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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父母与子女签房屋协议,老人主张受欺诈欲撤销
    某君、陈某涛签订的协议书产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并由王某君、陈某涛承担诉讼费。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李某霞2.被告:王某君、陈某涛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李某霞与王某君、陈某涛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君、陈某涛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霞系王某君之母,系陈某涛之外祖母。陈某涛系案外人王某芬之子,王某芬已于2019年1月28日去世,陈某涛与李某霞系被继承人王某芬遗产的法定继承人。2018年1月28日,案外人王某芬、李某霞、王某君与拆迁办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李某霞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20.85平方米,王某君和王某芬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平方米。因补偿协议获得产权调换房屋3套,分别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2020年8月22日,王某君与李某霞协商,因王某芬过世,陈某涛同意将其应从王某芬处继承获得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赠与李某霞,王某君将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赠与李某霞,李某霞同意后签订协议书。直至2021年2月,李某霞与王某君一同前往拆迁办办理交房手续时,才得知协议书真实内容与王某君之前所述不符,认为王某君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1.被告王某君答辩称:不同意李某霞的诉讼请求。李某霞、王某君、王某芬本就是被征收人,共同享有拆迁利益。为分配份额,经协商一致于2020年8月22日达成协议,将回迁房一号和二号以及拆迁补偿款全部归李某霞所有,王某君放弃拆迁补偿款只享有三号房屋。该协议在签署过程中三方对内容清楚、了解,没有胁迫与欺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得到尊重与履行。李某霞无法入住一号与二号房屋是因王某芬去世后涉及财产分配问题,导致拆迁事务中心无法交房,责任应由李某霞自行承担。2.被告陈某涛答辩称:同意撤销协议,不同意支付租金损失。因协议当初王某君和陈某涛说给陈某涛一套房屋,让其签放弃王某芬份额的协议,但后来王某君又说给陈某涛的这套房指的是陈某涛父亲分的房屋,陈某涛认为该行为为欺诈。五、法院查明1.李某霞与张某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王某君、王某芬、王某志三名子女。张某杰于2009年去世,王某芬于2019年2月28日去世。王某芬与陈某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陈某涛,后于2012年离婚。2.2018年1月28日,拆迁办与李某霞、王某君、王某芬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情况及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房屋3套等内容。3.2020年8月22日,李某霞、王某君、陈某涛签订协议书,对征收补助利益予以确认。合同落款处及每页底部,三方均亲笔签名并摁捺手印。4.关于协议书,李某霞称王某君在其家中让三人均在协议中签字,其签字后未看过协议也未拿到协议,直到2021年1月底2月初才知晓协议内容与王某君口头陈述不符,认为王某君构成欺诈。陈某涛称签署协议时未仔细阅读内容且没看懂,王某君催促其签字,看到李某霞签字后也签了字。5.2021年1月,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具备收房条件,但因王某君不配合李某霞办理签字,导致未能办理入住手续。六、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某霞的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1.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在本案中,李某霞主张王某君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李某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君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及实施欺诈的客观行为。这提醒我们在代理类似案件时,要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指导当事人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李某霞作为有读写能力且意识清醒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文件的行为负责。在签订协议时,她虽主张没有看协议内容,亦未取得协议书,但这并不能成为撤销协议的充分理由。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民事法律行为时,要强调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审慎义务和责任。3.欺诈的构成要件与认定: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欺诈方有欺诈故意及行为,被欺诈方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君或陈某涛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歪曲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法院对李某霞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代理类似案件时,我们需要严格审查欺诈的构成要件,准确判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4.协议的法律效力与尊重:协议书明确载明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胁迫、诱导情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欺诈等可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协议应被视为合法有效,应得到尊重与履行。这也提醒我们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要重视协议的法律效力,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总之,在处理涉及协议撤销的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欺诈的构成要件以及协议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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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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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他人名义购买单位集资房对方不承认怎么办
    要求被告苏某为其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存在争议。三、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北京某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以出资形式参与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居住区A区的建设,办理了一号房屋的购房手续,支付了所有的购房款、税费、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等,后交纳了物业费,并装修入住使用至今。原、被告原为同事,被告当时出于同事之谊同意原告借其名义以出资形式参与集资建房,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果,故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一号房屋性质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具有人身属性,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从来没有同意原告借名买房,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此事,一号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法院查明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作为出资方与北京某单位作为集资款收取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欲证明一号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于2006年8月22日,系原告借被告名义买房;提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北京某银行作为贷款人、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住房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贷款,用于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提交《贷款还清确认书》、《房屋面积变更协议》、《集资建房房款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已经还清一号房屋的银行贷款,该房屋购房实际总价为311600元;提交收据五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311600元,亦已支付产权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及印花税;提交《入住验房单》及《装修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已于2007年10月30日验房入住,并于2007年11月对一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上述文件不是被告本人签署的,被告从来没有同意由原告借名买房并贷款,原告是否支付房款及代办费等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装修入住与本案无关。经询,原告称上述证据中的签字都是原告本人及原告父亲签署的。庭审中,原告提交EMS详情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欲证明被告将其身份证寄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一号房屋是借被告的名义和证件购买的,被告没花钱也没有跑手续,现在却提出要求原告支付高额的借名费。被告对EMS详情单不认可,主张详情单比较模糊,没有显示年份,无法确认邮寄的材料是否为身份证;对于通话录音,被告主张其从未同意借名买房,录音中也没有明确问是否借名买房。庭审中,原告提交物业费交纳收据及证明,欲证明从一号房屋交房至今,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截图,欲证明原告已具备在京购房资格。被告对物业费交纳收据及证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网站截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下岗待业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证据中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提交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当时被告一直在四川生活,原告冒用被告的名义购房;提交通过中介网站查询的同小区同户型房屋报价,证明因原告行为导致被告不能购买其他房屋,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对审批表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因为借名买房,所以不是被告本人签字;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房屋报价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目前的房价,且被告从2007年一直居住在四川农村,没有在京的购房需求,其损失是不存在的。经询,被告称其未对一号房屋进行过出资,没有收到过交房通知及贷款通知,亦不知晓原告使用被告名字购房的事宜,对于借名购房没有书面和口头协议。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借名买房,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没有北京户口无法购房,被告同意原告借用其名字购房并将身份证给原告,由原告办理购房手续,故原告以被告名义签署了所有的文件并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从未否认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六、裁判结果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小区一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七、房产律师点评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虽然《集资建房协议》的出资方形式上显示为被告,双方亦认可被告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但一号房屋的全部出资款及各项税费均系原告缴纳,一号房屋交付后亦由原告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而被告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曾向原告主张房屋权利。同时,结合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法院确认被告知晓原告借用其名字购房一事。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间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一号房屋的性质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上市交易的情形,且原告现已取得购房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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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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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婚内房屋拆迁离婚后一方再次获得安置房屋对方是否有份额
    求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原被告各享有所有权份额50%,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郭某鹏不同意高女士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高女士。2.被告:郭某鹏。3.第三人:郭某娟、M公司、郭某兰。三、原告诉称原告高女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原被告各享有所有权份额50%;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被告与拆迁办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郭某鹏、之妻高女士、之女郭某兰、之女郭某娟及户主赵某英、之夫郭某刚。现赵某英与郭某刚均已去世。2015年12月7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赵某英、郭某聪、郭某联诉郭某鹏、高女士、郭某兰、郭某娟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做出民事判决书,对石景山区F号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根据政策北京M公司负责具体实施落实工作,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购置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0年事判决书,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系因解决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未予处理。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按照拆迁协议以家庭为单位配售的房源,原告为被拆迁家庭主要人员之一,享有已购配售房屋的相关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四、被告辩称被告郭某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高女士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被告共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房屋系由被告郭某鹏在与原告高女士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单独出资所购买,房屋的出资购买人只有被告郭某鹏一人,原告既非购买人亦未有任何出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离婚后单独出资购房,该房屋是被告郭某鹏离婚后个人所得财产,所有权应由郭某鹏单独所有。2.该诉争房屋产权性质上属于商品房,不属于回迁安置房。答辩人认为认定商品房产权人所有人的根本因素应当首先要判断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约买方与出资方主体身份。被告郭某鹏系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与出资人身份,应当属于该案涉房屋的适格所有人。原告早在2015年已经与被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离婚后原告既不再是被告家庭成员也不是房屋购买人出资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没有履行任何关于买受人的义务与责任,原告依法不具备成为案涉房屋共有人的形式身份和实质身份。3.被告郭某鹏是经过当地政府部门认定的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住房困难的被拆迁人,原告高女士不具备住房困难被拆迁人身份(原来拆迁协议也仅仅将其作为6名在册人口数之一记载),因此不符合与开发商订立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资格条件,开发商按照有权机关认定的拆迁人身份与郭某鹏签约并无不当。原告将北京M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争议与第三人M公司无关。4.2009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擅自出售拆迁所得购房票,之后又在双方离婚案件中隐藏转移夫妻及家庭拆迁财产,原告将国家原来给的房子擅自出卖,其相应的无房后果由其自行负责。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对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进行弥补,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关于案涉房屋的共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不属于被拆迁人,缺乏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约的适格主体身份,亦未履行任何买受人的出资义务,不享有房产共有人的权利义务。该诉争房屋是在双方离婚之后答辩人单独签约出资购买所得的产权房屋,属于答辩人离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答辩人是拆迁中唯一具有被拆迁人身份的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将购房票擅自出售且双方已经离婚多年,不再与答辩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对涉案房产主张共有没有根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五、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郭某娟述称,同意原告高女士的诉讼请求。2.第三人M公司述称,该公司对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争议,M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为了解决拆迁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对每一份拆迁协议配发一套限价房的购房资格以及按照每平米1600元发放购房补贴等事宜进行处理。M公司最主要的工作是联系房源,然后组织被拆迁人去签订购房合同。M公司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已经组织完所有的被拆迁人签订了购房合同,也发放了所有补贴。所以M公司没有未完成的义务,并且对原被告之间的任何争议也不存在任何过错。3.第三人郭某兰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庭前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案涉房屋系郭某鹏购买,高女士没有出资也不是被拆迁人,且案涉房屋系高女士与郭某鹏离婚后取得,属于郭某鹏的个人财产。同时,F号院的拆迁利益早已经生效判决书分割完毕。且高女士与郭某鹏离婚后财产纠纷亦审理完毕。之后郭某鹏取得的财产与高女士并无任何关系。六、法院查明1.高女士与郭某鹏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有一女,即郭某娟与郭某兰。2.2015年12月,高女士与郭某鹏经本院判决离婚。3.2018年11月份,郭某鹏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坐落于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单价为9600元/平方米。同时,郭某鹏(乙方)与M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2009年5月,启动拆迁工作,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从2009年6月份开始,北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迅猛,房价涨幅较大,可供房源严重不足,大部分已签约的被拆迁人所得的补偿款不足以购买住宅,导致已签约的被拆迁人住房困难。根据北京M公司关于项目住房困难家庭配售限价商品住房的请示相关精神:被拆迁人购置的对接房源,差价款1600元/平方米,由M公司直接在项目中拨付给被拆迁人进行补贴……甲方支付给乙方购房补贴总款人民币113984元。”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M公司依约向郭某鹏履行给付款项义务。郭某鹏就案涉房屋向W公司共计交纳购房款688416元并交纳相应契税。W公司于2018年12月向郭某鹏交付案涉房屋,郭某鹏于2021年4月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4.高女士认为案涉房屋系源于其与郭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院(以下简称F号院)内房屋因配合项目被拆迁而来,故主张案涉房屋为其与郭某鹏的共同财产,每人占50%份额。对此,高女士提交了之前判决书,证明高女士起诉郭某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高女士要求分割案涉房屋,法院以该房屋系因项目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房屋,涉及第三人权益,故不予处理。因此,高女士提起本案诉讼,并将F号院房屋拆迁时的现有在册人口郭某娟、郭某兰列为本案第三人(另外两名在册人口赵某英、郭某刚均已去世)。5.郭某鹏则不同意高女士的诉讼请求,认为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出资人及物权所有人均是郭某鹏,享有购房人资格的也是郭某鹏,与高女士无关。双方之间有关F号院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已经过析产、继承案件分配处理完毕,双方离婚后郭某鹏单独申请获得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归郭某鹏单独所有。对此,郭某鹏提交了判决书,证明F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共计货币补偿1900000.2元已经全部分割完毕。该民事判决书认定F号院的区位补偿价款属于宅基地权利人郭某刚、赵某英所有,F号院内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款由郭某鹏、高女士共同所有。其余补偿款由实际居住在F号院并列为被安置人的郭某刚、赵某英、郭某鹏、高女士、郭某娟、郭某兰共同所有。故郭某鹏认为F号院所有拆迁利益已分配完毕,案涉房屋系郭某鹏与高女士离婚后自行出资购买,高女士不享有任何份额。郭某兰亦认可郭某鹏的上述意见,郭某娟则认为郭某鹏、高女士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七、裁判结果一、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高女士和郭某鹏按份共有,其中高女士享有20%所有权份额,郭某鹏享有80%所有权份额;二、郭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高女士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八、房产律师点评根据高女士的诉讼主张和郭某鹏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基于F号院房屋拆迁演变而来。根据M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意见来看,案涉房屋系为了解决住房困难家庭而配售,遵循的原则是按照每份协议对接一套房源,配售家庭由被拆迁人确定,M公司进行审核,由区住保办办理相关手续。故法院认为即使是郭某鹏在与高女士离婚后单独签约并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亦不能否认案涉房屋系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F号院内房屋因被拆迁而取得的客观情况。关于郭某鹏抗辩称案涉房屋系其离婚后个人出资签约购买的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系郭某鹏与高女士离婚后由郭某鹏签约并出资购买,但是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房屋系郭某鹏的个人财产。虽然郭某鹏作为F号院房屋的被拆迁人与W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案涉房屋系针对签订拆迁协议的住房困难家庭而配售,并非只针对被拆迁人郭某鹏。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高女士已经与郭某鹏离婚,双方已经不再是一个家庭,否则案涉房屋作为两人共同共有便没有争议。综上所述,高女士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份额,但是应该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取得系高女士与郭某鹏离婚后且由郭某鹏个人签约并出资等情形,郭某鹏对案涉房屋享有绝大多数份额。同时,郭某兰、郭某娟作为第三人均已对案涉房屋发表了陈述意见。综上所述,法院认定高女士对案涉房屋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郭某鹏对案涉房屋享有80%的所有权份额。对高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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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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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方名下房屋购买时亲属有出资其是否有居住权
    某文、陈某,要求其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并返还,同时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林某文、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某贤全部诉讼请求。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吴某贤。2.被告:林某文、陈某。三、原告诉称吴某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文、陈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吴某贤;2.判令林某文、陈某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吴某贤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腾退交付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文、陈某承担。四、被告辩称林某文、陈某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某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某栋和林某兰,涉案房屋系双方出资给吴某栋和林某兰购买的房屋,购买后由林某文、陈某居住使用。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林某文、陈某向林某兰卡内存入82万元,2015年12月20日,林某兰向吴某贤转账108万元。吴某栋诉林某兰离婚诉讼中,吴某栋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父母出资给吴某栋和林某兰购买。在有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吴某贤主张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文、陈某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吴某贤购买,未出售给吴某栋和林某兰,也并非为该二人购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五、法院查明1.2011年7月9日,甲方D公司与乙方被腾退人吴某贤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置换、购买安置房,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2.2012年2月10日,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吴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一号归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四人共同共有。3.2015年12月25日,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吴某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一号归吴某贤所有,吴某贤给付其四人共18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贤将款项于当日给付四人。4.2016年1月,吴某贤将房屋交与林某文和陈某夫妻使用。5.2020年11月29日,吴某贤给林某文和陈某发微信,要求其二人将房屋交还。林某文和陈某未予答复。2010年12月15日,吴某贤再次给林某文和陈某发微信,要求其二人将房屋交还,并表示若不交还房屋将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收取房租。林某文和陈某未予答复。6.现一号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7.二审中,吴某栋与林某兰系夫妻关系,吴某栋为吴某贤之子,林某兰为林某文与陈某之女。2015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林某文、陈某通过多家银行提取了现金,同期林某兰银行卡内存入现金若干。2015年12月20日,林某兰分别向吴某贤转账82万元、26万元。2015年12月25日,吴某贤向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转账共计180万元。8.林某文、陈某主张林某兰向吴某贤转账的款项性质为其二人出资为吴某栋、林某兰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购房款组成为林某文、陈某出资82万元,吴某贤出资38万元,林某兰和吴某栋出资60万元,吴某贤未与林某兰、吴某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吴某贤则主张林某兰向其转账为其向吴某栋、林某兰借款,但并未签写借款凭条,现所借款项因吴某栋、林某兰存在离婚诉讼亦未偿还。9.吴某栋曾起诉林某兰离婚纠纷至一审法院,该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中记载,吴某栋主张双方只有一辆车,林某兰则主张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大部分资金来自于林某兰父母的帮助。林某兰提交向吴某贤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分别支付82万元、26万元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吴某栋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转账82万元的证明目的,认可26万元转账凭证的证明目的。六、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吴某贤作为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经人民调解与吴某聪、吴某星、吴某达、吴某亮就安置房屋分割及一号房屋买卖签订了协议,可以确认吴某贤就一号房屋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林某文、陈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二人以及吴某贤、吴某栋、林某兰共同出资为吴某栋、林某兰购买,吴某栋、林某兰与吴某贤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二人居住在该房屋系基于吴某栋、林某兰为房屋所有权人,就此,法院认为在吴某栋、林某兰与吴某贤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确定之前,林某文、陈某以吴某栋、林某兰为房屋权利人为由居住使用该房屋没有依据,法院判决林某文、陈某腾空并返还房屋,处理正确。七、裁判结果一审判决:1.林某文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腾空并返还吴某贤;2.驳回吴某贤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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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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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购买开发商的小产权房屋后悔能否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H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购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房屋。后周某祥以房屋无销售许可证、未签订购房合同且无法居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认购协议书无效、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装修损失等。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周某祥。2.被告:北京H公司、赵某颖。3.第三人:P村委会。三、原告诉称周某祥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北京H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224653.2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共计151654元及利息。事实理由为:2017年10月14日,周某祥与北京H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H公司将北京市延庆区的房屋卖给周某祥,P村委会将本村集体土地卖给H公司建房且为贷款提供担保。认购书签订当天,周某祥支付定金20000元,约定支付完剩余房款后签订购房合同,但至今未签。该房屋无销售许可证,属小产权房,且存在问题无法居住,给周某祥造成重大损失。四、被告辩称北京H公司及赵某颖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认购协议标的是房屋使用权,非房屋所有权买卖协议。2013年3月,H公司与P村委会签订《合作协议》,建设项目国家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手续齐全,项目合法。该行为是为实现建筑工程款债权,周某祥交齐款后需和P村委会签订合同,且仅取得住房资格并非所有权。2.周某祥主张H公司购买P村集体土地建房与事实不符。P村委会旧村改造项目因政府资金不足,与H公司协商垫资建设,工程交付后,为保证债权实现,以H公司名义与周某祥签订协议书,目的是将租房款用于偿还工程款。周某祥已使用房屋四年有余,装修费用与H公司无关。3.周某祥对房屋情况知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交易成立。若协议无效,周某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签约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受法律保护。P村委会述称:H公司所述基本属实。村委会将存量房屋委托H公司使用出租以收回投资,此案与村委会无利害关系。房子产权属集体所有,住房人只有使用权。双方行为有效无效、返还价款与村委会无关。五、法院查明1.2017年10月14日,周某祥与H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以每平方米9800元,总价1224653.2元的价格出售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的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协议书签订15日内支付总价的69%即834653.2元,剩余370000元以借款明细为准。认购书载明买方认购房产需交付定金2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房款,否则视买方放弃购房权利,本认购协议书自行失效,所付定金不予退还。住房买卖合同签定后视本认购书履行完毕,定金转为总房款一部分。协议书落款处有H公司公章及周某祥签字按捺。2.认购协议签订后,H公司交付房屋钥匙,周某祥取得房屋后进行装修,并提交《装修合同》及四份收据证明支付装修费151654元。同年10月28日,周某祥交付首付款及定金合计854653.2元,H公司出具收据。同日,贷款方H公司与借款方周某祥及担保方P村委会签定《购房款借款协议》,周某祥认购一号房屋一套,因资金不足向H公司借款370000元购房款,以个人住房贷款形式支付,借款时间三年,年利率5.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协议对提前还款、逾期还款及保证条款等做了约定,落款处有H公司公章、周某祥签字按捺及P村委会公章。截止2020年10月,周某祥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3.H公司称P村委会旧村改造项目因政府资金不足与其协商垫资建设,工程交付后,P村委会欠H公司工程款。为保证债权实现,以H公司名义与周某祥签订协议书,村委会将300户房屋出租,租房款打到H公司账号折抵投资款。并称周某祥明知房屋无大产权,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实际出租的是房屋使用权。P村委会表示情况属实。周某祥表示不知是小产权房,认为所签房屋认购协议结合房价、付款方式等本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建筑合法性不能证明买卖房屋合法性,H公司和P村委会无权买卖房屋。六、裁判结果1.周某祥与北京H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2.北京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周某祥1224653.2元购房款;3.北京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祥装修损失费81893元;4.驳回周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在P村集体土地上所建,为农民搬迁工程,严禁任何名义的房地产开发,且周某祥不具有P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无权购买涉案房屋,故其与H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本案中周某祥已使用涉案房屋四年之久,故对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周某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协议时未核实相关出售手续,本身存在过错;H公司在明知涉案房屋不具备对外销售条件情况下仍与周某祥签订认购协议,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考虑,法院酌定对各自损失周某祥承担40%的责任,H公司承担60%的责任。周某祥装饰装修的损失为151654元,有合同及收据佐证,法院予以认定。经折旧计算,H公司应支付周某祥81893元装修损失费。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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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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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中拆迁获得房屋部分安置人出售其他安置人起诉分割房款纠纷
    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800000元,理由是该房屋经法院调解确认由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房屋出售后吴某斌未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房款。二、当事人信息1.原告:吴某文。2.被告:吴某斌、周某。三、原告诉称吴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吴某文支付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四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文与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6月作出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二、上述房屋出售后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放弃房屋的永久居住权”。调解协议达成后,吴某斌与周某将涉案房屋通过北京X中介出售,出售价格为3200000元。房屋出售后,吴某文就属于自己份额部分的房款要求吴某斌分割,但吴某斌以不当理由拒绝。综上,吴某文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出售后,吴某文有权取得所得价款的四分之一,吴某斌拒不向吴某文支付相应价款侵害了吴某文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吴某文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吴某文的诉讼请求。四、被告辩称1.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吴某斌辩称,不同意吴某文的诉讼请求,房屋从根本上没有吴某文的份额,吴某文起诉的是分家析产纠纷,现在没有涉及到分家析产这一步,所以吴某斌认为还谈不上分家,所以请求驳回吴某文的诉讼请求。五、法院查明1.吴某斌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秦某涛系吴某斌之母,吴某文系秦某涛之孙女,秦某涛于2021年9月12日死亡。一号原登记在吴某斌名下。2.2018年,周某起诉吴某斌离婚纠纷,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周某与吴某斌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1套、汽车1辆;3.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斌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判决书,判决:“一、周某与吴某斌离婚;二、登记在吴某斌名下的车辆归吴某斌所有,车辆贷款由吴某斌继续偿还,吴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车辆折价款四万元;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由周某与吴某斌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3.判决生效后,秦某涛和吴某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主文第三项。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书,认为:“秦某涛及吴某文均为崇文区E号房屋的被安置人,秦某涛申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权,并附加由吴某斌、周某负责赡养送终的协议。吴某文申诉称其因占有被安置补偿的相应份额,有与祖母共同居住使用房屋的权利。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E号房屋拆迁款的一部分。吴某斌认可秦某涛及吴某文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在案的录音证据亦显示周某认可秦某涛的拆迁款都包含在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中。综上,可以确认一号房屋涉及案外人权利,原审案由为离婚纠纷,故本案中对该房屋的权属问题不应进行处理,原审认定周某与吴某斌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属认定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故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项;二、驳回周某要求分割座落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周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2021年,吴某斌起诉周某、秦某涛、吴某文分家析产纠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号归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四人按份共用,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按份共有,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二、上述房屋出售后吴某斌、周某、秦某涛、吴某文放弃房屋的永久居住权;”5.经询问,一号已于2021年8月经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出卖,卖房款3200000元由吴某斌收取,吴某斌给付周某800000元,给付吴某文50000元,剩余款项均在吴某斌处。六、裁判结果一、吴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文房屋折价款750000元;二、驳回吴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七、房产律师点评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家庭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本案中,一号原系吴某斌、周某、吴某文、秦某涛的共同财产,每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各方对自己占有的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房屋已经出卖,房屋共有基础丧失,吴某文作为房屋原权利人之一,有权要求分割相应份额的房屋价款。因卖房款由吴某斌持有,吴某斌应当给付吴某文相应卖房款,故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吴某斌应当给付的数额为750000元。周某并未持有吴某文相应份额的卖房款,吴某文要求周某与吴某斌共同给付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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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院二审改判明确: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至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项。《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规定了具体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7278.48元(5925元+1353.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财产损失9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74,760.72元,上述费用合计182,939.2元”,确实存在将被上诉人刘某能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放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能与贺某专、刘某兵、邹某进、某某地区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用完的情况下,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至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民初223号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某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1民终334号裁判要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项。《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规定了具体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7278.48元(5925元+1353.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财产损失9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74,760.72元,上述费用合计182,939.2元”,确实存在将被上诉人刘某能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放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判全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某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兵01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地区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能、贺某专、刘某兵、邹某进、某某地区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某某兵团某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交强险范围不赔偿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35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刘某能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355元列入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内让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包含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并不包含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和刘某能医疗费合计3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用完的情况下,一审错误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至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导致上诉人多支出理赔费用。刘某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13,931.2元(其中医疗费10,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636.2,误工费21,272.4,伤残赔偿金163,724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购买生活用品费877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贺某专驾驶新N2***6半挂牵引车、新R×××**车行驶至六团老阿塔公路30公路800米处时,与被告邹某进驾驶的新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碰到站立在路边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贺某专承担本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进承担本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贺某专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某大物流公司,事故当日被告贺某专为驾驶人。被告邹某进为新N×××**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贺某专驾驶新N2***6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邹某进驾驶的新N×××**小型客车在人保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贺某专驾驶新N2***6半挂牵引车在某某财产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新R×××**车在人保某某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邹某进驾驶的新N×××**小型客车在人保某某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新R×××**车所有人为某某市苏里坦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11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应以清淡的优质蛋白、低脂肪易消化饮食为主,避免辛辣、刺激性饮食;全休2周,减少活动量,避免受凉感冒。2021年5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左侧第4-6肋),右侧胸腔积液,右腾关节损伤。经临床保守对症治疗,目前检查:右2-7,左4-9肋骨骨折,共计12根。该损伤的后遗症评定为Ⅸ(9)级伤残;该损伤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元(11日×55元/日),营养费750元(25日×30元/日),护理费1949.97元(11日×177.27元/日),误工费4431.75元(25日×177.27元/日),残疾赔偿金163,724元(40,931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00元(摩托车修理费),上述费用合计186,097.32元。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7278.48元(5925元+1353.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财产损失9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74,760.72元,上述费用合计182,939.2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631.6元;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2526.52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在交强险的范围多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能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135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项。《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规定了具体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被告中国人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医疗费7278.48元(5925元+1353.4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能财产损失9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74,760.72元,上述费用合计182,939.2元”,确实存在将被上诉人刘某能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放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人保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某某兵团某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1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能医疗费5725.77元、残疾赔偿金170,441.17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77,066.94元;三、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能医疗费1,819.75元、残疾赔偿金889.36元,合计2,709.11元;四、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能医疗费849.22元、残疾赔偿金415.04元,合计1,264.26元;五、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能医疗费3,396.86元、残疾赔偿金1,660.15元,合计5,057.01元。裁判全文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案例讨论:您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用完的情况下,将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计算至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汕头律师-赵鹿娟律师 赵鹿娟律师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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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昏恋引发200多万元遗产纷争,两份遗嘱以谁为准?
    与房产,在与福爷爷结婚登记前,她卖掉了房产,并将钱财分给了自己的子女。2003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福爷爷将自己的银行卡和存折交由素奶奶管理。2021年底,福爷爷因病住院,需要先行垫付住院费用。福爷爷的子女在查询父亲银行账户后,发现素奶奶这十几年先后从福爷爷的银行账户中共计取款224万余元,余额已经所剩无几。2023年3月28日,在两名合法见证人的现场见证下,福爷爷立下遗嘱:婚前房产归原配妻子所生的3个子女平均继承;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75%给3个子女。随后福爷爷因病离世。福爷爷离世后,素奶奶并未执行以上遗嘱。她掌管了福爷爷的所有银行账户,还拿出了一份福爷爷于2020年6月21日订立的遗嘱,该遗嘱载明:素奶奶享有福爷爷房产的永久居住权和该房屋产权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福爷爷养老金如有节余归其所有供其养老;福爷爷去世后抚恤金归三个子女均等所有。素奶奶要求享有福爷爷包括房产在内所有遗产,三个子女不服。2023年5月,三个子女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素奶奶诉至长沙市雨花区法院。2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三个子女提供的2023年3月28日所立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有两名见证人证明福爷爷在打印遗嘱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素奶奶提供的2020年6月21日订立的遗嘱系自书遗嘱,签名位置和正文间隔与当时拍摄的照片有出入,真实性存疑。故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最后所立的合法遗嘱为准。关于福爷爷可供继承的遗产金额认定问题:一、福爷爷个人财产(原配妻子去世后存款、军人伤残补助金等)约29.54万元,应由福爷爷的子女各按1/3份额(9.84万元)继承;二、参照相关标准及个人消费习惯,法院酌情认定福爷爷与素奶奶共同生活开支为70万元,资助双方子女40万元,加上投资某理财产品亏损,对于素奶奶从福爷爷多个银行账户支取的224万元,在扣除上述合理范围内的开销后,剩余102.4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1.24万元应作为福爷爷可供继承的遗产予以分割,由福爷爷的子女按照遗嘱各按25%(75%*1/3)份额(12.81万元)继承。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福爷爷于2023年3月28日所立遗嘱有效;房产归三个子女按份共有(各占1/3份额),素奶奶支付福爷爷三子女每人22.65万元。一审判决后,素奶奶上诉至长沙中院。经审理,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法官说法黄昏恋需要谨慎对待,在婚姻中,真诚、信任和尊重是基石,而非一时冲动与利益的权衡,务必保持清醒头脑,理清各自财产关系。同时,家庭成员之间也要加强日常沟通,适时介入财产管理。关于老年人婚恋中的遗嘱问题,有以下温馨提示:1.依照法定形式要件订立遗嘱。自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各自所要求的签名、注明年月日、见证人等法定形式要件必须具备。稳妥起见,不论订立何种形式的遗嘱,都最好拍摄照片、视频予以记录订立遗嘱的全过程,以便留存证据,以防日后产生纠纷。建议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2.依照法定实质要件订立遗嘱。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要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切忌处心积虑导致人财两空。3.依法代管被继承人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将其存款等财产交由某位继承人代为保管、支配,不能认定该存款等财产系被继承人赠与该位继承人,该委托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待被继承人去世后,若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则应由遗嘱确定的继承人继承遗产;若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在代为保管、支配被继承人财产期间转移的财产,除去必要、合理开支及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支出外,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而不能仅对被继承人去世时表面上剩余的财产如银行存款余额等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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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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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判了:未经配偶同意,婚内炒股亏损,属于重大过错!
    巷尾,大到外资机构,人人皆洋溢着笑容,谈论着这波“牛市”。涨势喜人固然令人欣喜,理财获得收益,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但也要考虑到股市的风险,有涨就会有跌,理性入市,投资需谨慎。2023年,北京高院一则判例,因婚内炒股亏损而导致夫妻财产分割的案件,法院认定炒股亏损属于重大过错。请看案例(为保证当事人隐私,判决书原告被告均为化名)裁判要旨周某与瑛某经协商一致后出售了涉案房屋,获得房款228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处分房款时亦应当友好协商。但周某未将所获得房款150万元的事实告知瑛某,并未经瑛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瑛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瑛某的平等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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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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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赠与子女财产”可撤销,离婚协议约定的为什么不能撤销
    议中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该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一般的赠与不同,不能单独予以撤销,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离婚的法律规定。▶基本案情姜某一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诉称:原告姜某一与被告纪某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二系原告与被告纪某兰的儿子。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纪某兰在海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位于威海的楼房(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全部偿还”。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姜某二名下,协议约定的还贷行为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姜某二的赠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每月要偿还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贷款1700元,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贷款1300元。自2018年以来原告身体多病,不能进行体力劳动,除退休工资再无其他的经济来源,原告每月5000多元的退休工资除偿还两处房贷外,仅剩2000余元。原告至今租房居住,每月还要支出房屋租金700元,剩余的工资远远不能维持生活及医疗费用。原告现在的状况无能力再支付两处房贷,所以自2020年6月停止了对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的还贷,至今仍坚持按月偿还被告纪某兰居住的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贷款。但两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处境,反而采取起诉及辱骂的态度要求原告偿还贷款。原告无奈,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对被告姜某二名下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偿还贷款的赠与。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一与被告纪某兰原系夫妻,被告姜某二系姜某一与纪某兰的儿子。2018年1月29日,姜某一与纪某兰到海阳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登记时,双方达成了如下离婚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方分得财产:无;女方分得财产:有。“三、无共同存款;“四、位于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的房屋,双方协商归儿子姜某二所有,房屋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偿还完毕时,男方负责同时将房权证解除抵押,并承担费用,协助办理过户给姜某二单独所有。男方不得要求女方及姜某二返还其偿还的房款;“五、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的银行贷款由男方负责全部偿还,此房归姜某二所有,男方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得要求女方及姜某二返还其偿还的房款;“六、男方对外形成的全部债务均由男方自行承担,与女方无关;“七、双方的众泰家庭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权利。“以上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姜某一现在每月退休工资为5833元,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每月需偿还贷款1700元,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每月需偿还贷款1300元。姜某一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650元,现患有胃病。自2020年6月始,姜某一停止对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偿还贷款,至今仍按月偿还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的贷款。海阳市海园路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姜某一名下,由被告纪某兰居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某小区房屋登记在姜某二名下,现由姜某二居住。姜某二现在威海一家私人企业工作,每月收入3100元。▶裁判结果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姜某一的诉讼请求。姜某一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解读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育等条款均是为了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因此,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该种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该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第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赠与合同的规定加以撤销的可能。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的表示,从法律角度来说,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协议外第三人即子女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相对方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赠与人向第三人即子女交付财产。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履行赠与子女财产的义务。第二、离婚协议系夫妻婚姻关系解除下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清算协议。通常情形下它不仅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还可能涉及对配偶另一方的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子女抚养费的承担,甚至在抚养费之外,为子女利益考虑提供更好的财产安排。“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整个离婚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的牵连性而具有“整体性”的特征。故一般情形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不能任意单独撤销,在特定情况下,可因欺诈、胁迫等事由导致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内容的部分或整体撤销。本案中,姜某一与纪某兰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而签订的,姜某一同意协议中的全部内容而自愿签订,并无强制、胁迫的情形。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全面诚信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另,原告每月退休工资5833元,偿还两套房屋贷款3000元、房租650元及医药费后,尚余2000元左右,能够满足原告基本生活支出,姜某一的经济状况较之协议离婚时并没有发生显著恶化。因此,姜某一要求撤销其与纪某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姜某一对姜某二名下的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华辉东方城”二期3号楼1单元303室偿还贷款的赠与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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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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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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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头律师-赵阳律师 赵阳律师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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