元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亮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君系赵某亮债权人,债务到期后,赵某亮无钱偿还张某君,故双方约定将赵某亮名下一号房屋抵偿其部分债务。张某君与赵某亮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3月23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某君。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后,张某君曾多次要求赵某亮腾退该房屋,赵某亮均置之不理。故请求赵某亮排除妨害,腾退房屋;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赵某亮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参照北京市大兴区周边房屋月租金7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辩称赵某亮辩称,不同意腾退一号房屋,理由是一号房屋所有权有纠纷;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为不同意腾退房屋,目前没有理由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查明张某君陈述,其系赵某亮债权人,债务到期后,赵某亮无钱偿还张某君,故双方约定将赵某亮名下一号房屋抵偿其部分债务。张某君提交借据用于证明孙某娟向其借款。2019年6月27日,赵某亮出具承诺书:孙某娟从张某君处所借款项由赵某亮承担并偿还(具体资金额度以借条为准),所承担款项赵某亮承诺于2019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未在约定日期前还清,将名下一号房屋作为偿还债务给张某君。赵某亮陈述,其与孙某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4月离婚。2020年1月14日,赵某亮(甲方、出售方)与张某君(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39.78平方米;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房屋主体价款为468万元,房屋装修及设施折价款为0元;甲方应当在产权过户后7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日,赵某亮(甲方、出售方)、张某君(乙方、买受方)、中介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在丙方居间服务下,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为一号房屋,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101088元;甲乙双方认可网签合同价格以买卖合同成交价为准,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需签署补充协议,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20年1月17日,赵某亮(出卖方、甲方)、张某君(买受方、乙方)、中介公司(见证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作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乙方在网签前自行支付甲方购房款2万元,在网签后自行支付甲方购房款380万元;因房屋处于抵押中,甲方无力自行还清债务,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后甲方与债权人预约还款当日与甲方共同到银行代甲方提前还款380万元,乙方代甲方支付的还款额作为交易房屋的部分房款。2020年3月5日,赵某亮(出卖方、甲方)、张某君(买受方、乙方)、中介公司(见证方、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作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约定最迟于2020年3月31日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丙方积极配合办理流程,但对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时间不做任何承诺;乙方在网签前自行支付甲方购房款2万元,在网签后自行支付甲方购房款466万元;甲方同意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总价款为468万元,包括该房屋主体价款468万元和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相关设施等的折价款0元;定金为2万元,乙方于签订合同当天将2万元以资金自行划转方式划转;房屋成交价款首期于其他还款当日2020年3月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价款380万元;房屋成交价款第二期于缴税前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房价款86万元。2020年1月14日,张某君提交“同意出售声明书”,记载孙某娟同意登记在赵某亮名下的一号房屋出售。庭审中,赵某亮陈述,一号房屋系其个人出资购买,归其个人所有。2020年1月14日,赵某亮、张某君出具声明:今有赵某亮与张某君通过中介公司签署一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所签价格为468万元,而实际成交价格为1000万元,除去银行贷款金额380万元,所余房款均用于偿还孙某娟所欠张某君欠款,抵扣孙某娟欠张某君欠款金额600万元,还余欠款200万元。该声明落款处声明人有赵某亮、孙某娟、张某君签名捺印。2020年3月9日,赵某亮出具收条:本人赵某亮收到张某君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380万元,用于偿还标的房屋在银行的抵押使用。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显示:2020年3月9日,张某君向赵某亮转账380万元,转账用途备注为张某君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2020年3月23日,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君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庭审中,赵某亮陈述,其于2020年3月23日协助张某君办理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赵某亮变更为张某君。经询,现一号房屋仍由赵某亮占有使用。张某君主张,一号房屋一直由赵某亮占有使用,故要求赵某亮按照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自房屋过户给张某君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裁判结果一、赵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君腾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二、赵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君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张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张某君与赵某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某亮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张某君,根据赵某亮出具的声明、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张某君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及以借款折抵了购房款,并进行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一号房屋已变更登记至张某君名下,张某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赵某亮占有使用房屋缺乏权利基础,妨害了张某君作为所有权人对涉案房屋行使权利,故张某君要求赵某亮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自2020年3月23日起变更登记至张某君名下,赵某亮仍在此居住,因此张某君有权要求赵某亮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产权过户后7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因此赵某亮应自2020年3月31日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法院对房屋占有使用费金额进行酌定,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主张的金额及周边房屋租金情况,酌定为每月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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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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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起限价商品房买卖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纠纷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原告诉称张某霞、孙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方与于某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于某桐承担。诉讼中,张某霞、孙某丽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我方与于某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事实理由:孙某亮因腾退名下宅基地签订了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获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村定向安置房(某项目)一号房屋。孙某亮2017年5月16日死亡。我方是其合法继承人。2017年7月31日我方与于某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安置房卖予于某桐,售价200万元,于某桐已经支付30万元,房屋未交付。我方认为,根据《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产权登记上市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买卖定向安置房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方依法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于某桐辩称,不同意张某霞、孙某丽的诉讼请求。1、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2017年7月初张某霞、孙某丽主动提出出售涉案房屋意向并向我征求意见,双方经过近一个月的沟通、协商达成买卖涉案房屋的合意。现其在收取我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后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张某霞、孙某丽并未如实提交双方签订的所有法律文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于2017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房款交付的时间、违约金数额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且与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的内容应当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是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即使交付亦不违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产权登记及上市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上市交易”的规定。《通知》并非完全禁止上市交易,而是赋予了出售方的选择权。第三,《通知》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目的、宗旨为了保障安置家庭的合法权益,张某霞、孙某丽为安置家庭的范畴,其自愿放弃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并不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其可以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获得相应对价。上市交易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查明孙某亮与张某霞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孙某丽。2016年5月18日,孙某亮作为权利人与腾退实施人签署《某镇某村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工作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约定应安置人口三人,置换、购买4套房屋,其中一套房屋为某村定向安置房(某项目)一号房屋,并写明上述定向安置房产权为“限价商品房”产权。孙某亮于2017年5月16日去世,生前无遗嘱。2017年7月31日,张某霞、孙某丽(甲方)与于某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以200万元出售给乙方,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2017年8月3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后6个月内支付100万元,若于某桐不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张某霞、孙某丽同意顺延至于某桐取得其他房屋全部出售款后6个月内支付。《补充协议》另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于某桐已经支付购房款30万元。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张某霞、孙某丽以协议无效为由未向于某桐交付房屋。庭审中,张某霞、孙某丽以交易房屋系定向安置房,买卖该房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坚持主张合同无效。于某桐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另,根据本院另案就同一项目房屋向腾退单位核实情况,关于涉案项目安置房,其所占土地性质已经从集体所有变更为国有,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项目已经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办理完毕后即可取得大产权,房屋性质应为商品房,但是否交易受限尚无明确的政策出台,因受政策影响,短时间内尚不具备办理分户产权的条件,所谓“限价商品房”尚无相应的审批备案手续或政策依据。双方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裁判结果驳回张某霞、孙某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房产律师点评涉案房屋系农村腾退改造后取得的回迁安置房,虽然《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中注明其属于“限价商品房”产权,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且难以确定办理期限,其产权性质尚无法明确。同时,虽涉案房屋系针对因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搬迁农民,但尚无证据显示其被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范围。其并不属于保障性、政策性的住房,对购房对象无“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限制,也无需对购房人资格进行审查公示。故尚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易有违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张某霞、孙某丽主张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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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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