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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理所当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00:15:23 人浏览

导读:

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理所当然陕西省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党书山案情简介申诉人章某系某建筑公司工人,在公司任工程项目代表,负责根据“项目法”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承包由公司通过招(议)标中标的工程项目,完成工程施工任务。1999年12月7日章某承
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理所当然

陕西省旬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 党书山

案情简介

申诉人章某系某建筑公司工人,在公司任工程项目代表,负责根据“项目法”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承包由公司通过招(议)标中标的工程项目,完成工程施工任务。1999年12月7日章某承包了某单位办公楼工程,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后申诉人按工程决算总造价上交公司4%的管理费,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申诉人承担。依据公司发给各项目部的《关于按工程总造价提取劳保福利费标准的通知》,申诉人还应按照工程总造价2%的标准提取劳保福利费用交被诉人。此工程于2000年1月28日竣工,工程决算总造价30万元。申诉人应上交公司管理费、劳保福利费合计金额为1.8万元。但申诉人以建设单位资金短缺,短时间内交清公司各项管理费有困难为由,请求公司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延长1年时间清收工程款。公司应其请求,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延长期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1年时间(2000年1月至2000年底)用于申诉清收工程款;申诉人于2000年12月31日前除交清原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应提取的劳保福利费外,另外上交2000年的工程延期费5000元,如申诉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向公司交清欠费,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除追究申诉人的责任外,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于2000年7月24日前,在建设单位按决算总造价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00年12月31日,申诉人仍拖欠公司管理费、劳保福利费、工程延期费1.2万余元。2000年下半年,申诉人还私自承包了某单位近6万元的办公楼维修、装饰工程。2001年元月起,申诉人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公司自去年1月至11月多次以发通知或找其谈话的方式要求申诉人回单位交清欠费,并说明其私自承包工程的问题。但申诉人既未回公司上交欠费、说明问题,亦未到公司上班。2001年12月1日,公司以申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动离职为由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诉人在接到被诉人的处理决定后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请求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后认为,申诉人在其承建的某单位办公楼工程竣工后,未能按《工程承包合同》向被诉人交清管理费和劳保福利费是由于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全部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有其客观原因。应申诉人的请求,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工期延长期限补充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就应自觉履行。但申诉人在建设单位付清其全部工程款后仍逾期未交欠费,属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从公司工程承包管理制度中“凡不服从公司管理、私自承揽任务而隐瞒不报,或拒不上交管理费的,视其情节公司将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属正式职工的予以除名直至开除处理”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诉人未向公司申诉,私自在外承包工程的行为也是公司明令禁止的。对申诉人在延期期满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未交欠费、未说明问题的行为,被诉人曾多次以发通知或找其谈话的方式进行了批评教育,而申诉人仍我行我素,长期脱离单位的行为属自动离职。在此情况下,被诉人作出对申诉人给予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处理虽不及时,但所作出的决定在事实上和法律依据上是完全合法的。

仲裁委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之规定,驳回了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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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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