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猝死医院家属起诉要求赔偿法院驳回诉讼
导读:
因头痛、腹泻去医院就诊,未想一去不归猝死医院。医患双方因赔偿问题对簿公堂,医院要负责吗?
2006年8月,武进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院方无责。家属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病人死亡引发争议
2005年8月29日8时,丹阳人宋何力因三天前腹泻,后突然头痛到武进奔牛医院就诊,经门诊询问,宋有既往高血压史,血压为220-210/100-130mmHg,心电图示P-R间期缩短。门诊以“原发性高血压、冠心病”收治入院。
宋在入院时神志清醒,生命体征基本正常,不过精神萎靡,咽部红肿充血,扁桃体Ⅱ度肿大,双肺呼吸音粗。在做了头颅CT后并未见异常。当时医生诊断为高血压病、高血压危象、急性扁桃体炎,医生给予脱水、降压、抗感染等治疗。
宋何力的家人满以为经过医院的治疗,他的病情会迅速好转,可在当天12时30分,宋何力在上厕所出来时,突然出现晕厥、抽搐等症状,全身出汗、面色苍白,继而发生紫绀,宋随即被抬入病室,奔牛医院立即组织开展一系列抢救,宋又出现心脏骤停,医生先后给予体外心脏按压,人工辅助呼吸,静注肾上腺素等治疗。可在多种抢救措施后,病情未见好转,反而越发严重,心电图显示心室颤动,抢救医生只得给宋进行电击,被数次电击后的宋仍没能恢复正常心跳。与此同时,为了挽救宋的生命,奔牛医院电话向武进医院求救。
13时30分许,武进医院心脏科专家赶到现场参与抢救,但此时,宋的心脏已经停止跳动。尽管如此,医生还是竭尽全力进行不间断抢救,给予电除颤、使用心脏起搏器,并使用相应药物,种种抢救措施过后,还是不能带动宋的心脏跳动。
13时45分,宋何力终因心肺不能复苏、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病人死在医院,死者家属对这一结果始终不能接受,认为宋的死亡是院方失职造成,要求医院负责,给死者一个说法。
为了解开宋死亡的真正原因,2005年9月,医患双方委托常州市某医院进行尸检,尸检病理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间质性肺炎、慢性胆囊炎、胆石症。
尸检报告出炉后,死者亲属进一步认为,医院存在漏诊,并指出,院方已诊断宋何力为高血压危象,该病症下血压控制不良有猝死可能,医生没有将该医疗风险告知家属,使患者丧失了选择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就诊的机会。
死亡鉴定难辨是非
为了确定宋何力死亡是否属医疗事故,常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当年11月11日,鉴定结论认为,宋何力的死亡原因系病毒性心肌炎、严重心律失常导致猝死。医学专家认为,宋何力的死亡属于本身疾病所致,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指出医院存在两点不足之处,即在宋何力病情发生变化时,未及时与病人家属沟通以及服务态度尚需改善。
奔牛医院对鉴定基本接受,而宋何力的家属则认为,患者在入院前曾有拉肚子的病史,作为医生应该考虑到病毒感染,在实际治疗过程中,院方没有考虑到是否有病毒性感染的可能或病毒性心肌炎的可能,院方对可能患有病毒性心肌炎没有进行诊断、化验。通过对心肌酶的测验是可以检查出心肌炎的。电击也是可能抢救病人的,院方并没有对患者进行全部的化验、检查,医院在治疗中有过错、有过失。
医院患者对簿公堂
2005年12月31日,宋何力的妻子、儿女及父母作为共同原告,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武进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奔牛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有误诊、漏诊,因医疗不当导致宋何力死亡,要求奔牛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
奔牛医院辩称:原告诉称无法定事实,无法律依据。根据常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载的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为本案案由不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院方是否漏诊、误诊,双方从不同的角度展开了辩论。
宋何力的家属认为,根据法规规定,对于医疗纠纷,院方只要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证明医院是否有过错上,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案应由院方证明自己在医疗活动中无过错才能免责。
院方认为,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院方没有过错,证明患者的死亡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参与抢救的武进医院专家也证明院方无过错。
在第二轮辩论中,宋何力的家属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只是证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但并不因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不存在过错。武进医院专家所作的证言并不能说明问题,该证人是在患者死亡以后到达现场的,他对被告的整个医疗、护理行为并不完全了解。
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纠纷。患者宋何力到奔牛医院治疗,与奔牛医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作为医院,依照医疗常规对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如因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则应举证证明自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虽然宋何力是在诊疗过程中死亡,但其死亡属于本身疾病所致,而就被告的诊断、治疗而言,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的诊断、治疗基本得当,没有违反诊疗常规和病情处理原则。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了被告存在有两点不足之处,但这两点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的宋何力的死亡原因并无相应因果关系。法院进行调解并提出和解方案,但因双方当事人的分歧较大而未果。
2006年8月,武进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人士认为,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因为在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上,必须要考虑能否确定医疗主体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在客观上实施了医疗违法行为,是否因其违法行为导致患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等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中立的医疗鉴定机构所作的结论确定患者死亡并非医疗事故,否认了医院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医院无违法行为,医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因此,医院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常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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