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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7 07:52:12 人浏览

导读:

云劳[1995]158号(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5]226号文“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贯彻执行《劳动法》和《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一

云劳[1995] 158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5]226号文“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贯彻执行《劳动法》和《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最低工资标准所包含的项目等问题

1、根据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组成口径,最低工资包括以下项目:

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之和或标准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

奖金。指生产奖、其他奖金。

津贴。指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地区津贴以及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仍然发放的上下班交通费、书报费、洗理费。补贴。指副食品价格补贴(含肉类等价格补贴)、粮油蔬菜等价格补贴、煤价补贴、房贴、水电贴、房改补贴以及提高煤炭价格后,部分地区实行的民用燃料和照明电价格补贴等。

2、对不能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的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暂缓执行省政府第20号令,暂按云政办发[1994]202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不能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的特困企业,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可由企业提出书面请求,经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劳动部门批准予以暂缓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但缓行期不得超过一年。

二、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规定应如何理解和计算的问题

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暷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均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89号文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标准分别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即: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月工资总额折算的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点工资;安排在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分别按基本工资(标准工资或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折算的日工资的200%或300%支付加班工资。

2、因未完成劳动定额和工作任务而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加点,也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3、实行轮班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节假日工作按加班处理。按3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4、职工年休假,如确因工作离不开,又长时间不能安排休息,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可视为休息日加班,在国家有规定之前,暂按2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探亲假、婚丧假、企业非特殊情况下不得安排劳动者工作,如确需工作的,也要事后补给假期,如本人要求放弃假期的,也只能支付正常工资,不应视为加班。

三、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仍按省劳动厅云劳[1994]7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五、关于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分配机制的问题

1、贯彻云劳[1994]31号、70号文件后,全省大部分企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制,建立了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目前主要是建立完善正常升级运转机制。从一九九五年一月起,每年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州劳动行政部门在省下达的弹性工资计划内,对企业提取的效益工资在有支付能力的条件下。可在低于本企业基本工资(标准工资)占总收入比重的幅度内,通过建立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考核升级、考核进档、调整标准等办法,安排调整职工基本工资,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2、云劳[1994]70号文件第三项第四条规定企业经营者(法人代表)最高基本工资,根据企业和地区倩况可在起点工资的3--6.5倍范围内确定,最高基本工资是指企业所制定方案的最高标准,而不是此次改革必须达到的工资。因此,在没有新规定之前,经营者基本工资标准不能突破所批方案最高标准,实行经营者年薪收入制的仍按云劳[1995]7号文执行。

3、本文下发后,省属企业实行或改进完善岗位技能工资制的方案,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劳动厅备案;地县企业由各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自定。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工资晋级按干管权限报批。

4、企业在经济效益增长大,新增效益工资提取多的年份,要增强自我约束机制,多留工资储备金,用予以丰补欠,工资总额发放水平必须严格控制在弹性工资计划之内。

六、国家和省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个体经济组织。

七、本通知从下发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

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 226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 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柑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无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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