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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多次违纪被解除合同妥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7 02:54:34 人浏览

导读:

(一)案由申诉方:许×,男,25岁,某钢厂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诉方:某钢厂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刘×,男,52岁,该厂厂长上列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许×认为自己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且认错态度较好,被诉方没有对自己进行说服教育,就决定解除其劳动
(一)案由

申诉方:许×,男,25岁,某钢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钢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刘×,男,52岁,该厂厂长

上列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方许×认为自己违纪行为情节轻微,且认错态度较好,被诉方没有对自己进行说服教育,就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因此,向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被诉方解除合同的决定,恢复其工作,并赔偿其损失。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许×与某钢厂于1983年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订了为期十五年的劳动合同。1988年4月6日,许×在厂里原料车间偷废铜,被护厂队抓获后罚款300元。1989年9月21日,厂方专门发文,对盗窃厂里废旧有色金属行为的处罚进一步作了详细规定,并责成厂里公安派出所加强日常检查和管理。1990年2月26日,许×又在该厂原车间偷废铜5公斤,被门卫查获后许趁机逃走。为此,厂派出所征得许×所在车间同意后,由车间书面通知许×1990年3月15日起停工反省,到派出所解决偷铜的问题。3月15日至4月3日期间,许×除3月30日,4月3日到派出所交过检查外,其余14天(已扣除节假日)均在家里。4月4日,许×到派出所交待了上述两次偷铜的经过,同时还交待了另外两次偷卖废铜8.5公斤和获利的情况。为此,厂派出所责令许×退赔了86元,并建议厂方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1990年4月16日,厂方以“许×几次偷铜,屡教不改,停工反省期间无故旷工达14天”为由,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3项规定,决定解除许×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事实,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多次调解无效,依法裁决如下:

1.维持被诉方作出的解除许×劳动合同的决定;

2.仲裁费50元,由申诉方许×负担。

许×对裁决不服,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两审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某钢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驳回了许×的起诉和上诉。

(四)分析与评述

本案事实清楚,许×违反厂方规定,几次偷卖厂原材料,被处罚后仍不悔改,且在停厂反省期间表现不好,大部分时间不到厂检查反省,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2第5项,应予辞退。被诉方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2条第3项解除其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同时,根据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是否适用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问题的复函》规定,被诉方可以直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不需要先办理辞退手续、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也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只需要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中,说明系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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