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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票据法透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2 14:17:58 人浏览

导读:

中国近代票据法透析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是近代票据立法之集大成者,同时也是近代票据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完备形态。无论是其立法形式,还是篇章体例结构上,甚至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反映和体现了它的完备性。因此,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为例,来说明中国近代票据法的

  中国近代票据法透析

  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是近代票据立法之集大成者,同时也是近代票据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完备形态。无论是其立法形式,还是篇章体例结构上,甚至具体内容等方面都反映和体现了它的完备性。因此,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为例,来说明中国近代票据法的主要内容。具体说,主要有几方面:

  (一)票据权利制度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即执票人以取得票据金额为目的,依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得以向票据行为的关系人行使的权利、[ii].票据权利是票据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执票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执票人可向发票人、背书人和票据上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的权利。为此,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建立了一套保护票据权利的机制,对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保护规则以及票据权利的消灭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实践中,涉及票据追索权的纠纷也不乏其例。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一书中的(民事上字第1409号判例》记载了1932年上诉人任宝山等(系涪陵县人)请求被上诉人廖庭辉等(系涪陵县人)合伙开设的“裕厚长”(商号名称)偿还票据金额一案,即属:“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案件。其案情如下:1930年4月上诉人提出五张汇票,“万庄安记”发出汇票三张,由“宜昌汇通”发出汇票二张。经由“裕厚长”经理张积五通过背书转让与上诉人,但在票据背面未盖有“裕厚长”的图记。上诉人认为汇票是“裕厚长”经理张积五转让,现到期后未获得付款,理应由该号负责。由此案看出:票据追索权的权

  利主体是上诉人任保山等五人(即执票人);其义务主体是背书人张积五,但本案的关键是张积五是否代表“裕厚长”所为的票据行为,若是则应由该号负责,若不是则应由背书人负责偿还义务。根据法院调查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裕厚长”不能行使追索权,其理由有二:一为该汇票背面未盖有该号图记,无法认定是由该号实施的背书转让,故不能凭空对该号行使追索权。二是“裕厚长”系经营盐糖生意,如果其经理有买卖汇票之事,显然是非业务范围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其受有特别委托,故其行为的效力,固不及“裕厚长”,原判正确,驳回上诉。可见,1929年票据法有关追索权、背书等方面的规定是付诸于司法实践的。

  (二)票据行为制度

  本文所指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即狭义上的票据行为。它包括发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汇票)等五种。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五种票据行为,在此仅以背书为例来略加说明。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其他目的,在票据背面或其粘单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iii].南京国民政府的《票据法》明确规定了背书的种类、转让方式及其效力等内容。尤其在《票据法》第34条规定了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即“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在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有关背书方面的票据案件也不鲜见。(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中《民事上字第2037号判例》记载了1932年10月3日发生的“背书与付款及与法抵触之习惯”上诉案,即上诉人罗静山(系原判中之被告人,汉口人)请求被上诉人“福源正商号”(系原判中之原告,开设在汉口黄坡街)支付票款案件。其案情如下:1930年4月4日“楚宝行”发出三张汇票,被上诉人是为该汇票的执票人。该汇票均载有“充裕兑用”字样,而票据背面则无充裕转让于被上诉人的背书。为此,上诉人即承兑人罗静山,以“充裕”无转让之背书为由拒绝付款,但原审和第一审以上诉人曾在票背盖印,认为其已经同意承兑,且依汉口习惯,曾盖印者即应照兑为由,判决罗静山败诉。罗静山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从此案来看,承兑人罗静山同意承兑后,即成为主债务人就应负付款之责,但执票人应以其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的执票人手中汇票背面无充裕转让与己的背书,即背书不连续,无法证明其票据权利的真实性,故罗静山不愿负付款之责。根据《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最高法院判决上诉人罗静山不负付款之责,同时,也确认与成文法抵触的汉口习惯无法律效力,以此强调法律的统一适用,使(票据法》能够在实际生活中得以贯彻执行。

  (三)票据责任制度

  南京国民政府在《票据法》第2条规定,在票据上签名者应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负其责任。换言之在票据签名的发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均依票据上所载文字,负票据上责任。因篇幅有限,在此仅讨论发票人的责任,即票据责任和刑事责任。

  1.票据责任,是指发票人签发票据后,应承担票据上的责任。《票据法》第26条规定:“发票人应照汇票文义担保承兑及付款”。可见,汇票发票人应该承担的票据上的责任,主要有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担保承兑责任可依特约免除;而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即使汇票上有免除担保付款之记载,其记载无效,也不能免除付款责任。第118条规定本票发票人的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第122条规定“发票人应照支票文义和担保支票的支付。”这实际上是支票发票人的担保付款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不能依特约免除。但第133条规定经付款人在支票上照付或保付后,可以免除付款责任。同时《票据法》第129条规定支票的“发票人虽于提示期限经过后,对于执票人仍负责任”。此《票据法》第130条规定“发票人于第126条所定期限内,不得撤销付款之委托”。这是支票发票人独有的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促进票据流通和保障商品交易的安全,维护和加强支票的信用。

  2.刑事责任。支票发票人除了承担票据责任外,依据《票据法》第136条规定,在一定情况下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即“明知己无存款,又未经付款人允许垫借,对之发支票者,应以罚金,但罚金不得超过支票金额,应科以罚金”:“发票人于第126条所定期限内,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使支票不获支付者,准用前二项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关的票据案件也涉及发票人的票据责任问题。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汇刊》中(民事三庭上字第88号判例)记载了1929年1月1日的“汇票之偿还”案(此案发生在河南长葛县),最高法院就汇票发票人的付款责任作出判例要旨:“拒兑以后,倘出票人侯恩已为偿付或虽未完全偿清,而已偿付一部,则纵使当初汇票上告人转让是实,而上告人就于出票人已为偿付之部分无责任可言”。又如民事上字第279号判例记载了1933年8月19日的“经理人所出票据之效力”案(此案发生在四川巴县),最高法院就法人代表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出示票据的效力、发票人之责任作出判决要旨:“经理人为有签商号管理事务及其签名之权利之人。就其权限为商号出立判决,应由商号负责,经理人自不负票据上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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