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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不等于外国仲裁裁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9 09:06:50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没有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概念作出明确区分,致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外国仲裁裁决应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

  [内容摘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规定没有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概念作出明确区分,致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外国仲裁裁决应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应当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庭) 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并不等同于外国裁决。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外。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在我国,则仲裁庭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是我国仲裁裁决,而不是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对该裁决享有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

  [关键词]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外国裁决 联系与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987 年4 月22 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1] 对我国正式生效。[2]我国法院进而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

  然而,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对于何谓“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等同于外国裁决? 在我国现行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混同于外国仲裁裁决,致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进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某些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为了澄清对上述问题的认识,笔者结合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众多的有识之士,并供相关立法与司法部门在其各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解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 [3] 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一般而言,凡是仲裁地点在本国国内的,不论仲裁机构的性质如何, [4] 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裁决均应视为在裁决地作出,裁决地国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5] 例如,国际商会( ICC) 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 仲裁院) 的总部在巴黎,但是由该机构管理的且适用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地点遍及世界各地。因此,就ICC 仲裁院管理下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言,多数情况下的裁决都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国法国作出,而是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适用ICC 仲裁规则仲裁,由于仲裁地点不在法国,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法国国籍。与此相适应,法国法院也无权对该特定的ICC 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

  20 世纪50 年代初,在《纽约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尽管多数国家坚持将作出仲裁裁决的地点作为决定裁决国籍的标准,德国和法国的代表坚持在采用仲裁地点标准的同时,允许缔约国采用仲裁适用法律的标准,进而形成了公约第5 条(1) 款(e) 项规定的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 ……裁决经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主管部门裁定撤销或停止执行(the award ……has been annulled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State in which , or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which , the decision has been made) ”。公约上述规定的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包括:第一,裁决地国法院裁定撤销或停止执行该裁决;第二,裁决适用法律的国家法院裁定撤销或停止执行该裁决。第一项标准简便易行,而对于第二项标准,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裁决适用的法律究竟是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还是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律。正因为如此, 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约定了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要求该适用法律的国家的法院撤销在其他国家作出的裁决。例如在国际标准电器公司案中,美国公司在其与阿根廷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合同争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仲裁解决。当事人还约定了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律为纽约州的法律。当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作出了美国公司败诉的裁决后,美国公司向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美国公司辩称,根据《纽约公约》第5 条(1) 款(e) 项的规定,除了裁决地国的主管机关外,裁决应当适用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构,同样有权撤销该裁决。既然解决本案争议所依据的是纽约的法律,因此纽约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享有撤销本案裁决的管辖权。美国法院驳回了美国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裁决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纽约公约》第5 条(1) 款(e) 项所规定的“裁决适用法律的主管机关”,指的是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在本案中,当事人进行仲裁所适用的是墨西哥的程序法,仲裁地点在墨西哥,故支配本案仲裁程序的法律是墨西哥的法律,只有墨西哥法院享有撤销本案裁决的权力。[6][page]

  《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是指在执行地国法院之外的国家和地区的领土内作出的裁决。[7] 此外,根据公约第1 条(2) 款的规定,该裁决既可以由特设仲裁机构(awards made by arbitrators appointed for each case) ,也可以由常设仲裁机构作出(awards made by permanent arbitral bodies) .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仲裁地点作为划分本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已经得到了包括法国和德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法国和德国也不再坚持他们在起草《纽约公约》的过程中所主张的“裁决适用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也可以撤销裁决的标准。这一点可以从法国1981 年《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1998 年《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中得到证明。根据法国1981 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 条的规定,法国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享有撤销监督权。德国政府在解释其1998 年《民事诉讼法典》的备忘录中,明确地抛弃了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标准作为决定仲裁裁决的标准,而完全采用了单一的地域标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的变更是必要的,因为该法遵循了地域原则。今后,在德国作出的裁决受德国法律支配,无论裁决根据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出。在外国作出的裁决视为外国裁决,而在德国作出的裁决均为德国裁决。”[8]

  由此可见, 《纽约公约》规定的外国裁决,是指在申请执行地国以外作出的裁决。换言之,对于裁决执行地国法院而言,凡是在该国境外作出的裁决,均为外国裁决。反之也是一样,凡是在一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即为本国裁决。而这里的“外国裁决”,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的仲裁庭在执行地国之外作出的裁决,同样也包括在该国境外设立的临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对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理解

  1 国外仲裁机构所涵盖的范围

  就字面解释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所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我们可以理解为“外国仲裁机构”。一般而言,外国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外国法设立的机构,是设立该机构国家的“国民”,其民商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据该国民所属国的法律获得。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应当理解为在中国境外依据当地法律设立的仲裁机构。此项仲裁机构不仅包括根据当地法律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也应包括为了解决某一特定争议而设立的临时仲裁机构(庭) .

  因此,笔者理解的“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是指临时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而在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则指外国常设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由仲裁庭在中国境外作出的裁决。

  2 外国常设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

  在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裁决由仲裁庭而不是由仲裁机构作出,因为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制订仲裁规则,并对其规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以及为仲裁庭提供后勤管理等方面的服务。由此便产生了这样的问题,在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究竟属于哪一个国家的裁决? 该裁决究竟属于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国的裁决, 还是裁决作出地所属国的裁决?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的关键,取决于相关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相关国家

  的法律对此作出了怎样的规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根据在一些主要国家境内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仲裁机构所在地就是裁决地(仲裁地点) ,即裁决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作出。例如,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1988 年仲裁规则第6 条(1) 款就明确规定了“仲裁地点和开庭地点应为莫斯科市”。据此规定,凡是提交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案件,其仲裁地点就是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所在地———莫斯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在2005 年10 月18 日通过并于2006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俄联邦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2 条对仲裁地点作了如下规定: (1) 仲裁地点为莫斯科市。(2)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其他地点进行庭审。在此情况下,因在莫斯科市之外进行庭审而产生的所有额外费用由争议双方承担。(3) 经仲裁院秘书长同意,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在莫斯科市之外的其他地点进行庭审及合议。据此规定,尽管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莫斯科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审理案件,但是在俄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的案件,仲裁地点均在仲裁院所在地———莫斯科。[page]

  第二,仲裁机构所在地不一定就是裁决地。西方许多国家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允许当

  事人就仲裁地点作出约定或者仲裁机构对仲裁地点作出指定。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还是仲裁机构指定的仲裁地点,可以是在仲裁机构所在地所属国,也可能是该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例如,1992 年日内瓦商工会仲裁规则第3 条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地点在日内瓦。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 年仲裁规则第16 条(1) 款对仲裁地点的规定是: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本座地或法定地点(the seat or legal place) .如无此项约定, 仲裁本座地在伦敦,除非仲裁院在给予双方当事人对此发表书面评论后作出决定,认为在伦敦以外的本座地更为适当。2003 年7 月1 日起实施的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3 条(1) 款规定:如各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地点达成一致,国际争议解决中心[9]可初步确定仲裁地点,仲裁庭有权在成立后60 日内最终确定仲裁地点。所有此类决定应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况。此外,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 年仲裁规则第14 条(1) 款的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仲裁地点由仲裁院决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还是上述各仲裁机构决定的仲裁地点,可以是上述各仲裁机构所在国,也可以是在受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为例,就该院成立80 多年来的仲裁实践而言,尽管ICC 和ICC 仲裁院总部都设在巴黎,但是由该院管理的适用其规则进行的仲裁则遍及世界各地。

  据权威人士披露的资料,该院所受理的仲裁案件中,大约只有三分之一的案件的仲裁地点在巴黎。[10]该院的正式出版物在2003 年6 月公布的数字表明,自2002 年1 月到2003 年1 月间,该院共受理了593 个仲裁案件,当事人来自126 个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负责庭审的964 名仲裁员分别来自62 个国家和地区,仲裁地点则分布在全世界43 个国家和地区。[11]因此,就ICC 仲裁院管理下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言,多数情况下的裁决都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国法国作出,而是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仲裁庭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具有ICC 仲裁院所在国法国的国籍,而具有仲裁地国的国籍。[12]

  由此可见,外国仲裁机构管理下适用其仲裁规则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并非都是外国仲裁裁决。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是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点作出了怎样的规定。按照国际上许多国家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如果当事人选择中国为仲裁地点,那么,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论与实践,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中国某一城市作为仲裁地点的,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决,就是中国裁决。

  三、外国仲裁裁决与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理论与实践,对于那些位于我国境外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即裁决地) 也在我国境外,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就是外国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就等同于外国裁决。

  然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尽管裁决由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由于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这些仲裁机构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为仲裁地点,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就不再具有该特定仲裁机构所在国的国籍,而具有裁决地国的国籍。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就不能等同于外国裁决。

  在涉及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如果某一特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由外国仲裁机构受理, 适用的也是该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该仲裁机构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为仲裁地点,假定当事人选择北京或者上海作为仲裁地点,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论与实践应当视为我国裁决,而不是该外国仲裁机构所在国的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就不是外国裁决,而是我国裁决。我国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该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page]

  当然,主权国家的法律也可以对仲裁裁决的国籍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在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凡是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都是外国裁决,即便仲裁地点在中国。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的现行立法与实践,究竟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还是以仲裁地点为依据,并不十分明确。这是由于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的规定,我们似乎可以将“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理解为所有的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均为外国裁决,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裁决地。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参加的《纽约公约》和参加该公约时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所有在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据此声明,我们又可以理解为以仲裁地点作为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

  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在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作出相应的规定。可以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做法:第一,明确规定外国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 即便仲裁地点在我国亦如此。第二,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因为按照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立法与实践,外国仲裁机构裁决不一定就等同于外国裁决。

  笔者倾向于采用第二种做法,因为这样的修订符合国际商事仲裁一般立法与实践,也符合

  《纽约公约》中有关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其结果,对于外国仲裁机构依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视为我国裁决,我国法院可以对该裁决实施双重的司法监督: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撤销此裁决,或者拒绝执行该裁决。反之,如果我们采用了第一种做法,将外国仲裁机构依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从法律上界定为外国裁决,则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我国法院只能享有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司法监督, 而无权行使撤销该外国裁决的司法监督。

  四、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应当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庭) 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

  2 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并不等同于外国裁决。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外。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在我国,则仲裁庭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是我国裁决,而不是外国裁决。我国法院对该裁决享有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

  3 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笔者倾向于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

  此文曾发表于《法学》2006 年第9 期

  [注释] [1]截至2006 年6 月, 《纽约公约》共有缔约国137 个。关于这些国家的名称,可参见www. uncitral . org.

  [2] 1986 年12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 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3]这里的仲裁地点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而关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参见赵秀文:《论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及其确定》, 《时代法学》2005 年第1 期。

  [4]根据仲裁机构是否有其特定的名称、章程、仲裁规则、固定的办公地点、人员等,仲裁机构可以分为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机构。前者一般根据特定国家法律设立,后者只是为了审理特定的仲裁案件而设立,一旦案件审理完毕,其使命即告结束。[page]

  [5]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详见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1 期,以及《中国国际法学精萃》(2003 年卷)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0~151 页。

  [6]关于该案案情及其评析,参见赵秀文主编:《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案例评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62~ 273 页。

  [7]参见《纽约公约》第1 条(1) 款。

  [8] Professor Dr.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 The German Arbitration Act 1998 and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1958 , fromLaw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21st Century , Edited by Robert Briner , Carl Heymanns Verlag KG, Koln , Berlin , Bonn , Munich , 2001 , at 789.

  [9]即美国仲裁协会的下属机构。

  [10]See W.L. Craig , W.W. Park and J . Paulsson ,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rbitration (2nd ed. , 1990) . App. I , Table 8 ; Ronald Bernstein , Handbook of Arbitration Practice , Sweet , 1998 , at 537.

  [11]ICC Publication 810 , 2003 ,at 10.

  [12]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确定方法,详见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年第1 期,以及《中国国际法学精萃》(2003 年卷) ,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0~151 页。

  赵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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