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工时制”销售提成包含加班报酬 再主张加班费不成立
导读:
原告主张加班费
原告黄女士是本市某大型超市的门店店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1月。自2007年9月底,黄女士因怀孕而未工作,一个月后开始休产假。黄女士诉称,2008年11月自己产假期满,尚在哺乳期内,单位要求自己照常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休息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否则单位就以要她辞职或以合同到期不续签为条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黄女士于2008年12月3日致信单位,要求另行安排工作,但单位没有在单位员工手册规定的时间内,给予她书面答复。
因以上原因,黄女士通过劳动争议申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黄女士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没有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但自己每月平均工作335小时,超出劳动法规定工时的一倍。综上,黄女士要求被告超市补缴2005年6月至200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40元,休息日及日常加班费3.5万元;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万元。
销售提成含加班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已经发放,休息日和日常加班不存在,即使有,也超过申诉时效。因为原告长期旷工,今年2月被告给原告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原告拒收,现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查:
认为原告的岗位一直在被告超市的门店销售岗位,适用综合工时,双方的合同未约定固定工资数额,原告实得工资的构成包括了保底工资和销售提成,因此销售提成本身已经包含职工加班时间的报酬,再主张加班费不能成立。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原告于2006年1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此前的社会保险,因此应在之后的60日内提出申诉,据此,原告关于社会保险、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因此驳回相关诉请。(记者 孙伟 通讯员 丽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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