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重要税收政策要点概括(一)企业所得税(1)
导读:
一、企业所得税
1、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备案
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税款。
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进入清算期的企业应对清算事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
2、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
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3、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该《通知》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税额的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1、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二)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2、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4、省联社服务费可由基层社分摊扣除
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照各基层社营业收入占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后,由基层社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
5、收入确认时点相关问题
(1)租金可分期确认收入
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2)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4)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5)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6)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
(8)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办法出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能够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的,采取据实申报缴纳的方式;若因财务核算等原因无法准确核算所得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按照经费支出核定或者按照收入总额核定代表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8号)
7、建筑企业项目部纳税问题
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
文件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page]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
8、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
9、汇缴期后出台政策纳税人可更正申报
文件仅针对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相关工作作出明确,对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同时文件指出,各地税务机关对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出台、需要补正申报2009年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及时受理补正申报,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
10、二级分支机构纳税问题
文件规定,对文件中列名的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的权限审批。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总局将另行发文明确。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
文件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予以公布,经公布的二级分支机构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严格按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
11、电信企业坏账损失
该通知对电信企业应收账款认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进行明确:
一、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由企业统一做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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