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理所当然
导读:
案情简介
申诉人章某系某建筑公司工人,在公司任工程项目代表,负责根据“项目法”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承包由公司通过招(议)标中标的工程项目,完成工程施工任务。1999年12月7日章某承包了某单位办公楼工程,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后申诉人按工程决算总造价上交公司4%的管理费,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由申诉人承担。依据公司发给各项目部的《关于按工程总造价提取劳保福利费标准的通知》,申诉人还应按照工程总造价2%的标准提取劳保福利费用交被诉人。此工程于2000年1月28日竣工,工程决算总造价30万元。申诉人应上交公司管理费、劳保福利费合计金额为1.8万元。但申诉人以建设单位资金短缺,短时间内交清公司各项管理费有困难为由,请求公司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延长1年时间清收工程款。公司应其请求,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延长期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承包合同期满后,再延长1年时间(2000年1月至2000年底)用于申诉清收工程款;申诉人于2000年12月31日前除交清原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和应提取的劳保福利费外,另外上交2000年的工程延期费5000元,如申诉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向公司交清欠费,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除追究申诉人的责任外,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于2000年7月24日前,在建设单位按决算总造价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截至2000年12月31日,申诉人仍拖欠公司管理费、劳保福利费、工程延期费1.2万余元。2000年下半年,申诉人还私自承包了某单位近6万元的办公楼维修、装饰工程。2001年元月起,申诉人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公司自去年1月至11月多次以发通知或找其谈话的方式要求申诉人回单位交清欠费,并说明其私自承包工程的问题。但申诉人既未回公司上交欠费、说明问题,亦未到公司上班。2001年12月1日,公司以申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动离职为由对申诉人作出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申诉人在接到被诉人的处理决定后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请求恢复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后认为,申诉人在其承建的某单位办公楼工程竣工后,未能按《工程承包合同》向被诉人交清管理费和劳保福利费是由于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全部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有其客观原因。应申诉人的请求,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工期延长期限补充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就应自觉履行。但申诉人在建设单位付清其全部工程款后仍逾期未交欠费,属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从公司工程承包管理制度中“凡不服从公司管理、私自承揽任务而隐瞒不报,或拒不上交管理费的,视其情节公司将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属正式职工的予以除名直至开除处理”的规定,可以看出申诉人未向公司申诉,私自在外承包工程的行为也是公司明令禁止的。对申诉人在延期期满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未交欠费、未说明问题的行为,被诉人曾多次以发通知或找其谈话的方式进行了批评教育,而申诉人仍我行我素,长期脱离单位的行为属自动离职。在此情况下,被诉人作出对申诉人给予除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处理虽不及时,但所作出的决定在事实上和法律依据上是完全合法的。
仲裁委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之规定,驳回了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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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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