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包工装修劳务按实际收入计税
导读:
“我公司是一家港资全资子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开发产品中含精装修产品。据了解,国家有文件涉及清包工的具体应用问题,指清包工形式的装修劳务其营业税计税金额不包括甲方供料价值。我们当地税务局认为这个文件只适用家庭装修劳务,不适用其他装修劳务。而我公司认为应该适用所有装修。请问,到底哪方的理解是正确的?”日前,江西省萍乡市地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接到纳税人的咨询。
咨询员解释道,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什么形式的装修劳务,无论哪一方购买装修材料,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但是,考虑到清包工装修形式中,由建设方购买的原材料不在工程结算价款之内,为避免重复征税,税法就此项政策作了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就上海市地税局报来《关于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开展的家装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沪地税流[2006]41号),反映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在征收营业税时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营业税处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
由于上述文件是就上海某家装业务征税问题给予的政策答复,有的税务机关认为清包工装修征税文件只适用家装业务,非家装业务营业税计税依据还是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实际上这种理解是片面的,不准确的。财税〔2006〕114号文件最后一句“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劳务。”也就是说,文件规范的装修业务只要符合文件规定的清包工形式,其计税营业额就“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关于这一理解,我们还可以根据海南省地税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转发的财税〔2006〕114号文件中得到证实。
海南省地税局《关于明确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适用范围的通知》(琼地税函〔2007〕64号)规定,最近,部分市、县地税机关及纳税人询问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适用范围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凡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不论其属于家装业务还是非家装业务,均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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