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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网上骂人,是侵权吗?
    德感,亦带来和产生很多网络失范甚至违法侵权行为。本案是消费者接受商家服务后,在某音平台虚构事实、诋毁商家以发泄不满情绪的事情,消费者以为这是她的言论自由,殊不知这样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一、基本案情案由:名誉权纠纷2022年7月,蒋某到A美容院做肩颈按摩项目,项目做完后,蒋某支付了服务费并预约了下一次的服务项目。第二天下午A美容院接到派出所电话,说是蒋某报警,称A美容院男性工作人员在服务过程中摸其头发、大腿根部,对其进行猥亵,并且A美容院有对他进行强制消费。警方经调查后,认定蒋某所述不实,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蒋某随即在某音平台发布8段视频,称A美容院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强制消费、是黑心店、谁去谁倒霉等,视频不断在某音平台被点赞、转发,A美容院工作人员联系某音平台要求下架该8条视频,某音并未及时处理,不良影响不断扩大。A美容院无奈将蒋某和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名誉侵权,并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李某辩称:1、其在平台对原告提供服务发表评价是自身作为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原告作为商家应该接受顾客及大众传媒的监督;2、在平台发布的视频,只是不小心将原告名称体现了出来,且只有一张截图有显现原告名称,并不构成侵权,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恶劣影响。二、律师代理观点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错。本案蒋某的侵权行为是在某音发布8条视频言论。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为真伪之性质。意见表达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蒋某在某音平台发布的视频所述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属其故意捏造,且该8条视频中,多次使用了“黑心店”、“太黑了”、“谁去谁倒霉”“强制消费”、“强制猥亵”这样的负面评论性言论,对象明确指向A美容院。该行为主观上是蒋某有意而为之,客观上足以使A美容院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了损害A美容院名誉的后果,应当认定构成名誉侵权。三、法院审理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由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被告蒋某确有通过在某音APP发布短视频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散布了包含有原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猥亵、原告强迫消费以及劝阻他人前往原告处消费谨防上当受骗等内容的负面评价性言论。被告蒋某虽辩称其发布评论系作为消费者对原告提供服务的正当评价,其作为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亦如是。而所谓消费者对商家服务的评价,亦应遵循客观陈述事实这一正当性前提,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的个人主观好恶评价显然不具有正当性。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因被告蒋某报案介入相关违法事实的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蒋某亦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就其主张遭受猥亵、强迫消费的事实予以证明,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被告蒋某在民警询问中已明确表示此前有过SPA体验并了解服务操作流程,在此情况下,被告在事发当场既不阻止服务技师的不当行为,亦不向原告店内其他工作人员投诉或选择报警,还在服务结束后扫码支付后续服务的定金,不合情理。故被告蒋某有关在服务中遭受原告男性技师猥亵及原告强迫消费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被告蒋某通过在网络平台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贬损,且事实上已经有原告服务对象因受被告言论影响向原告提出退卡退费,而被告蒋某散布言论中使用“黑心店”“谁去谁倒霉”等措辞亦表明其对原告声誉的损害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故原告主张被告蒋某侵害其名誉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被告蒋某理应采取合理措施恢复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名誉权造成的不利影响,结合其散布言论传播范围持续时长及影响力,原告诉请由被告蒋某在其某音账号置顶发布道歉声明并持续30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法院判决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某音账号以置顶方式发布就案涉侵权短视频向原告A美容院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A美容院营业损失8000元、公证费1300元。五、实务总结第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要有行为人的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个部分,即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存在过错、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二,名誉既具有客观性的社会评价,又具有主观性的自我感受,是二者的集中体现。名誉权是每个民事主体均享有的权利,当名誉权受到损害时,公民应积极主张权利。网络名誉权的责任者是侵权言论发布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特别声明:本文内容仅供学习和交流,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不得擅自用于商业用途或其他非经本人同意之目的。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本公众号取得授权,并在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等信息。欢迎各位读者来信或留言进行学术探讨和交流,亦欢迎就涉案相关问题或其他法律问题进行咨询。
    侯芹律师 侯芹律师
    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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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威海某甲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某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相关法律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2.相关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基本案情原告威海某甲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称:某市某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某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宣传并销售侵害其ZL200##00002.8号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某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某甲公司投诉某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某乙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3.某公司撤销某乙公司在某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4.某乙公司、某公司连带赔偿某甲公司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公司承担。某乙公司答辩称:其只是卖家,并不是生产厂家,某甲公司索赔数额过高。某公司答辩称:1.其作为交易平台,并不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要经营方或者销售方;2.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能确定;3.涉案产品是否使用在先也不能确定;4.在不能证明其为侵权方的情况下,由其连带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公司业已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某甲公司关于撤销某乙公司在某平台上所有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共同向某局申请了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00002.8。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旋转盘,作为在其上面可以盛食物的圆盘形容器,在其下部中央设有可拆装的插入到上述轴孔中的突起;支架,在上述托架的一侧纵向设置;红外线照射部,其设在上述支架的上端,被施加电源就会朝上述旋转盘照射红外线;上述托架上还设有能够从内侧拉出的接油盘;在上述旋转盘的突起上设有轴向的排油孔。”2015年1月26日,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某甲公司。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月29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某商专律师事务所向某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先、时寅在公证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入某网(网址为http://www.##.com),在一家名为“某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售价为388元的3D烧烤炉,并拷贝了该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同年2月4日,时寅在公证处监督下接收了寄件人名称为“某旗舰店”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韩文包装的3D烧烤炉及赠品、手写收据联和中文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94号公证书。同年2月10日,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某向某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某网最终没有审核通过。同年5月5日,某公司向某省某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其代理人刁某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电脑,在某网某旗舰店搜索“某3D烧烤炉韩式家用不粘电烤炉无烟烤肉机电烤盘铁板烧烤肉锅”,显示没有搜索到符合条件的商品。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9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经比对,某甲公司认为除了开关位置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而开关位置的变化是业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解决的,属于等同特征。两原审被告对比对结果不持异议。另查明,某甲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代理服务费81000元。裁判结果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一、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00002.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某乙公司赔偿金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某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正确。关于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相关法律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系针对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后“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后果不当扩大的情形,同时还明确界定了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义务范围及责任构成。本案中,某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对某公司的主体性质、某甲公司“通知”的有效性以及某公司在接到某甲公司的“通知”后是否应当采取措施及所采取的措施的必要性和及时性等加以综合考量。首先,某公司依法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在本案中为某乙公司经营的“某旗舰店”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条件。其次,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某甲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案外人张某向某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被投诉商品链接及专利侵权分析报告、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且根据上述投诉材料可以确定被投诉主体及被投诉商品。相关法律所涉及的“通知”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就危害结果的不当扩大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行为。“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通常,“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应视为有效通知。某甲公司涉案投诉通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通知”的基本要件,属有效通知。第三,经查,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其在回复中表明审核不通过原因是:烦请在实用新型、发明的侵权分析对比表表二中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落入贵方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建议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一一指出。(需注意,对比的对象为卖家发布的商品信息上的图片、文字),并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二审法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断往往并非仅依赖表面或书面材料就可以作出,因此专利权人的投诉材料通常只需包括权利人身份、专利名称及专利号、被投诉商品及被投诉主体内容,以便投诉接受方转达被投诉主体。在本案中,某甲公司的投诉材料已完全包含上述要素。至于侵权分析比对,某公司一方面认为其对卖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发明专利判断能力有限,另一方面却又要求投诉方“详细填写被投诉商品落入贵方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点,建议采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一一指出”,该院认为,考虑到互联网领域投诉数量巨大、投诉情况复杂的因素,某公司的上述要求基于其自身利益考量虽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也有利于某公司对于被投诉行为的性质作出初步判断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就权利人而言,某公司的前述要求并非权利人投诉通知有效的必要条件。况且,某甲公司在本案的投诉材料中提供了多达5页的以图文并茂的方式表现的技术特征对比表,某公司仍以教条的、格式化的回复将技术特征对比作为审核不通过的原因之一,处置失当。至于某公司审核不通过并提出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的要求,该院认为,本案中投诉方是否提供购买订单编号或双方会员名并不影响投诉行为的合法有效。而且,某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并不对权利人维权产生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只需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维权行为即可,投诉方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考量决定是否接受某公司所确定的投诉规制。更何况投诉方可能无需购买商品而通过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也可以根据他人的购买行为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甚至投诉方即使存在直接购买行为,但也可以基于某种经济利益或商业秘密的考量而拒绝提供。最后,相关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本案中,在确定某甲公司的投诉行为合法有效之后,需要判断某公司在接受投诉材料之后的处理是否审慎、合理。该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基于其公司对于发明专利侵权判断的主观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某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对被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某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而不应成为投诉信息的黑洞。被投诉人对于其或生产、或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自行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而某公司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的结果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至于某公司在某甲公司起诉后即对被诉商品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当属审慎、合理。综上,某公司在接到某甲公司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应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份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持续的时间及某公司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确定某公司对某乙公司赔偿数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李昆律师 李昆律师
    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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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甲公司诉某市某乙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定被诉侵权药品在药监部门的备案工艺为其实际制备工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药品备案工艺不真实的,应当充分审查被诉侵权药品的技术来源、生产规程、批生产记录、备案文件等证据,依法确定被诉侵权药品的实际制备工艺。2.对于被诉侵权药品制备工艺等复杂的技术事实,可以综合运用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司法鉴定以及科技专家咨询等多种途径进行查明。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59条第1款、第61条、第68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第57条第2款、第62条第1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79条基本案情2013年7月25日,某甲公司(又称某甲公司)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高院)诉称,某甲公司拥有涉案911#.7号方法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方法制备的药物奥氮平为新产品。某市某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制备方法生产药物奥氮平并面向市场销售,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为此,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1060000元、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和其他合理开支人民币28800元;2、某乙公司在其网站及《某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00元;4、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某高院一审查明:涉案专利为某某甲公司1991年4月24日申请的名称为“制备一种噻吩并苯二氮杂化合物的方法”的第911#.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9日。2011年4月24日涉案专利权期满终止。1998年3月1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某某甲有限公司;2002年2月2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某甲公司。2001年7月,中国医某药物研究所(简称医科院药物所)和某乙公司向某监督管理局(简称某局)申请奥氮平及其片剂的新药证书。2003年5月9日,医科院药物所和某乙公司获得某局颁发的奥氮平原料药和奥氮平片《新药证书》,某乙公司获得奥氮平和奥氮平片《药品注册批件》。新药申请资料中《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记载了制备工艺,即加入4-氨基-2-甲基-10-苄基-噻吩并苯并二氮杂,盐酸盐,甲基哌嗪及二甲基甲酰胺搅拌,得粗品,收率94.5%;加入2-甲基-10-苄基-(4-甲基-1-哌嗪基)-4H-噻吩并苯并二氮杂、冰醋酸、盐酸搅拌,然后用氢氧化钠中和后得粗品,收率73.2%;再经过两次精制,总收率为39.1%。从反应式分析,该过程就是以式四化合物与甲基哌嗪反应生成式五化合物,再对式五化合物脱苄基,得式一化合物。2003年8月,某乙公司向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推销其生产的“某乙-奥氮平”5mg-新型抗精神病药,其产品宣传资料记载,奥氮平片主要成份为奥氮平,其化学名称为2-甲基-10-(4-甲基-1-哌嗪)-4H-噻吩并苯并二氮杂。在另案审理中,根据某高院的委托,2011年8月25日,某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2010)鉴字第1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称,按某乙公司备案的“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中记载的工艺进行实验操作,不能获得原料药奥氮平。鉴定结论为:某乙公司备案资料中记载的生产原料药奥氮平的关键反应步骤缺乏真实性,该备案的生产工艺不可行。经质证,某甲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某乙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亦不持异议,但是其坚持认为采取两步法是可以生产出奥氮平的,只是因为有些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没有写入备案资料中,故专家依据备案资料生产不出来。某乙公司认为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理由是:2003年至今,某乙公司一直使用2008年补充报批的奥氮平备案生产工艺,该备案文件已于2010年9月8日获某局批准,具备可行性。在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生产工艺的情况下,应以某乙公司2008年奥氮平备案工艺作为认定侵权与否的比对工艺。某乙公司提交的2010年9月8日某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中“申请内容”栏为:“(1)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2)修改药品注册标准。”“审批结论”栏为:“经审查,同意本品变更生产工艺并修订质量标准。变更后的生产工艺在不改变原合成路线的基础上,仅对其制备工艺中所用溶剂和试剂进行调整。质量标准所附执行,有效期24个月。”上述2010年《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所附《奥氮平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资料》中5.1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章节中5.1.1说明内容为:“根据我公司奥氮平原料药的实际生产情况,在不改变原来申报生产工艺路线的基础上,对奥氮平的制备工艺过程做了部分调整变更,对工艺进行优化,使奥氮平各中间体的质量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和保证,其制备过程中的相关杂质得到有效控制。……由于工艺路线没有变更,并且最后一步的结晶溶剂亦没有变更,故化合物的结构及晶型不会改变。”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为准确查明本案所涉技术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某甲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某乙公司的证人出庭申请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通知出具(2014)司鉴定第02号《技术鉴定报告》的某省科技咨询中心工作人员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首次指派技术调查官出庭,就相关技术问题与各方当事人分别询问了专家辅助人、证人及鉴定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1999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与医科院药物所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医科院药物所将其研制开发的抗精神分裂药奥氮平及其制剂转让给某乙公司,医科院药物所负责完成临床前报批资料并在某申报临床;验收标准和方法按照新药审批标准,采用领取临床批件和新药证书方式验收;在其他条款中双方对新药证书和生产的报批作出了约定。1999年11月9日,某市卫生局针对医科院药物所的新药临床研究申请作出《新药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表》,“现场考核结论”栏记载:“该所具备研制此原料的条件,原始记录、实验资料基本完整,内容真实。”2001年6月,医科院药物所和某乙公司共同向某局提交《新药证书、生产申请表》((2001)京申产字第019号)。针对该申请,某省药监局2001年10月22日作出《新药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表》,“现场考核结论”栏记载:“经现场考核,样品制备及检验原始记录基本完整,检验仪器条件基本具备,研制单位暂无原料药生产车间,现申请本品的新药证书。”根据某乙公司申请,某药监局2009年5月21日发函委托某省某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对某乙公司奥氮平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和产品抽样,某药监局针对该检查和抽样出具了《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受理号CXHB0800159),其中“检查结果”栏记载:“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检查的有关要求,2009年7月7日对该品种的生产现场进行了第一次检查,该公司的机构和人员、生产和检验设施能满足该品种的生产要求,原辅材料等可溯源,主要原料均按规定量投料,生产过程按申报的工艺进行。2009年8月25日,按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的有关要求,检查了70309001、70309002、70309003三批产品的批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原料领用使用、库存情况记录等,已按抽样要求进行了抽样。”“综合评定结论”栏记载:“根据综合评定,现场检查结论为:通过”。2015年3月5日,某省科技咨询中心受某市方达(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出具(2014)司鉴字第02号《技术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部分记载:“1、某乙公司2008年向某局备案的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可行的。2、对比某乙公司2008年向某局备案的奥氮平制备工艺与某甲公司第911#.7号方法专利,两者起始原料均为仲胺化物,但制备工艺路径不同,具体表现在:(1)反应中产生的关键中间体不同;(2)反应步骤不同:某乙公司的是四步法,某甲公司是二步法;(3)反应条件不同:取代反应中,某乙公司采用二甲基甲酰胺为溶媒,某甲公司采用二甲基亚砜和甲苯的混合溶剂为溶媒。”二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a)。裁判结果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苏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1.某市某乙制药有限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计350万元;2.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74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61950元,某市某乙制药有限公司负担647794元。某甲公司、某市某乙制药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1.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2.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0974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23897元,某市某乙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295591元。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某乙公司被诉生产销售的药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备的产品相同,均为奥氮平,判定某乙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某甲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法(a),该权利要求采取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其中仅限定了参加取代反应的三环还原物及N-甲基哌嗪以及发生取代的基团,其保护范围涵盖了所有采用所述三环还原物与N-甲基哌嗪在Q基团处发生取代反应而生成奥氮平的制备方法,无论采用何种反应起始物、溶剂、反应条件,均在其保护范围之内。基于此,判定某乙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键在于两个技术方案反应路线的比对,而具体的反应起始物、溶剂、反应条件等均不纳入侵权比对范围,否则会不当限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某乙公司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奥氮平为专利法中所称的新产品不持异议,某乙公司应就其奥氮平制备工艺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某乙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反应路线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否则,将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推定某甲公司侵权指控成立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至今一直使用2008年向某局补充备案工艺生产奥氮平,并提交了其2003年和2008年奥氮平批生产记录(一审补充证据6)、2003年、2007年和2013年生产规程(一审补充证据7)、《药品补充申请批件》(一审补充证据12)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如前所述,本案的侵权判定关键在于两个技术方案反应路线的比对,某乙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反应路线可见于其向某局提交的《奥氮平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资料》,其中5.1“原料药生产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之5.1.2“工艺路线”图显示该反应路线为:先将“仲胺化物”中的仲氨基用苄基保护起来,制得“苄基化物”(苄基化),再进行闭环反应,生成“苄基取代的噻吩并苯并二氮杂”三环化合物(还原化物)。“还原化物”中的氨基被N-甲基哌嗪取代,生成“缩合物”,然后脱去苄基,制得奥氮平。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某乙公司2003年至涉案专利权到期日期间一直使用其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反应路线生产奥氮平,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某乙公司2008年向某局提出奥氮平药品补充申请注册,在其提交的《奥氮平药品补充申请注册资料》中,明确记载了其奥氮平制备工艺的反应路线。针对该补充申请,某省药监部门于2009年7月7日和8月25日对某乙公司进行了生产现场检查和产品抽样,并出具了《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受理号CXHB0800159),该报告显示某乙公司的“生产过程按申报的工艺进行”,三批样品“已按抽样要求进行了抽样”,现场检查结论为“通过”。也就是说,某乙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经过药监部门的现场检查,具备可行性。基于此,2010年9月8日,某局向某乙公司颁发了《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同意某乙公司奥氮平“变更生产工艺并修订质量标准”。对于某乙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可行性,某甲公司专家辅助人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某省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4)司鉴字第02号《技术鉴定报告》在其鉴定结论部分也认为“某乙公司2008年向某局备案的奥氮平制备工艺是可行的”。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推定某乙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即为其取得《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后实际使用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其次,一般而言,适用于大规模工业化生产的药品制备工艺步骤繁琐,操作复杂,其形成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从研发阶段到实际生产阶段,其长期的技术积累过程通常是在保持基本反应路线稳定的情况下,针对实际生产中发现的缺陷不断优化调整反应条件和操作细节。某乙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受让于医科院药物所,双方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医科院药物所负责完成临床前报批资料并在某申报临床。在医科院药物所1999年10月填报的(京99)药申临字第82号《新药临床研究申请表》中,“制备工艺”栏绘制的反应路线显示,其采用了与某乙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相同的反应路线。针对该新药临床研究申请,某市卫生局1999年11月9日作出《新药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表》,确认“原始记录、实验资料基本完整,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医科院药物所和某乙公司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共同向某局提交新药证书、生产申请表((2001)京申产字第019号)。针对该申请,某省药监局2001年10月22日作出《新药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表》,确认“样品制备及检验原始记录基本完整”。通过包括前述考核在内的一系列审查后,2003年5月9日,医科院药物所和某乙公司获得某局颁发的奥氮平原料药和奥氮平片《新药证书》。由此可见,某乙公司自1999年即拥有了与其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反应路线相同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并以此申报新药注册,取得新药证书。因此,某乙公司在2008补充备案工艺之前使用反应路线完全不同的其他制备工艺生产奥氮平的可能性不大。最后,某局2010年9月8日向某乙公司颁发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审批结论”栏记载:“变更后的生产工艺在不改变原合成路线的基础上,仅对其制备工艺中所用溶剂和试剂进行调整”,即某局确认某乙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与其之前的制备工艺反应路线相同。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2003、2007和2013年的生产规程,2003、2008年的奥氮平批生产记录,某乙公司主张上述证据涉及其商业秘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不公开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某乙公司2003、2008年的奥氮平批生产记录是分别依据2003、2007年的生产规程进行实际生产所作的记录,上述生产规程和批生产记录均表明某乙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的基本反应路线与其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反应路线相同,只是在保持该基本反应路线不变的基础上对反应条件、溶剂等生产细节进行调整,不断优化,这样的技术积累过程是符合实际生产规律的。综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真实可行,2003年至涉案专利权到期日期间某乙公司一直使用2008年补充备案工艺的反应路线生产奥氮平。(三)关于某甲公司的侵权指控是否成立对比某乙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的反应路线和涉案方法专利,二者的区别在于反应步骤不同,关键中间体不同。具体而言,某乙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使用的三环还原物的胺基是被苄基保护的,由此在取代反应之前必然存在苄基化反应步骤以生成苄基化的三环还原物,相应的在取代反应后也必然存在脱苄基反应步骤以获得奥氮平。而涉案专利的反应路线中并未对三环还原物中的胺基进行苄基保护,从而不存在相应的苄基化反应步骤和脱除苄基的反应步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就某乙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的反应路线和涉案方法专利的区别而言,首先,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与未加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为不同的化合物,两者在化学反应特性上存在差异,即在未加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上,可脱落的Q基团和胺基均可与N-甲基哌嗪发生反应,而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由于其中的胺基被苄基保护,无法与N-甲基哌嗪发生不期望的取代反应,取代反应只能发生在Q基团处;相应地,涉案专利的方法中不存在取代反应前后的加苄基和脱苄基反应步骤。因此,两个技术方案在反应中间物和反应步骤上的差异较大。其次,由于增加了加苄基和脱苄基步骤,某乙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在终产物收率方面会有所减损,而涉案专利由于不存在加苄基保护步骤和脱苄基步骤,收率不会因此而下降。故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如收率高低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最后,尽管对所述三环还原物中的胺基进行苄基保护以减少副反应是化学合成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这种改变是实质性的,加苄基保护的三环还原物中间体的反应特性发生了改变,增加反应步骤也使收率下降。而且加苄基保护为公知常识仅说明某乙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相对于涉案专利方法改进有限,但并不意味着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基本相同的。综上,某乙公司的奥氮平制备工艺在三环还原物中间体是否为苄基化中间体以及由此增加的苄基化反应步骤和脱苄基步骤方面,与涉案专利方法是不同的,相应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等同特征。因此,某乙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奥氮平制备工艺未落入某甲公司所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李昆律师 李昆律师
    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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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诉深圳某甲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某乙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并主张他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利滥用为由,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基本案情深圳某甲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348##号“某甲”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某甲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还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某甲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某甲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某甲”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某甲公司。一审原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了第7925873号“某甲”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王某还曾于2004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4157840号“某甲及图”商标。后因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决认定,该商标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关联企业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自2011年9月起,王某先后在某、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某甲,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某以某甲公司及某乙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某拥有的“某甲”商标、“某甲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裁判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及消除影响。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及王某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第4157840号“某甲及图”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王某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王某的第7925873号“某甲”商标权的问题,首先,某甲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某甲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某甲”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某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某甲”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某甲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次,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从销售场所来看,某甲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某乙公司的某甲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某甲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某甲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某甲”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某。从某甲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某甲”的字样。由于“某甲”本身就是某甲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某甲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某甲”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某“某甲”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某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某取得和行使“某甲”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某甲”商标由中文文字“某甲”构成,与某甲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某甲”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某甲”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某对“某甲”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某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某甲”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某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某甲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李昆律师 李昆律师
    202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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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卡额度诈骗怎么办
    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信用卡额度诈骗怎么办遇到信用卡诈骗当事人可以直接拨打110报警,报警时要讲清楚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及报警人的姓名及联系方法等,并按接警员的询问如实回答公安机关需要了解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提醒您,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在此应指出的是,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各种行为中,行为人因行为不同,其犯罪故意也各有其特定内容而不尽相同。三、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1.两者定义不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2.两者使用的方式不同。诈骗罪不限于使用何种方式进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是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3.两者的关系是法条竞合关系。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刑法中的法条的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特殊类型的诈骗罪论处。
    田大龙律师 田大龙律师
    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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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坏婚姻关系犯法吗
    责,违背了公序良俗,如果构成重婚罪或者破坏军婚罪则要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婚姻关系不犯法,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第三者介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没有明确的禁止性法律条文规定,只有道德上的谴责,违背了公序良俗,如果构成重婚罪或者破坏军婚罪则要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婚姻关系犯法吗破坏婚姻关系不犯法,法律快车提醒您,第三者介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在我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道德上的谴责。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如果没有对破坏的家庭中一方进行人身伤害或其他触犯法律的行为,婚姻中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相应的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但要求第三者负法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破坏婚姻的行为如果构成重婚罪或者破坏军婚罪,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婚姻关系包括哪些关系婚姻关系即夫妻关系是指由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关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是的基础和核心。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内容。1.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是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夫妻在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包括: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和管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2.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之间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夫妻人身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内容。三、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的第一种情形就是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经建立了一个婚姻关系,又与第三人另外建立一个婚姻关系,就是重婚行为。无效婚姻的第二种情形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无效婚姻的第三种情形是未达到法定婚龄就办理结婚登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黄漫洁律师 黄漫洁律师
    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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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买卖未过户有法律效力吗
    现实生活中,由于某些原因,购房者在签订购
    赵阳律师 赵阳律师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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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手房房屋纠纷诉状怎么写
    是非常容易产生纠纷的,很多人也因为这些问
    赵阳律师 赵阳律师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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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汕头房地产法律知识
  • 汕头房地产法律专辑
  • 物业纠纷由哪个部门解决
    物业纠纷由哪个部门解决
      物业纠纷一般是需要到当地的房管部门进行解决,如果无法解决是可以到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物业纠纷诉讼时效是三年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物业管理
    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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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手房交易买方违约应如何处理
    二手房交易买方违约应如何处理
      二手房交易买方违约的卖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由买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卖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也可以要求买方继续履行该合同。在订立二手房的合同的时候,还可以约定定金作为债权担保。
    二手房纠纷
    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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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使用非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土地使用非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土地使用非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体是能过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非法买卖土地使用罪一般是会被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土地使用权
    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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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二手房如何办理按揭贷款
    购买二手房如何办理按揭贷款
      购买二手房办理按揭贷款的流程是选择首先需要确定好要购买的房屋,然后完成房产价值评估工作,向贷款银行提交相关材料并填写借款申请表,填写二手房按揭申请表,把资料提交审批,接下来就是借款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二手房按揭
    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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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房首付钱怎么算
    买房首付钱怎么算
      买房首付钱怎么算需要根据当地的政策、贷款方式以及房屋价值来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来说,不同的贷款方式首付比例都不尽相同,采用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比例一般是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而商业贷款的首付比例一般是百分之三十左右。
    买房攻略
    2023-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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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买房子取公积金能取多少
    买房子取公积金能取多少
      买房子取公积金能取多少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的。公积金就是机关、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的在职员工对等缴存的长期住房储蓄,如果是买房需要使用房贷的,公积金的累计提取总额是不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的。
    住房公积金
    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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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拿了离婚证买房子
    拿了离婚证买房子
    再婚或者复婚的,要拿离婚证。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要出示本人无配偶证明,再婚的就需要出示离婚证证明无配偶。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那么拿了离婚证买房子?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离婚证
    202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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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子离婚析产费用
    房子离婚析产费用
    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具体过户费用包括契税按产价2%;印花税按产价万分之五;登记费80元、交易手续费2%;工本费20元。那么房子离婚析产费用?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房子
    202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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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房子算谁的
    离婚房子算谁的
    离婚房子归属的具体确定方式是: 1、如果是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付清所有房款的,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归购买房子的父或妻; 2、房子婚后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均等分割; 3、一方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子归属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归产权登记一方。
    离婚
    202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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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刚离婚可以买房吗
    刚离婚可以买房吗
    刚离婚可以马上买房,离婚不影响买房,但是部分地区有购房资格限制,所以买房要具体参照当地的政策。只要当事人符合当地的购房资格,有经济能力购买的是可以买房的。那么刚离婚可以买房吗?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知识。
    离婚
    202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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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结婚买房后离婚
    假结婚买房后离婚
    我国不承认假结婚的说法,只要依法登记结婚后买房的,无论其结婚目的,均不视为犯法行为,除非是当事人自己用伪造的离婚证件买房。如果伪造结婚证的,触犯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假结婚
    202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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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离婚贷款房子孩子
    离婚贷款房子孩子
    离婚时房子原则上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孩子不参与分割,如果父母双方愿意将共同拥有的房子登记在孩子的名下,属于父母对孩子的赠与,孩子若是成年人,可以到房屋登记部门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法律快车小编收集整理了离婚贷款房子孩子相关信息,提供给大家参考,欢迎大家的阅读!
    离婚
    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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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房地产律师图文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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