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移库并非都按视同销售处理
近日,江苏省海门市国税局在对某家纺公司开展服务性税收调研中发现,该公司由于所生产的产品季节性较强,每逢销售旺季,即使加班加点也满足不了客户需求。因此,公司在省外设立了三个发货点,淡季把生产的产品陆续运抵外省的仓库,等销售旺季再从各发货点分发到购货单位。
2006年3月~6月,公司账面反映有1400万元产成品分别运到了上述发货点,并且公司已比照货物移送视同销售行为对这部分外发产品全部向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分局进行了申报并缴清了增值税40.8万元。后经了解,该公司在外省设立的发货点聘请了部分当地人负责货物保管、发货、协助销售,发货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实行报账制,由公司统一核算,催收货款和开具销售发票也由总公司办理。进一步核实,2006年上半年,该公司发到上述发货点上的货物只销售了1380万元,并且已开具了发票,其余20万元货物因发生质量问题准备削价处理,但这批货仍在发货点上。对此,国税调研人员依照税收政策规定,认为公司对仍在发货点上准备削价处理的20万元产品作视同销售处理不妥,建议进行账务调整,同时要求公司按月(季)向总公司报送库存产品盘点表。
上述现象在一些纳税人的经营中经常会出现,那么究竟什么样的情况下货物移送在账务处理上可以不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如下:“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可以看出,视同销售行为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总分支机构之间是统一核算单位,二是移送的货物用于销售。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对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行为究竟是否视同销售,在理解上认识不一。如上例中,家纺公司与对外设立的三个发货点之间如果要认定其在货物移送过程中是否属于销售行为,除了看公司与三个发货点之间是否属于统一核算外,还要看其移送的货物是否用于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又作了具体解释:接受移送货物的机构发生下列经营行为之一,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所谓经营行为是指接受移送货物的机构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如果接受移送货物的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换句话说,上例中,该家纺公司设在外省的三个发货点既不具备向购货单位开票的资格,又无权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因此不具备“用于销售”的条件,也不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因此,该家纺公司发往外省三个发货点的产品只要没有销售出去,就不构成视同销售,也不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2006.12.04张圣军,钱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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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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