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要加以限制
导读:
在给《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下称草案)具体提修改意见之前,笔者想先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一点建议。草案是5月8日授权新华社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修改意见的,仅隔3天就发生了四川汶川大地震,全国各族人民、社会方方面面便都把精力投入到了抗震救灾工作中,无暇顾及草案修订问题。而征求修改意见的时限是5月20日前,显然不少单位和个人尚未来及把修改意见提交上去。鉴于突法特大自然灾害的情况,希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能适当延长征求修改意见的时间,以便广纳善言,使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草案修订得更加完善。
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条共列十四款,其中第三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笔者认为,对于“规章制度”,必须有明确的界定和限制。《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第十八条还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这就说,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受制约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否则,就不能成立,不能要求员工遵守,更不能作为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条杠杠。在这一点上,草案需要予以补充。
试想,如果规章制度由着企业管理者的嘴巴随意叭哒,那么,劳动者也就没有什么权益可谈,其劳动关系的存和废,便完全由老板的意愿和心性而定。譬如“车间上锁,员工不得擅自出门”、“员工出门,服从搜身检查”、“服从生产安排,实行十小时工作制”等等,这些曾经在一些企业都是白纸黑字张榜上墙的规章制度,其实都是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对于诸如此类的“黑规章”、“土制度”,员工有权不遵守和抵制,用人单位不得以“违反”为由对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为了确保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法规,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冲突,那就必须有相应的制约程序,以下两点便是不可或缺的。第一,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讨论同意,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否则,不能成其为规章制度。
第二点,《劳动法》第十九条在“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有“劳动纪律”一项。“劳动纪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延伸理解为“规章制度”。这就是说,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在劳动合同中写明(或作为附件),作为员工是否“违反”的依据,否则,员工有理由不予认可,可以说“不知不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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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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