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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00:11:07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杨某于2003年8月应聘于某广告公司,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作了以下约定:杨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组成,基本工资为600元,另按杨某的业务业绩的10%发放提成。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前几个月,由于杨某业务经验不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3年8月应聘于某广告公司,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作了以下约定:杨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组成,基本工资为600元,另按杨某的业务业绩的10%发放提成。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前几个月,由于杨某业务经验不足,业绩不佳,每月只有几百元的提成,公司足额支付了杨某的基本工资和提成。进入2004年,随着杨某业务能力的增长,业绩大幅度增长,每月业绩30000元。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杨某每月应有约3000元的提成。但公司认为,2004年杨某的业绩大幅度增长并不是其一个人努力的结果,也有公司服务质量改善的原因。于是,公司在未经与杨某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作出决定,凡每月业绩超过2000元的,一律按2000元支付提成。杨某在2004年1、2月份均只领到2000元提成,比实际应得提成少了近1000元。杨某认为公司的行业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3月20日以此理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天离开了公司。3月24日,杨某向公司要求支付少发的提成,但公司认为杨某解除合同属违约,故拒绝支付。杨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少发的提成,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分析] 杨某与某广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组成,提成按业绩的10%发放。这说明提成是杨某工资报酬的一部分,某广告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从2004年起公司就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报酬。杨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此项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另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还应支付杨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经过仲裁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并对双方作了调解。最终,杨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公司按实支付了杨某的劳动报酬,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杨某放弃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经验总结]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须完全履行合同。

2、属于《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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