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屡次违纪解除合同应当
导读:
申诉方;王×,女,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某市公共汽车公司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苑×,男,该公共汽车公司经理
上述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申诉人王×于1988年7月10日同某市公共汽车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岗位是售票员。1988年11月14日公司劳动科通知申诉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王×不同意,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调查,王×经岗前培训后上岗,屡次出现关车门挤夹乘客的事故。每逢乘客提出批评,王×均认错态度很好,可是同样的事故继续出现,有几次险些酿成大事故。该汽车公司领导对王×的工作情况进行了分析,发现她反映迟钝,精力不能集中,尽管有做好工作的愿望,可是工作能力明显低于常人。公司怀疑她有精神病史,重新审查了王×的招工体检表,未发现问题。又到王×就诊过的医院调查了解,在×医院发现了王×在近三年内精神疾病治疗病历。该公司领导认为,公共汽车售票员岗位,关系到乘客的人身安全和社会交通秩序,责任重大;王×显然不符合岗位要求。便根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作出同王×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提前一个月通知王×。王×认为自己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对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想不通,曾申请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企业调委会维护了公司行政方的决定,王×不服,未达成协议。王×申请仲裁。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认为,王×曾患有精神疾病,智力低于常人的情况属实,不能胜任售票员工作。作出裁决如下:
1.王×同某公共汽车公司的劳动合同自1988年11月15日解除。
2.某公共汽车公司支付王×当月工资×元×角。
3.仲裁费30元,考虑王×的支付能力,免20元,由王×支付10元。
(四)分析与评述
1.王×身体不符合售票员岗位要求的事实,在试用期内被发现,该公司可以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5条第(1)项:“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同王×解除劳动合同。
2.根据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7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的规定,该公共汽车公司可以随时同王×解除劳动合同,不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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